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2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名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7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7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呂玉玲","王育敏","許毓仁","孔文吉","許淑華","楊鎮浯","蔣乃辛","吳志揚","張麗善","柯志恩","徐志榮","王惠美","徐榛蔚","李彥秀","黃昭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4:1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554號委員提案第21579號","laws":["01825"],"提案編號":"1554委21579","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鑑於維護國家經濟與民眾消費權益之保障，政府對大陸貨品輸台已有明確之管制。然主管機關卻自立巧門，造成禁止輸台之大陸貨品卻在台銷售氾濫，嚴重侵蝕國內經濟與民眾消費權益。故爰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未經公告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維護臺灣人民權益及國內經濟，對大陸之貨品輸入臺灣，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此於本條例中已明定之。\n二、然而主管機關卻於上開法條所訂「許可辦法」中，自訂一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之物品」即可專案進口，造成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卻可以「專案進口」方式輸台，成為大陸貨品輸台之「巧門」，對於國內經濟與民生消費權益有極大之影響。\n三、例如中國大陸磁磚未准許進口，然而主管機關卻對較大尺寸或較薄磁磚或國內有產製能力卻一時未在專案申請階段現貨供應者，允許大陸磁磚專案進口。如此，對本土產業造成極大傷害，民眾消費權益亦無保障。\n四、爰此，修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修正草案，明定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對照表":[{"law_id":"01825","law_nam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law_content_id":"01825:01825:2003-10-09-全文修正:55","說明":"一、現行法條，對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已有明確法令之規定，政府主管機關不應自訂辦法，以專案許可進口，造成大陸貨品在台氾濫，衝擊臺灣本土產業，損害國內經濟。\n\n二、為保障民生消費權益，對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應明定不得另訂辦法，另外許可進口。爰於本條增加「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文字，以明確禁止另訂辦法防杜取巧輸入。","修正":"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n\n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貨品，不得以專案形式輸入臺灣地區。\n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n\n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2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