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0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8人","議案名稱":"「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2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2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尤美女","陳曼麗","邱志偉","蘇震清"],"連署人":["鍾孔炤","葉宜津","周春米","張宏陸","吳琪銘","賴瑞隆","鍾佳濱","陳歐珀","邱泰源","段宜康","鄭寶清","林靜儀","蔡易餘","李麗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2:0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225號委員提案第21562號","laws":["01513"],"提案編號":"225委21562","案由":"本院委員尤美女、陳曼麗、邱志偉、蘇震清等18人，鑑於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已將合作社社員利用合作社業務認定係社員之內部互助行為，故於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反觀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僅就不對外營業（銷售社員貨物或勞務）「消費合作社」之結餘免徵所得稅，對同樣經營銷售社員貨物或勞務之其他種類合作社之結餘不予免稅，顯有失公平，爰此提案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草案，使凡依合作社法經營銷售與社員貨物或勞務之合作社及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結餘均得免納所得稅，若合作社依合作社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供非社員使用業務之結餘，則按比例課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合作社係社員本於「自助」與「互助」之精神，共同出資組成，其目的乃希望通過共同經營之事業以解決其生活或生產上之困難，是以，合作事業是追求經濟利益同時成就社會正義，且可讓民眾安居樂業之庶民經濟制度，爰憲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合作事業應受國家獎勵與扶助」，並於第一百零八條至一百一十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立法及推展。\n二、租稅減免為有效之獎助措施，查目前儲蓄互助社法第八條：「依本法設立之儲蓄互助社組織，依法經營者，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見稅法已就特定種類合作社已有免稅措施，惟免稅體系並不完整，尤以同屬「不對外營業」之合作社，僅對消費合作社免徵所得稅，實有失公允。\n三、合作社法於104年6月3日修正通過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修法後之合作社，依法可將部分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爰此，該部分之結餘仍應按其所佔營業額之比例課稅，以符公平原則。","對照表":[{"law_id":"01513","law_name":"所得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所得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n一、（刪除）\n\n二、（刪除）\n\n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n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n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n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n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n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n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n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n十二、（刪除）\n\n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n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n\n十五、（刪除）\n\n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n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n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n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n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n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n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n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n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n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n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n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n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513:01513:2011-01-07-修正:10","說明":"一、修正第十四款文字。\n\n二、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簡稱營業稅法）第八絛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準此，合作社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對象具社員身分（即不對外營業），均有免稅之適用，並未限定合作社種類。為符稅制公平、一致性原則，爰比照營業稅法修正。\n\n三、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合作社法修正，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準此，修法後不對外營業之合作社，其部分業務對外營業（非社員交易）者，仍屬依法經營。又「合作社業務提供非社員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合作社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應與社員使用業務明確區分，會計應予獨立」。爰合作社依法部分對外營業情事，其結餘之計算，法有明文規定，爰比照營業稅採用分別計稅方式辦理，就對外營業部分之結餘課徵所得稅，對內營業部分之結餘仍維持免課徵所得稅，俾符合理原則。","修正":"第四條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n\n一、（刪除）\n\n二、（刪除）\n\n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n\n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n\n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n\n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n\n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n\n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n\n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員在職務上之所得。\n\n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n\n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n\n十二、（刪除）\n\n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n\n十四、依合作社法經營之合作社，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業務之結餘。但非社員交易之結餘，仍按其所占比例課稅。\n十五、（刪除）\n\n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n\n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n\n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n\n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n\n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n\n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n\n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n\n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息。\n\n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n\n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得之利息。\n\n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n\n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n\n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ppg_url":"https://ppg.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