{"billNo":"1061124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議案名稱":"「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1/LCEWA01_090411_0036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1/LCEWA01_090411_0036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2070300200"}],"提案人":["王榮璋","呂孫綾","施義芳","賴瑞隆"],"連署人":["林淑芬","張宏陸","李昆澤","郭正亮","陳賴素美","鄭運鵬","陳曼麗","吳思瑤","吳焜裕","李俊俋","陳瑩","鍾佳濱","鍾孔炤"],"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會期":"09-04-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1","2017-12-05"],"會議代碼":"院會-9-4-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14"],"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29"},{"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7-12-21"],"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1"}],"mtime":"2024-01-18T21:42: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1","last_time":"2017-12-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1","會期":4,"字號":"院總第285號委員提案第21418號","laws":["01269"],"提案編號":"285委21418","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呂孫綾、施義芳、賴瑞隆等17人，有鑑於「地政士法」第十一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103年12月3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n二、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n三、現行地政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n四、地政士之業務為申請土地登記、測量、稅務、公證、認證、法規規定之提存、擬不動產契約等，為接受房地產權利人及義務人委託，代辦申請土地登記移轉之業務。身心狀況違常之文義影射過於廣泛，且無法證明精神障礙致其無法執行職務，以其作為限制執業的消極條件，實屬違反平等權與比例原則。\n五、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108年）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106年）完成修訂。爰修正地政士法第十一條，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就業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有自由選擇職業之權利。","對照表":[{"law_id":"01269","law_name":"地政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地政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n\n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地政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n\n二、若地政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n\n三、原第一項第三款改列為第二款，第一項第四款改列為第三款。","修正":"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發給開業執照；已領者，撤銷之：\n\n一、經撤銷或廢止地政士證書。\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之撤銷或廢止時，應公告並通知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地政士公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n\n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發、撤銷或廢止開業執照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執照。"}]}],"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4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