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議案名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吳秉叡","鍾孔炤"],"連署人":["吳玉琴","劉世芳","陳曼麗","吳琪銘","鄭運鵬","余宛如","吳焜裕","王定宇","陳賴素美","李麗芬","黃國書","蘇震清","張宏陸","鍾佳濱","黃秀芳","許智傑"],"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2: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61號委員提案第21599號","laws":["04596"],"提案編號":"161委21599","案由":"本院委員周春米、尤美女、林俊憲、吳秉叡、鍾孔炤等21人，鑑於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規定，審判中之「羈押」及對非重罪者所為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上限皆為八年，期間過長，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被告應立即受審之意旨。爰提案修正本條規定，將上開強制處分之累計期間皆下修為五年，以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人身、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旨，與本法「維護刑事審判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維護刑事審判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為防止被告因多次更審，羈押次數重新計算，遭無限期羈押之情形發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民國103年時，為避免刑事被告之居住及遷徙自由受到過度侵害，新增同條第五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惟上開兩項規定所訂之八年期間，已過度侵害人身、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n二、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兩公約之內容對全國各機關皆有拘束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刑事被告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受拘禁之人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明白揭示刑事妥速審判之精神；此外，於102及106年之「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會議」中，與會的國際審查專家亦分別在第63及64點結論性意見與建議，指出羈押累積期間之八年上限應予下修；據司法院資料指出，審判中遭羈押累積期間逾五年者，在101年雖尚有8人，到102年僅剩3人，103年後已無審判中被羈押累計超過五年之人。\n三、綜上所述，上開八年期間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必要性之要求，且形同賦予少數羈押期間過長之極端案例存在的空間，爰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第三項，將審判中羈押累計期間上限，從八年下修至五年；此外，同條第五項，對犯「非重罪者」所作之「限制出境」部分，考量其係羈押之替代手段，累計期間上限亦一併下修至五年，以貫徹我國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與本法保障刑事被告受妥速審判之精神。","對照表":[{"law_id":"04596","law_name":"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n\n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n\n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n\n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law_content_id":"04596:04596:2014-05-20-修正:5","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n\n二、參照本法第一條「維護刑事審判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之意旨，並考量現行實務，審判中被羈押之刑事被告已甚少有超過五年者，爰修正第三項，將審判中羈押累計期間上限，從八年下修至五年。\n\n三、第四項未修正。\n\n四、考量第五項規定之限制出境處分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一併將累積期間上限，下修至五年，以符我國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意旨。","修正":"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n\n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n\n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n\n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n\n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