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2070100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名稱":"「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9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9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11:09: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462號政府提案第16200號","laws":["02549"],"提案編號":"1462政16200","對照表":[{"law_id":"02549","law_nam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菸害防制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則"},{"現行":"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law_content_id":"02549:02549:1997-03-04-制定:2","說明":"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需視個案判斷，並不因現行條文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法地位，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體例刪除後段規定。","修正":"第一條　為防制菸害，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或攜帶點燃之菸品之行為。\n\n三、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所有包裝盒、罐或其他容器等。\n\n四、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五、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3","說明":"一、鑒於電子煙係以電子方式釋放含甲醛、重金屬及其他化學物質之氣霧或蒸氣，製造或形成類似菸品體驗效果之產品，有使未成年者產生吸食菸品之認知，進而提高提早接觸菸品之可能性，且電子煙及其煙霧對胎兒及第三人之健康可能產生危害，已是全球新興健康危害議題；另在網購便利時代，各國管制上均面臨挑戰，世界衛生組織建議各會員國針對電子煙應從嚴管制，爰針對我國管理現況，增訂第二款有關電子煙定義。\n\n二、依一百零五年七月舉辦之電子煙防制政策民意調查結果，九成三民眾贊成室內公共場所禁止使用電子煙，爰修正第三款，將使用電子煙列為吸菸行為。\n\n三、序文及現行第三款酌修文字，現行第一款未修正；另配合增訂第二款，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至第六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n\n二、電子煙：指能釋放煙霧，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n三、吸菸：指吸食、咀嚼菸品、使用電子煙或攜帶點燃之菸品、電子煙之行為。\n\n四、菸品容器：指向消費者販賣菸品所使用之包裝盒、瓶罐或其他容器等。\n\n五、菸品廣告：指以任何形式之商業宣傳、促銷、建議或行動，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n\n六、菸品贊助：指對任何事件、活動或個人採取任何形式之捐助，其直接或間接之目的或效果在於對不特定之消費者推銷或促進菸品使用。"},{"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2549:02549:2007-06-15-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中央主管機關之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現行":"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二章　菸品健康福利捐及菸品之管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2070100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