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30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2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2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108070300300"}],"提案人":["蔡易餘"],"連署人":["莊瑞雄","張廖萬堅","蔡適應","何欣純","鍾佳濱","蘇巧慧","陳素月","鍾孔炤","郭正亮","鄭運鵬","李麗芬","江永昌","劉世芳","吳焜裕","蘇治芬","洪宗熠","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蔡培慧"],"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5"],"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2"},{"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7-12-27"],"會議代碼":"委員會-9-4-15-33"},{"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1-05"]}],"mtime":"2024-01-18T21:40: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8","last_time":"2018-01-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1435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21435","案由":"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有鑑於選舉之目的係一種決策過程，藉由投票選任適任人選，以落實人民之政治意志行使，「憲法」分別保障人民參與政治之權利，第十七條保障人民之選舉權，及第一百二十九條確立平等選舉原則。為權衡人民參政權及平等選舉原則兩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不得登記候選人之情事，以確保選舉之公平性不遭破壞；為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明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以合乎「憲法」第二十二條之精神，爰提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9-05-12-修正:32","說明":"一、刑罰權的行使必須透過法院的審理來確定犯罪存在與否以及犯罪發生經過才能踐行後續的執行程序，但是隨著時間經過及證據短少，司法程序上恐難被信服，因此我國刑法中訂有追溯期，避免國家行使不正當刑罰權。\n\n二、刑罰權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改悔向善；惟刑案判決確定已過追溯期者，係指犯罪事實明確卻未經國家之執行程序，對其行刑權已失效，不得追訴其刑；此舉難保犯罪之人已受教化改悔向善之目的。\n\n三、我國從刑褫奪公權起算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逃亡未受國家刑罰者，無從起算之，以致同為犯罪，逃亡者得擁被選舉權，而服刑者卻須待褫奪公權時效期滿後使得被選舉，此舉恐不符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之虞，爰修正第四款，以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修正":"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n\n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n\n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n\n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n\n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n\n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n\n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n\n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n\n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30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