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8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議案名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0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0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志榮"],"連署人":["蔣萬安","陳學聖","許毓仁","洪宗熠","林為洲","陳宜民","李彥秀","顏寬恒","陳雪生","曾銘宗","王育敏","鄭天財 Sra Kacaw","許淑華","周陳秀霞","吳志揚","陳超明"],"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1: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722號委員提案第21542號","laws":["02513"],"提案編號":"1722委21542","案由":"本院委員徐志榮等17人，有鑑於宣稱具療性或誇大不實之食品廣告層出不窮，容易使消費者誤信進而購買產品，然現行食安法對觸犯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其行政罰過低，致廠商屢罰不怕，甚至進而將罰鍰視為銷貨成本。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杜絕惡劣廠商並避免上述情形一再發生，爰建議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行為之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鑑於目前市面上宣稱具療性或誇大不實之食品廣告層出不窮，容易使消費者誤信進而購買產品，然現行食安法對觸犯該法第二十八條之行為，其行政罰過低，致部分廠商屢罰不怕，甚至進而將罰鍰視為銷貨成本。\n二、再者，相關檢舉案件之裁罰程序過於冗長，復以行政罰過低，致部分惡劣廠商無視食安法相關規定，屢屢以身試法，爰建議修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提高違反第二十八條行為之罰則，以避免誇大不實及具療效之廣告層出不窮。","對照表":[{"law_id":"02513","law_nam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2513:02513:2014-01-28-修正:54","說明":"為保障民眾權益及健康，並杜絕惡劣廠商無視食安法相關處罰規定，爰修正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訂辦法者，將其罰鍰提高。","修正":"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n\n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n\n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n\n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8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