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議案名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79/1084000579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79/1084000579_0_1.docx","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79/1084000579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000579/1084000579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怡潔等18人、委員蔣乃辛等18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怡潔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何欣純等17人、委員黃昭順等16人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12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221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4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9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6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80220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1107070200900"}],"提案人":["陳怡潔","顏寬恒","盧秀燕","吳志揚"],"連署人":["徐志榮","陳雪生","林為洲","楊鎮浯","曾銘宗","馬文君","周陳秀霞","孔文吉","蔣乃辛","蔣萬安","陳學聖","陳宜民","張麗善","林德福"],"議案狀態":"審查完畢","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04-03"],"會議代碼":"委員會-9-7-15-11"},{"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4-12"]}],"mtime":"2024-01-18T21:36: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9-04-1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1507號","laws":["01177"],"提案編號":"1044委21507","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顏寬恒、盧秀燕、吳志揚等18人，鑑於我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已規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但未考量部分之身障者可能沒有家屬可陪同投票，恐影響其投票權，實須改正；另本法現行條文，亦未考量選舉人若須照顧六歲以下幼兒，又無法攜其幼兒一同進入投票所內，恐不便其行使投票權。綜上所述，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並於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友善我國投票環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第三項雖已規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若無家屬陪同時，身障選舉人亦得請求投票所內之管理員或監察員陪同投票，但並未考量身障選舉人可能不想讓不熟識之人瞭解其投票意願，實須改正。\n二、另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明定，僅有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得進入投票所，其餘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得讓六歲以下幼童獨處，致使選舉人若須照顧六歲以下幼童時，恐影響其行使投票權。\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將條文內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另為友善投票環境，於本法第五十七條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對照表":[{"law_id":"01177","law_nam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八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law_content_id":"01177:01177:2007-11-06-全文修正:22","說明":"一、本條文第三項雖已明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若無家屬陪同時，身障選舉人亦得請求投票所內之管理員或監察員陪同投票，但並未考量身障選舉人可能不想讓不熟識之人瞭解其投票意願，實須改正。\n\n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將本條文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修正":"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n\n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n\n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現行":"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說明":"一、現行本條文第四項規定，僅有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得進入投票所，其餘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得讓六歲以下幼童獨處，致使選舉人若須照顧六歲以下幼童時，恐影響其行使投票權。為友善投票環境，爰於本條文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n\n二、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親友」。","修正":"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n\n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n\n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n\n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n\n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n\n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n\n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n\n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n\n一、用餘票為一個月。\n\n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n\n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n\n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