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5070201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8人","議案名稱":"「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8人擬具「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1123070301000"},{"議案名稱":"行政院「醫師法第七條之三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15項法案。","billNo":"1071024070100100"}],"提案人":["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連署人":["鍾孔炤","陳賴素美","陳瑩","黃秀芳","趙正宇","呂孫綾","洪宗熠","林淑芬","李俊俋","鄭運鵬","陳曼麗","吳焜裕","郭正亮"],"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11-14"],"會議代碼":"委員會-9-6-26-13"},{"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11-22"]}],"mtime":"2024-01-18T21:33: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8-11-2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1795號委員提案第21610號","laws":["02569"],"提案編號":"1795委21610","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賴瑞隆、李昆澤、施義芳、江永昌等18人，有鑑於驗光人員法第八條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並由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不發給或廢止其執業執照。然該條文已於一○五年十一月由行政院核定為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就業權益之保障，並列入法規及行政措施優先檢視清單，依法應於一○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完成修訂，然迄今本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並未提出法律修正案。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權益，爰擬具「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已於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的條文內容，具有國內法律的效力。依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條文，締約國應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締約國應禁止基於身心障礙者就各種就業形式有關之所有事項上之歧視，包括於招募、僱用與就業條件、持續就業、職涯提升及安全與衛生之工作條件；促進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與專業重建，保留工作和重返工作方案。\n二、依據驗光人員法第十二條，驗光師及驗光生之業務範圍包括驗光、配鏡，驗光師另可教導低視力者使用輔助器具。驗光師及驗光生除須就讀相關科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外，皆應通過考試。然而，驗光人員法第八條現行條文，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並由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發給或廢止其執業執照，已構成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稱基於對身心障礙之歧視。\n三、根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十條，現行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並列入優先檢視清單者，應於三年內完成修訂。衛生福利部雖為行政院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之幕僚機關，但截至法定修正期限一○六年十二月三日為止，並未主動提出法律修正案。爰提案修正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刪除對於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與工作權。","對照表":[{"law_id":"02569","law_name":"驗光人員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驗光人員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n\n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n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n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law_content_id":"02569:02569:2015-12-18-制定:10","說明":"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由於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然而特定疾病與身心狀況是否影響當事人擔任驗光師或驗光生之專業服務品質，並無直接關係。再者，身心狀況違常並無法律上之明確定義，且容易造成對於身心障礙者不適任專業人員之負面標籤，爰提案刪除本款規定。\n\n二、配合第一項第三款之刪除，刪除本條第二項與第三項文字。","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n\n一、經廢止驗光人員證書。\n\n二、經廢止驗光人員執業執照未滿一年。"}]}],"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5070201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