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61229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議案名稱":"「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1/LCEWA01_090501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1/LCEWA01_090501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陳超明"],"連署人":["蔣乃辛","楊鎮浯","柯志恩","吳志揚","許毓仁","鄭天財 Sra Kacaw","張麗善","陳宜民","林麗蟬","徐志榮","林德福","曾銘宗","陳雪生","林為洲","黃昭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mtime":"2024-01-18T21:29: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888號委員提案第21636號","laws":["04647"],"提案編號":"888委21636","案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鑑於因公死亡之公務員情事共分六項，然而對於冒險犯難之認定，由少數專家學者組成之認定委員會往往拘泥於文字所拘，做出不同於社會輿情與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專業判斷之決定，對於殉職之公務員及其家屬，往往是二度傷害。故爰擬「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則由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定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明定因公死亡之情事分為六項，並由此加發不同比例之一次撫卹金。然而第一項冒險犯難之認定，主管機關之認定，卻是交由少數坊間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委員會決定。多次會議之決定，卻往往與社會輿論、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實務認定大相逕庭，肇因於該委員會只拘泥於規定文字之狹義認定，不能與時俱進，也無法配合實際情事作出正確認定。其結果往往對於殉職之公務員及其家屬是二度傷害，也造成社會輿論對政府僵化之不滿。\n二、因公務員職務樣態百種，實際發生之狀況，往往其所屬機關最為熟悉，也較能核實判斷其現場情事與殉職原由，故針對公務人員勤務風險性較高之單位，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等五個單位，由其所屬機關核實認定，以維護殉難公務員之尊嚴與保障殉職人員之家屬權益，並呼應社會輿情。\n三、爰此，修訂「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修正草案，修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則由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定之。","對照表":[{"law_id":"04647","law_name":"公務人員撫卹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n\n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n\n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law_content_id":"04647:04647:2010-07-13-全文修正:5","說明":"一、近年來公務人員因公死亡，於認定是否屬冒險犯難之情事，主管機關之最後認定，一再引發社會輿論之不同意見與殉職人員之家屬不滿，凸顯只由少數專家學者所組成之會議，未能參酌社會多數輿情，以及公務員所屬機關實務經驗之判斷，對於因公殉職之公務員家屬往往是二度傷害。\n\n二、因此，針對公務人員勤務風險性較高的五個單位，包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因其業務複雜度、風險性為該五機關熟悉，故該五機關公務員若因公死亡，其認定標準、審查機制應由該五機關核實認定，以維護殉難公務員之尊嚴與保障殉職人員家屬之權益，並呼應社會輿情。\n\n三、爰此，修訂「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將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則由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定之。","修正":"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n\n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n\n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n\n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n\n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n\n六、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n\n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n\n一、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三、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n\n四、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n\n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n\n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因公死亡，係因公務人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發生意外事故以致死亡者，依前條規定給卹。\n\n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前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但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所屬警政署、消防署、入出國及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則由公務人員所屬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61229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