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07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7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3/LCEWA01_090413_0002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3/LCEWA01_090413_0002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江永昌","施義芳","蔡易餘"],"連署人":["鄭寶清","陳曼麗","陳素月","尤美女","黃秀芳","邱志偉","吳玉琴","管碧玲","鍾佳濱","葉宜津","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雪生","陳賴素美","鍾孔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15","2017-12-19"],"會議代碼":"院會-9-4-13"},{"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mtime":"2024-01-18T21:38: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15","last_time":"2017-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3","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479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1479","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蔡易餘等17人，有鑑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罪名，本已包含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惟對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卻漏未規定，顯有輕重失衡之虞；爰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預防性羈押制度相關條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兩種羈押之類型，其一為一般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另一種則為預防性羈押（第一百零一條之一）。預防性羈押之目的為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之強制處分，其原因係對於特定之犯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n二、106年11月22日新北市中和區發生了9條人命的縱火事件，11月30日土城區鵝肉店也遭人縱火，造成1死5傷。據報載在中和縱火的嫌犯今年已經是第3次縱火。為什麼這樣的人會在路上亂跑，而導致今天這件悲劇的發生？可以看出我國預防性羈押制度的問題。\n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放火、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罪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這就是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但關於放火罪，「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即「沒人住」或「沒人使用」的房子，有適用預防性羈押的規定，反而「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即「有人住」或「有人使用」的房子，竟然未列在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中。\n四、預防性羈押最近一次修正是在民國95年6月14日，當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重罪羈押，只要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就可以羈押。所以包含「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放火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的殺人罪等重大犯罪，都可以以重罪為由羈押。然而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對重罪羈押做出必須同時有逃亡或者串證、滅證之虞等要件的解釋，並且在今年4月26日直接將上開大法官解釋的要件納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內。因此如果沒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對於3次縱火的嫌犯是無法羈押的。\n五、因此，我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實有修正的必要，重點應該是預防被告釋放後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危險性最高的期間，有效防止危害發生，阻止再有相同的憾事。","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6-05-23-修正:121","說明":"預防性羈押之目的為預防被告繼續犯罪，針對某些犯罪所採取之強制處分，其原因係對於特定之犯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n\n「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放火、妨害性自主、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竊盜、搶奪、恐嚇取財等罪名，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這就是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但關於放火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竟然未列在預防性羈押的規定中。因此，我國的預防性羈押制度實有修正的必要，以預防被告釋放後所可能造成的危害，在危險性最高的期間，有效防止危害發生。","修正":"第一百零一條之一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n\n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n\n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n\n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n\n四、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n\n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n\n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n\n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n\n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n\n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07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