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4070201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2人","議案名稱":"「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4/LCEWA01_090414_0003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德福","陳宜民"],"連署人":["賴士葆","孔文吉","王育敏","吳志揚","廖國棟Sufin‧Siluko","許毓仁","陳超明","呂玉玲","黃昭順","徐志榮","蔣乃辛","李彥秀","楊鎮浯","林麗蟬","費鴻泰","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曾銘宗","許淑華","陳雪生"],"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會期":"09-04-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2","2017-12-26"],"會議代碼":"院會-9-4-14"}],"mtime":"2024-01-18T21:37: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2","last_time":"2017-12-2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4","會期":4,"字號":"院總第1537號委員提案第21520號","laws":["03615"],"提案編號":"1537委21520","案由":"本院委員林德福、陳宜民等22人，有鑑於受災民眾與特殊境遇家庭都屬於社會弱勢，家中若有需要照護的家屬，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排擠上述民眾可支用之生活費用。爰此提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受災民眾與特殊境遇家庭，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符合免繳納就業安定費資格，可向勞動部申請免繳。\n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繳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被看護者或雇主非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身分，雇主聘僱外國人每人每月（日）繳納數額為二千元（每日六十七元）。\n三、為避免排擠受災民眾與特殊境遇家庭可支用生活費用，本席認為應比照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免繳納就業安定費。","對照表":[{"law_id":"03615","law_name":"就業服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law_content_id":"03615:03615:2015-09-18-修正:62","說明":"社會救助法中的受災民眾，與特殊境遇家庭，家中如有須受照護成員，將不利其家計之維持，甚至阻礙其他成員外出謀職之機會，而有聘僱看護之需要。\n\n惟就業安定費用之徵收，恐排擠上述民眾可支用之生活費用，加重渠等家庭之經濟負荷。\n\n受災民眾與特殊境遇家庭，於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時，免繳納就業安定費，以減輕渠等家庭之經濟負擔。","修正":"第五十五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n\n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n\n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受災民眾、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領取生活扶助，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n\n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n\n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n\n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n\n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4070201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