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趙正宇"],"連署人":["馬文君","周陳秀霞","洪宗熠","顏寬恒","徐志榮","曾銘宗","張麗善","林為洲","盧秀燕","林德福","吳志揚","陳宜民","趙天麟","陳雪生","黃昭順","楊鎮浯"],"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mtime":"2024-01-18T21:36: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7-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1506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1506","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趙正宇等18人，鑑於現行「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作為政治獻金者，然卻未規範該廠商之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形同本法之漏洞，實須補正。爰提案修正「政治獻金法」第七條，增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皆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作為政治獻金者，然卻未規範該廠商之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等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廠商負責人，同樣能對特定參選人及政黨捐獻政治獻金，形同本法之漏洞。\n二、據媒體報導，「慶富造船」於2014年10月23日得標承作海軍司令部6艘獵雷艦標案，以349.33億元得標，然其負責人在履約期間，仍有捐獻政治獻金予特定政黨及候選人，顯與政治獻金法立法意旨相違，然因本法僅規範廠商本身不得捐獻政治獻金，其負責人之捐獻行為等同合法，實不合理。\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政治獻金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皆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以填補現行法條之漏洞。","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n\n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4-12-23-修正:7","說明":"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不得作為政治獻金者，然卻未規範該廠商之負責人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形同本法之漏洞。\n\n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皆不得對個人或政黨捐獻政治獻金，以填補現行法條之漏洞。","修正":"第七條　得捐贈政治獻金者，以下列各款以外之個人、政黨、人民團體及營利事業為限：\n\n一、公營事業或政府持有資本達百分之二十之民營企業。\n\n二、與政府機關（構）有巨額採　購或重大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及其負責人。\n\n三、有累積虧損尚未依規定彌補之營利事業。\n\n四、宗教團體。\n\n五、其他政黨或同一種選舉擬參選人。但依法共同推薦候選人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候選人之捐贈，不在此限。\n\n六、未具有選舉權之人。\n\n七、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八、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九、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n\n十、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n\n十一、與政黨經營或投資之事業有巨額採購契約，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n\n前項第三款所定累積虧損之認定，以營利事業前一年度之財務報表為準。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所定主要成員，指下列各款所列情形之一：\n\n一、擔任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長職務。\n\n二、占本國團體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等各項職務總名額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三、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百分之三十以上或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有限公司之股東及一般法人、團體之社員人數超過三分之一以上者。\n\n為利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查證所收受獻金，是否符合第一項規定，下列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建置於機關網站，以供查詢；未建置之資料，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得以書面請求查詢，受請求之機關，不得拒絕：\n\n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事業部分、第十款：經濟部及相關業務主管機關。\n\n二、第一項第二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政部。\n\n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有關政黨部分、第六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有關個人及團體部分、第十一款：內政部。\n\n四、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擬參選人部分，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參選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有意登記參選者：監察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