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27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莊瑞雄等18人","議案名稱":"「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莊瑞雄","鄭寶清"],"連署人":["何欣純","施義芳","李昆澤","邱泰源","陳素月","段宜康","王榮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張廖萬堅"],"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mtime":"2024-01-18T21:40: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8","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1421號","laws":["01936"],"提案編號":"474委21421","案由":"本院委員莊瑞雄、鄭寶清等18人，鑑於我國商標法自民國19年5月6日制定公布，並自民國20年1月1日施行，近年來商標法有兩次大幅度之全文修正，分別係於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自公布日起6個月後施行），及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自民國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最近一次修正係民國105年11月30日，乃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施行而修正，該次修正條文經行政院定於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施行。基於經貿發展需要與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我國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Agreement，TPP），以期與各貿易對手國或地區間互享自由貿易之利益與地位之平等，爰擬具「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仿冒商標標籤等行為侵權責任之主觀要件：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4條規定，商標民事侵權責任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為主觀要件，爰刪除仿冒商標標籤等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為明知之主觀要件。（草案第六十八條）\n二、增訂仿冒商標或團體商標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參考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7條第3項規定，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增訂刑罰規定。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明定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草案第九十五條）\n三、修正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現行條文有關仿冒證明標章標籤等行為之刑罰規定，其主觀要件限於行為人為明知，不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第18‧77條第3項處罰故意行為之規定，爰刪除明知之主觀要件，並增列規範仿冒證明標章標籤及包裝之輸入行為，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協定所規定之行為態樣。另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增訂其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草案第九十六條）","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第六十八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7","說明":"對於商標或團體商標、證明標章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明定該等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以避免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是否包括在內發生疑義。按該二條係屬刑事處罰之規定，第二項規定雖屬民事責任規定，惟該項亦為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卻未就透過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予以明定，相較之下，恐造成該等行為是否屬第二項規定之禁止行為，發生疑義。為避免立法疏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修正":"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為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6","說明":"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六十八條。","修正":"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7","說明":"第二項修正，理由除與第六十八條相同外，另因第二項僅為侵權準備及輔助行為，惟其刑度居然與第一項直接侵權行為相同。而再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同屬侵權準備及輔助行為之刑度相較，其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之刑度。","修正":"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或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27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