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5070202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議案名稱":"「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4/15/LCEWA01_090415_0006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李俊俋"],"連署人":["鄭運鵬","趙天麟","黃偉哲","陳怡潔","蘇巧慧","余宛如","蔡易餘","賴瑞隆","陳歐珀","洪慈庸","鄭寶清","葉宜津","邱議瑩","段宜康","李麗芬","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會期":"09-04-1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7-12-29"],"會議代碼":"院會-9-4-15"}],"mtime":"2024-01-18T21:34:0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7-12-29","last_time":"2017-12-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4-15","會期":4,"字號":"院總第447號委員提案第21615號","laws":["01290"],"提案編號":"447委21615","案由":"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鑑於新住民家庭經濟資本較一般家庭薄弱，符合住宅法第四條立法精神下意欲保護之對象，然卻未將新住民家庭列入其中，有欠妥適。社會住宅之目的，係為照顧難於市場上覓得居所之弱勢者，為落實居住正義、保障經濟或弱勢者之居住權益，並周全對其之居住照顧，爰提出「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之意旨，人人皆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人所需之適當生活水準，其中包含適當之居住及生活環境，居住權益之保障不僅在於提供棲身場所，而是在於提供適當之住房，進而使人人得以享有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n二、查社會住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照顧弱勢族群，其申請資格及範圍應盡量放寬，以落實國家照顧人民之美意。而弱勢族群之定義及資格，須與時俱進，本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在106年1月11日修正之前僅規範「低收入戶」，條文修正之後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即因應房價不斷上漲，為使能夠更周全照顧弱勢族群所做出之調整。\n三、近年新住民族群之人數不斷增加，既已超過五十二萬人口，而根據內政部移民署於102年公布5年1次的「在台外籍與大陸配偶生活需求調查」結果顯示，新住民家庭平均月收入只有約新台幣4萬6千多元，約為國人家庭月收9萬8,073元的一半，顯示新住民家庭的資源仍較為薄弱。為保障其居住權益並提供擁有適當住房之機會，故將住宅法第四條條文第二項中增列新住民之款項。","對照表":[{"law_id":"01290","law_name":"住宅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住宅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災民。\n\n十一、遊民。\n\n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law_content_id":"01290:01290:2016-12-23-全文修正:5","說明":"一、修正第二項第十款之條文為新住民，原先款次往後遞延。\n\n二、社會住宅之立法目的應在於照顧弱勢族群，其申請資格及範圍應盡量放寬，以落實國家照顧人民之美意。而弱勢族群之定義及資格，須與時俱進。\n\n二、由於新住民家庭的資源較一般家庭薄弱，為保障新住民之居住權益並提供擁有適當住房之機會，故修正第二項第十款為新住民，將新住民納入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使其能比照其他社會弱勢者，享有本條對於社會住宅提供之福利。","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以直轄市、縣（市）轄區為計算範圍，提供至少百分之三十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另提供一定比率予未設籍於當地且在該地區就學、就業有居住需求者。\n\n前項經濟或社會弱勢者身分，指下列規定之一者：\n\n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n\n二、特殊境遇家庭。\n\n三、育有未成年子女三人以上。\n\n四、於安置教養機構或寄養家庭結束安置無法返家，未滿二十五歲。\n\n五、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n\n六、受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受害者及其子女。\n\n七、身心障礙者。\n\n八、感染人類免疫缺乏病毒者或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者。\n\n九、原住民。\n\n十、新住民。\n\n十一、災民。\n\n十二、遊民。\n\n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5070202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