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7人","議案名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3人、委員徐榛蔚等17人及委員廖國棟等17人分別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6010703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天財等23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4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7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07070202000"}],"提案人":["徐榛蔚","鄭天財 Sra Kacaw","孔文吉"],"連署人":["許毓仁","陳超明","張麗善","徐志榮","黃昭順","陳宜民","林麗蟬","顏寬恒","呂玉玲","柯志恩","王惠美","江啟臣","許淑華","陳雪生"],"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1"},{"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6-01"]}],"mtime":"2024-01-18T21:37: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8-06-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984號委員提案第21518號","laws":["03102"],"提案編號":"984委21518","案由":"本院委員徐榛蔚、鄭天財Sra Kacaw、孔文吉等17人，鑑於國民大會業於民國83年8月1日於憲法增修條文將原住民族相關用語正名為「原住民」，其後並於86年第4次修憲時，確立其「民族」屬性，而使其擁有「集體權」概念之「原住民族」稱呼；且於民國105年01月06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亦將「原住民保留地」定為條文用語，故涉及相關業務之文字應配合一般法制用語予以修正，始為合宜。另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2條，將地上權之設定對象排除竹木之種植，致種植竹木者，無法再依民法設定地上權，僅得依修正後民法第850條之1設定農育權，續導致原住民無法依本條例現行條文取得土地所有權，影響原住民生活與權益甚大，爰擬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法制用語於各項法律條文之應用應為一致，始為妥適，我國關於原住民族相關用語，陸續於修憲、訂頒法律之時予以正名，故於本條例涉及相關用語者，予以修正。\n二、民國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32條地上權之規定，包含以在他人土地上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修法後該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則由同法第八百五十條之一以下另創之「農育權」，加以規定，導致原住民土地使用權益受到損害，且原條例規定需繼續經營滿五年始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日過長，明顯不符民眾期待。\n三、為保障原住民生活權益與衡平公共利益，爰修訂本條例第三十七條，除修正相關文字用語予以正名，再依民法修正，增設農育權，並刪除現行條文五年之限制，授權行政院訂定權利取得相關規範。另增列項次，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對照表":[{"law_id":"03102","law_nam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3102:03102:2006-05-23-修正:47","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為第一項，配合一般法制用語，修正相關文字。並就民法修正後，致原住民土地權益受損問題，增訂「農育權」，並刪除過長之五年期間。\n\n二、為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訂定之授權目的、範圍及內容符合具體明確之要求，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修正。\n\n三、增列第三項，明定原住民或部落於本法修正施行期日前，已取得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修正":"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應輔導原住民或部落管理、開發、利用及保育，並協助無償取得所有權或承租權。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或部落為限。\n\n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取得與移轉、土地之管理、開發、利用、保育、林產物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n\n第一項原住民或部落在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住民或部落，並塗銷原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登記。"}]}],"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