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3人","議案名稱":"「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怡潔","顏寬恒","陳宜民","趙正宇","吳志揚"],"連署人":["蔣乃辛","周陳秀霞","陳學聖","孔文吉","林為洲","曾銘宗","盧秀燕","林德福","洪宗熠","張麗善","蔡適應","徐志榮","馬文君","李彥秀","吳琪銘","黃昭順","鄭天財 Sra Kacaw","楊鎮浯"],"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mtime":"2024-01-18T21:36:47+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7-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433號委員提案第21510號","laws":["02545"],"提案編號":"1433委21510","案由":"本院委員陳怡潔、顏寬恒、陳宜民、趙正宇、吳志揚等23人，鑑於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愛滋病患者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情的對象僅限於「醫事人員」，卻未包含第一線緊急救護之「救護人員」，顯見本法對於「救護人員」之保障不足，實須改正，爰提案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明定愛滋病患因故須實施緊急救護時，應主動告知救護人員病情，同時亦明定救護人員不能因救護對象為愛滋病病患，就不予以協助，藉以保障愛滋病患與救護人員之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現行「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愛滋病患者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情的對象僅限於「醫事人員」，卻未包含第一線緊急救護之「救護人員」，致使救護人員可能於救護時，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暴露於受感染之風險中。\n二、日前即發生有一名救護員，出勤時接觸到愛滋病患的血液，病患又未主動告知，當時病患割腕又用手擊破玻璃造成大量出血，救護人員到場時現場血液四濺，救護員雖有戴手套與口罩等基本防護，但手臂仍露出部位有個小傷口，直到醫院通報才知病患有HIV，還自費兩萬多元去醫院做愛滋病預防性投藥。\n三、綜上所述，爰提案修正「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將第一線「救護人員」納入愛滋病患須主動告知病情之對象，同時亦明定救護人員不能因救護對象為愛滋病病患，就不予以協助，藉以保障愛滋病患與救護人員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2545","law_nam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時，應向醫事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law_content_id":"02545:02545:2007-06-14-全文修正:12","說明":"一、現行本條文第一項僅規定愛滋病患者就醫時，應主動告知病情的對象僅限於「醫事人員」，卻未包含第一線緊急救護之「救護人員」，致使救護人員可能於實施緊急救護時，未做好必要之防護措施，暴露於受感染愛滋病毒之風險中，爰修正本條文第一項將救護人員也納入應告知之對象。\n\n二、為保障愛滋病患及配合第一項修正，爰修正第三項，明定救護人員亦不得因其為愛滋病患，而不予以提供服務。","修正":"第十二條　感染者有提供其感染源或接觸者之義務；就醫或因故須緊急救護時，應向醫事人員或救護人員告知其已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n\n主管機關得對感染者及其感染源或接觸者實施調查。但實施調查時不得侵害感染者之人格及隱私。\n\n感染者提供其感染事實後，救護人員、醫事機構及醫事人員不得拒絕提供服務。"}]}],"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