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思瑤等17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吳思瑤","呂孫綾"],"連署人":["許智傑","蔡易餘","楊曜","邱泰源","何欣純","劉世芳","洪宗熠","李麗芬","劉建國","吳玉琴","王惠美","蘇震清","王定宇","施義芳","李俊俋"],"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mtime":"2024-01-18T21:36:3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7-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504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1504","案由":"本院委員吳思瑤、呂孫綾等17人，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避免就業歧視，且落實就業機會均等原則之立法精神。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有鑑於「就業服務法」其中第五條歧視禁止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規定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不得因個人因素而遭致差別待遇。但部分公司在僱請員工時，多會詢問其過去就職情況，且實際社會中的確有許多職業備受歧視，若雇主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退伍軍人身分」作為差別待遇時，實已構成就業歧視。\n二、據行政院勞委會解釋「就業歧視」係指求職者或受雇者招聘過程或僱用受到不平等之差別待遇。雇主以求職人所僱用員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雇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雇主在該項特質上要求有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不符就業機會均等原則。\n三、「就業服務法」雖有明文規定禁止僱用歧視，但退伍軍人在求職過程中，遭受各種歧視待遇的情事仍時有所聞。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修正草案，新增「退伍軍人」之反歧視規定，以落實政府反就業歧視之立法精神。","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2-11-13-修正:6","說明":"一、本條條文修正第一項。\n\n二、雇主以「與執行該項特定工作無關之特質」來決定受雇與否或其勞動條件，且僱主在該項特質上要求有不合理之情事，可認定為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受僱員工歧視。\n\n三、雇主以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具有退伍軍人身分為差別待遇時，實已構成就業歧視，爰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n\n四、保障求職人或僱用員工不受過去退伍軍人身分所歧視。","修正":"第五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退伍軍人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n\n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n\n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n\n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n\n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n\n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n\n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