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議案名稱":"「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姚文智等22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孫綾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6人、委員羅致政等20人分別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21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0711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22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2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孫綾等18人「國家機密保護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6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9070202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國家機密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16070201100"}],"提案人":["陳明文"],"連署人":["蘇震清","莊瑞雄","許智傑","劉櫂豪","何欣純","陳其邁","蔡培慧","呂孫綾","高志鵬","姚文智","蔡易餘","吳思瑤","管碧玲","王定宇","吳焜裕","林岱樺","洪宗熠"],"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3-19"],"會議代碼":"委員會-9-5-36-4"}],"mtime":"2024-01-18T21:36:5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8-03-1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958號委員提案第21517號","laws":["01836"],"提案編號":"958委21517","案由":"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就國家機密涉及國家安全或利益，理應加以明文保護；對接近、知悉或使用此等資訊之人員進行入出境管制，防止及嚇阻洩漏或交付、刺探或收集國家機密，乃有其必要性。惟此等管制，某程度的限制了相關人員之遷徙自由基本權。為遵循憲法第十條之精神，及參照司法院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對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是應明定管制之上限，爰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第十條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而依憲法第二十三條，對人民基本權加以限制時，則必需符合比例原則。\n二、依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人民遷徙自由包含入出國境之權利；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前開司法院解釋及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提出「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對照表":[{"law_id":"01836","law_name":"國家機密保護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縮短或延長之。","law_content_id":"01836:01836:2003-01-14-制定:29","說明":"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二、為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對於涉及國家機密之相關人員，考量機密性質、內容、保密期限及相關人員出境造成洩漏之可能性等因素，加以合理適當之限制乃不得不容忍的必要之惡。\n\n三、惟人民居住、遷徙之自由，乃受憲法第十條所保障，而此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參照）。是其限制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n\n四、從而第二項允許行政機關延長出境之管制期間，已實質變動法律所明定之限制。爰參考第十一條第五項中段體例，於第二項後段明定延長出境管制之上限。","修正":"第二十六條　下列人員出境，應經其（原）服務機關或委託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n\n一、國家機密核定人員。\n\n二、辦理國家機密事項業務人員。\n\n三、前二款退離職或移交國家機密未滿三年之人員。\n\n前項第三款之期間，國家機密核定機關得視情形延長之。延長之期限，除有第十二條第一項情形者外，不得逾三年，並以二次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