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190702004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議案名稱":"「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1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1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林俊憲"],"連署人":["鄭運鵬","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陳曼麗","鍾孔炤","李俊俋","周春米","洪宗熠","鄭寶清","吳玉琴","吳思瑤","余宛如","呂孫綾","蔡易餘","邱泰源","尤美女","段宜康","黃秀芳"],"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1: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551號","laws":["04536"],"提案編號":"246委21551","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8人，按現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雖有針對個人毀損債權之行為訂定毀損債權罪，惟並未針對公司之負責人所為之毀損債權行為有所規範，導致個人之脫產行為受刑罰之相繩，但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所為之脫產行為，卻置外於刑罰，恐有輕重失衡之虞。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所謂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也就是所謂的脫產。\n二、但現行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於債務人個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針對法人負責人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有所規定，惟查商業實務，法人負責人得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法人負責人亦有為法人脫產導致損害法人債權人債權之案例，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負責人既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若法人負責人使法人為脫產行為而損害他人之債權，法人負責人亦應負刑責。\n三、惟因條文未明訂故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者，其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債務人為法人而行為人為法人負責人，二者為二法律上獨立之人格，不能因債務人有毀損債權人債權之情形而處罰法人負責人。\n四、法人登記負責人有可能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對照表":[{"law_id":"04536","law_name":"中華民國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law_content_id":"04536:04536:1934-10-31-制定:405","說明":"一、所謂毀損債權罪，係指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也就是所謂的脫產。\n二、但現行之毀損債權罪，僅規定於債務人個人所為之脫產行為。針對法人負責人所為之脫產行為並未有所規定，惟查商業實務，法人負責人得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法人負責人亦有為法人脫產導致損害法人債權人債權之案例，現有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負責人既控制法人之意思活動，若法人負責人使法人為脫產行為而損害他人之債權，法人負責人亦應負刑責。\n\n三、惟因條文未明訂故亦有採相反之見解者，其認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是處罰債務人，本件債務人是法人，甲僅為法人負責人，為另一獨立之法律上人格，不能令甲負刑責。\n\n按我國刑法為保障人權採取罪刑法定主義，亦即何種行為構成犯罪，對之應科以何種刑罰，均須有明文規定。故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增訂法人負責人意圖損害法人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脫產之行為亦受處罰。\n\n四、法人登記負責人有可能並非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故參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處罰對象。","修正":"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法人為前項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時，法人之負責人，於法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對法人之財產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n\n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190702004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