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0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議案名稱":"「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3/LCEWA01_090413_0001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3/LCEWA01_090413_0001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管碧玲等18人、委員黃國書等17人、委員許智傑等18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分別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及委員吳思瑤等31人擬具「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billNo":"1070509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案。","billNo":"10701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8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1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7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604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智傑等18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24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國家語言平等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19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思瑤等31人「國家語言發展法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30070200400"}],"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黃偉哲","洪宗熠","鄭寶清","陳賴素美","黃秀芳","施義芳","趙天麟","吳焜裕","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7-12-15","2017-12-19"],"會議代碼":"院會-9-4-13"},{"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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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grams）在弱勢語言復振的良好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需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n\n二、依現行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規定，國小一至六年級學生之鄉土語言課程為必修課程（閩南語、客家語及原住民語任選一種修習），國中則依學生意願自由選修，未來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則分部定課程及校定課程兩類，亦僅國民小學階段之本土語文課程列為部定課程之領域學習課程（必修），而國中階段則為校定課程之彈性學習課程（選修）。爰第二項規定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中，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並逐步推動以各種國家語言為教學媒介進行學科學習。\n\n三、第三項明定應獎勵大專院校及公、民營等相關研究單位致力於國家語言之教學及研究。\n\n四、第四項則明定政府應致力於提供學習國家語言所需之各項資源。\n\n五、本條第四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增訂":"第九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保障學齡前幼兒國家語言學習之機會。\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於國民基本教育各階段，將國家語言列為必修課程。學校教育得使用各國家語言為之。\n\n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獎勵大專校院、研究機構開設國家語言相關課程，及進行相關學術研究。\n\n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完備國家語言教育學習之教材、書籍、線上學習等相關資源。"},{"說明":"一、為配合學前及各級國民教育之國家語言師資需求，爰明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相關教師，另考量教育資源之分配應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妥善訂定辦法並逐步推動，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方式聘用各類國家語言師資。\n\n二、本條第二項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增訂":"第十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培育國家語言教師，並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以專職聘用國家語言師資。\n\n國家語言師資培育及聘用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說明":"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規定意旨，任何人有權於法庭上使用其國家語言，且為避免國民使用不同之國家語言成為其接受政府提供服務及利用公共資源之障礙，落實國家語言平等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溝通之必要公共服務，如播音、諮詢、通譯、口譯、臺灣手語及公文書寫服務。","增訂":"第十一條　國民參與政府機關（構）行政、立法及司法程序時，得使用其選擇之國家語言。\n\n各級政府機關應於必要時提供各國家語言間之通譯服務。"},{"說明":"一、考量本國各地區之語言分布情形，宜由地方主管機關及地方立法機關訂定所屬地區重要語言復振計畫；亦尊重地方政府對於地方通行語之自主發展。\n\n二、本條有關地方通行語之指定辦法及使用保障事項，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增訂":"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所轄族群聚集之需求，經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指定特定區域通行之國家語言及其使用保障事項。"},{"說明":"為保障國民使用國家語言之傳播權，爰於第一項鼓勵大眾傳播事業製播國家語言並進行各種形式之媒體傳播。並於第二項規定政府應確保政府捐助成立具傳播媒體功能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多元國家語言服務，並應規劃設立各國家語言之廣播及電視專屬頻道。","增訂":"第十三條　為呈現國家語言之文化多樣性，政府應鼓勵出版、製作、播映多元國家語言之出版品、電影、廣播電視節目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n\n政府捐助從事傳播之財團法人應提供國家語言多元服務，並得設立國家語言廣播、電視專屬頻道及各種形式通訊傳播服務。"},{"說明":"一、為鼓勵國民學習國家語言，政府應辦理國家語言之認證與推廣，並應視情形免徵、減徵或停徵相關規費。另因國家語言能力認證需具有公平性、指標性、專業性、效益性之必要，且考量語言認證需具公信力專責機構為之，俾利認證方式、範圍、程序、評定機制需具有穩定性推動機制，爰僅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中央客家事務主管機關及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分別辦理之。\n\n二、本條所稱政府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增訂":"第十四條　政府應辦理各國家語言能力認證。\n\n前項辦理認證應徵收之規費，必要時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說明":"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政府機關（構）應提供國家語言溝通必要之公共服務。爰於本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優先選任具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者擔任，另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得作為公務員陞遷評分項目，以鼓勵公務員取得國家語言能力認證資格，俾利各級政府機關提供民眾適切服務（如諮詢、通譯、會議口譯及臺灣手語等）。","增訂":"第十五條　為提供國民適切服務，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任用得視業務需要，附加國家語言能力證明作為任用資格條件。"},{"說明":"本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施行細則。","增訂":"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本法施行日以公布為之。","增訂":"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0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