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議案名稱":"「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3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3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其邁"],"連署人":["鄭寶清","高志鵬","羅致政","林靜儀","葉宜津","李麗芬","姚文智","林昶佐","洪宗熠","莊瑞雄","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張宏陸","蔡易餘","尤美女","吳琪銘","江永昌","郭正亮"],"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2:2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044號委員提案第21574號","laws":["01218"],"提案編號":"1044委21574","案由":"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明訂「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為促進公共參與，確保政治活動的公平及公正，政黨、公職候選人得依「政治獻金法」收受政治獻金。然若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到罷免時，依現行條文則無法收受政治獻金，無法取得經費為己辯護，不利於整體民主發展。為使罷免進行時，正反雙方皆能收受政治獻金，促進民主健全，爰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憲法明定國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並已將選舉罷免相關規範訂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將政治獻金相關事項規範於本法。\n二、現行「政治獻金法」規範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與擬參選人為限。若公職人員為無黨籍且無參加任何政治團體，則被罷免時依法無法收受政治獻金，為自身辯護之相關宣傳活動則易陷入無經費的窘境，變相讓罷免案成為一言堂，對台灣民主制度運作不利。","對照表":[{"law_id":"01218","law_name":"政治獻金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n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n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說明":"新增被罷免人之名詞定義。","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政治獻金：指對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之個人或團體，無償提供之動產或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經濟利益。但黨費、會費或義工之服務，不包括在內。\n\n二、政黨：指依人民團體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備案成立之團體。\n\n三、政治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政治團體\n\n四、人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經許可設立之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n\n五、擬參選人：指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間內，已依法完成登記或有意登記參選公職之人員。\n\n六、被罷免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罷免案宣告成立者。"},{"現行":"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n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4","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條次。","修正":"第四條　受理政治獻金申報之機關為監察院。\n監察院得委託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之政治獻金申報與專戶許可、變更及廢止事項。\n\n前項委託所需費用，由監察院支付之。"},{"現行":"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5","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五條　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為限。"},{"現行":"第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n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0","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n\n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現行":"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1","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一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治獻金，不在此限。\n\n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現行":"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2","說明":"一、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n\n二、新增第五項被罷免人得收受政治獻金期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84條罷免案宣告成立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修正":"第十二條　擬參選人或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期間，除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外，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自總統、副總統任期屆滿前一年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二、區域及原住民選出之立法委員：自立法委員任期屆滿前十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八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四、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擬參選人：自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前四個月起，至次屆選舉投票日前一日止。\n\n五、罷免人：自罷免案宣告成立日起，至罷免投票日前一日止。\n\n前項期間之起始日在選舉公告發布日之後者，其收受政治獻金期間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前一日止。"},{"現行":"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3","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不得向不特定人以發行定期、不定期之無息、有息債券或其他有價證券方式，募集政治獻金。"},{"現行":"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0-01-07-修正:15","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n\n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n\n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n\n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現行":"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12-26-修正:16","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現行":"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18","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或被罷免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n\n對不同擬參選人或被罷免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n\n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n\n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n\n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n\n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現行":"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n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n1、 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n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十九條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n\n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n\n1、 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n\n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捐贈。\n\n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n\n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現行":"第二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n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上年度結存。\n\n(五)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業務費用支出。\n\n(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四)選務費用支出。\n\n(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n(六)雜支支出。\n\n(七)返還捐贈支出。\n\n(八)繳庫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宣傳支出。\n\n(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n(四)租用競選辦事處支出。\n\n(五)集會支出。\n\n(六)交通旅運支出。\n\n(七)雜支支出。\n\n(八)返還捐贈支出。\n\n(九)繳庫支出。\n\n(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ㄈ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說明":"一、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n\n二、本條第3項第2款第4目新增租用罷免辦公室支出。","修正":"第二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應設收支帳簿，由其本人或指定之人員按日逐筆記載政治獻金之收支時間、對象及其地址、用途、金額或金錢以外經濟利益之價額等明細，以備查考，並據以製作會計報告書。但新臺幣二千元以下之實物政治獻金，得免記載。\n\n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上年度結存。\n\n(五)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業務費用支出。\n\n(三)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四)選務費用支出。\n\n(五)捐贈其推薦之公職候選人競選費用支出。\n\n(六)雜支支出。\n\n(七)返還捐贈支出。\n\n(八)繳庫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會計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收入部分：\n\n(一)個人捐贈收入。\n\n(二)營利事業捐贈收入。\n\n(三)政黨或人民團體捐贈收入。\n\n(四)其他收入。\n\n二、支出部分：\n\n(一)人事費用支出。\n\n(二)宣傳支出。\n\n(三)租用宣傳車輛支出。\n\n(四)租用競選、罷免辦事處支出。\n\n(五)集會支出。\n\n(六)交通旅運支出。\n\n(七)雜支支出。\n\n(八)返還捐贈支出。\n\n(九)繳庫支出。\n\n(十)公共關係費用支出。\n\n三、餘絀部分。\n\n四、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n\n五、其他經受理申報機關指定應載明之事項。\n\n第二項第四款及前項第四款所稱詳細資料，包括收支對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金額、用途，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統一編號或登記字號及主事務所地址。"},{"現行":"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1","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n\n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二、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n\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n\n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n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n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n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n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n前項擬參選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n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n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3","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三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之用途，以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二款所列項目為限，並不得從事營利行為；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如有賸餘，得留供下列用途使用，並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依其所定格式申報：\n\n一、支付當選後與其公務有關之費用。\n\n二、捐贈政治團體或其所屬政黨。\n\n三、捐贈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n\n四、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使用。\n\n前項擬參選人、被罷免人賸餘之政治獻金，自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日起四年內仍未支用完畢時，應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擬參選、被罷免人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各款規定使用者，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應載明專戶名稱，於申報所得稅時，不得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n\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之政治獻金，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使用者，對同一機構或團體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新臺幣十萬元之金錢捐贈，並應經由原專戶匯款為之。\n\n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申報時之時價折算，並依本法相關規定處理之。"},{"現行":"第二十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4","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四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依本法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強制執行。但因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政治相關活動所生之債務，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7-03-31-修正:25","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被罷免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n\n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17-03-31-修正:26","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六條　擬參選人、被罷免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被罷免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n\n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現行":"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擬參選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n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27","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二倍之罰鍰。\n\n擬參選人、被罷免人之配偶、子女、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財共居之家屬違反第五條規定收受政治獻金者，按其收受金額處三倍之罰鍰。\n\n前二項違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0","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被罷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n\n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n\n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n\n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n\n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n\n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n\n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n\n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n\n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n\n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n\n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n\n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現行":"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law_content_id":"01218:01218:2008-07-18-全文修正:32","說明":"新增被罷免人及修正部分標點符號。","修正":"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被罷免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