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130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6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2/LCEWA01_090412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2/LCEWA01_090412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蘇震清"],"連署人":["黃秀芳","張宏陸","洪宗熠","郭正亮","張廖萬堅","呂孫綾","鍾佳濱","葉宜津","林俊憲","蔡易餘","吳焜裕","姚文智","羅致政","王榮璋"],"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會期":"09-04-1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2-08","2017-12-12"],"會議代碼":"院會-9-4-12"}],"mtime":"2024-01-18T21:40:5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08","last_time":"2017-12-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2","會期":4,"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1442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1442","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蘇震清等16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係於1992年增訂，當時規定之墊付對象僅有「被保險人」。2001年修法時，修改為現行法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包括被害人及其遺屬，並未列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墊付對象，合理推斷應是因為2005年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原本所規定得請求保險金之人亦稱為「受益人」，而非現行法之「請求權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墊付對象僅限「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未配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增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應予修正，爰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之組織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二、保險業因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三、又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因交通事故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代位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行使請求權。\n四、查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墊付對象僅限「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致實務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原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行使之請求權，惟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原得向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代位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墊付，顯係立法缺漏，應予補正，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n\n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n\n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n\n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n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n\n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n\n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n\n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n\n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n\n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187","說明":"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之條文。\n\n二、由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墊付對象僅限「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而未包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因而造成實務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請求財團法人安定基金墊付之爭議。故為求明確，建議修正之。","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n\n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n\n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n\n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請求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n\n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n\n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n\n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n\n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n\n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n\n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n\n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n\n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n\n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n\n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n\n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n\n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n\n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n\n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n\n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130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