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05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0人","議案名稱":"「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3/LCEWA01_090413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3/LCEWA01_090413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蘇巧慧","陳賴素美","張宏陸"],"連署人":["蔡培慧","吳思瑤","何欣純","鍾孔炤","蔡易餘","吳琪銘","洪宗熠","林靜儀","蔡適應","吳秉叡","吳玉琴","李麗芬","陳素月","李俊俋","劉世芳","余宛如","吳焜裕"],"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2-15","2017-12-19"],"會議代碼":"院會-9-4-13"},{"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0-25"],"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19"],"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21"],"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22"],"會議代碼":"委員會-9-6-19-9"}],"mtime":"2024-01-18T21:38: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15","last_time":"2018-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1749號委員提案第21470號","laws":["03134"],"提案編號":"1749委21470","案由":"本院委員蘇巧慧、陳賴素美、張宏陸等20人，為實現保護動物之目的，設置動物保護警察確有必要，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請交付審查。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3134","law_name":"動物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law_content_id":"03134:03134:2015-01-23-修正:39","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為保育野生動物得設置保育警察，但動物保護法未有類似規定，考慮兩法性質類似，應增設動物保護警察，並一併列入警察業務。","修正":"第二十三條　為保護動物，特設置動物保護警察。\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n\n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n\n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n\n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n\n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n\n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05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