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議案名稱":"「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5070300300"}],"提案人":["江永昌","施義芳","羅致政","陳歐珀"],"連署人":["林岱樺","何欣純","鄭運鵬","許智傑","郭正亮","姚文智","余宛如","趙天麟","洪宗熠","張宏陸","陳素月","張廖萬堅","葉宜津","吳琪銘"],"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24"},{"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5"]}],"mtime":"2024-01-18T21:35: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8-06-05","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84號委員提案第21492號","laws":["01517"],"提案編號":"184委21492","案由":"本院委員江永昌、施義芳、羅致政、陳歐珀等18人，鑑於貨物稅條例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訂有罰鍰最低倍數者為補徵稅額一到三倍，惟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卻因該案中貨物所漏稅額甚鉅，縱按法定最低倍數裁罰，仍須處以鉅額罰鍰，與我國其他稅法之相關規定不一致，致有情輕法重情事。為使稅務機關就個案違章情節酌情妥適處罰，鼓勵行為人主動陳報自新，並符合比例原則，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本條罰鍰最低倍數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現行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處罰的不公平現象。\n二、審視行政法院諸多判決中，已提醒稅務機關應就行為人違章行為有否欠缺故意、過失，甚或有些產製廠商僅獲取微薄代工費等情節應審酌予免罰等。顯見以一至三倍罰鍰，確有不符比例原則之疑慮。\n三、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對照表":[{"law_id":"01517","law_name":"貨物稅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n\n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n\n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n\n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n\n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n\n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n\n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n\n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n\n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n\n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n\n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law_content_id":"01517:01517:2009-12-11-修正:39","說明":"鑑於部分產製廠商並非故意漏報貨物稅額，惟依據現行規定均須裁處一倍至三倍罰鍰，與我國現行稅法大部分之規定不一致，導致漏稅情節輕微，卻遭受過當的處罰，為使企業能有合理的經營環境，並落實保障納稅者權利，爰參考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零八條之二、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體例，將本條裁罰倍數修正為三倍以下。","修正":"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罰鍰：\n\n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n\n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n\n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n\n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n\n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n\n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n\n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n\n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n\n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n\n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n\n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