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30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7人","議案名稱":"「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玉琴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1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9人「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7070200600"}],"提案人":["曾銘宗","費鴻泰"],"連署人":["廖國棟Sufin‧Siluko","張麗善","林為洲","蔣萬安","楊鎮浯","許淑華","林麗蟬","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1"]}],"mtime":"2024-01-18T21:40:2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8","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555號委員提案第21434號","laws":["04534"],"提案編號":"555委21434","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費鴻泰等17人，鑑於強制執行法未明文規定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計算標準，致部分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因受強制執行而使生活陷入困難。為維護人性尊嚴、落實社會公平正義，並明確化相關計算基礎，爰提具「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強制執行法於民國29年1月19日訂立，歷經八次修正，鑒於現行條文並未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必需費用之計算方法，而司法實務於執行程序中扣押債務人三分之一薪資之慣例，亦常致債務人或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陷於困難。為健全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統一標準以利執行法院計算，爰參考勞動部每年公布之基本工資，提出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修正草案，增訂第三項規定，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對照表":[{"law_id":"04534","law_name":"強制執行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n\n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law_content_id":"04534:04534:2011-06-07-修正:165","說明":"一、新增第三項。\n\n二、現行條文並未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費用之計算方法，惟司法慣例上強制執行債務人薪資時，多以扣押薪資三分之一為基準，造成部分債務人因受強制執行致自身或與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陷於困難。按勞動部每年公布基本工資，作為維持勞工基本生活之最低保障，且為健全社會公平正義、維護人性尊嚴、保障勞工基本生活，並統一標準以利執行法院計算，爰增訂第三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其維持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n\n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n\n前項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推定以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其必需之生活費用。"}]}],"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30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