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5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議案名稱":"「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30070300400"},{"議案名稱":"行政院「專利師法第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03070100100"}],"提案人":["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連署人":["吳焜裕","呂孫綾","陳曼麗","鍾孔炤","黃秀芳","洪宗熠","李俊俋","陳賴素美","趙正宇","林淑芬","郭正亮","鄭運鵬","陳瑩"],"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24"],"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2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9"]}],"mtime":"2024-01-18T21:33:3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8-05-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1606號","laws":["01962"],"提案編號":"474委21606","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等18人，有鑑於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得充任專利師或擔任專利代理人，顯已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之自由，爰擬具「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國家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n二、專利師法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之業務內容，為受委託辦理專利之申請、舉發、讓與、訴願、行政訴訟、專利侵害、諮詢，及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授權實施等事項。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統計資料，截至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為止，已有五百四十二人取得專利師證書。\n三、查現行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便能剝奪當事人擔任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已構成對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歧視。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由，剝奪當事人之工作權，不僅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更可能使專業人才諱疾忌醫，反而不利人才養成。\n四、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如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最遲應於五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完成修訂。查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由於違反公約第二十七條，已由行政院核定列入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修訂。然而本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迄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專利師法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職業選擇之權利。","對照表":[{"law_id":null,"law_name":null,"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rows":[{"現行":"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n\n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n\n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依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六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且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明確之定義，以此作為判定當事人是否得以充任專利師之理由，甚至剝奪已經由國家考試取得證書者之資格，顯已構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爰刪除此款規定，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n\n二、配合第一項第六款之刪除，修正第二項條文中提及之條次。","修正":"第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專利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師證書：\n\n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本國法院或外國法院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n\n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n\n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n\n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專利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專利師證書。"},{"現行":"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n\n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五、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理由同第四條之修正。\n\n二、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修正":"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專利代理人；已擔任專利代理人者，撤銷或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n\n一、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n\n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n\n四、據以領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資格，經依法律撤銷或廢止。"}]}],"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5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