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212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1/LCEWA01_090501_000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1/LCEWA01_090501_000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09"],"會議代碼":"委員會-9-5-36-9"}],"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billNo":"1070409070300100"}],"議案名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司法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09:3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4-0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6228號","laws":["07128"],"提案編號":"246政16228","對照表":[{"law_id":"07128","law_name":"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名稱","title":"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rows":[{"說明":"一、隨著科技進步，國際往來日益頻繁，世界各國在享受便利生活之同時，亦面臨犯罪組織化、國際化之威脅與挑戰。為免犯罪者利用地理疆界阻隔或各國法制差異，以逃避刑事訴追，各國除致力於簽訂雙邊或多邊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議），以加強跨國犯罪查緝、犯罪所得財產查扣及沒收外，亦將刑事司法互助程序及事項規定於其內國法，作為執行是類請求之法律依據。\n\n二、我國現行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因制定年代久遠，且規範內容較簡，已不敷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現況所需。又我國國情特殊，目前僅有與美國等少數國家簽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議），且各該條約或協定（議）仍需與國內法相互搭配，始得順利執行；而在無條約或協定（議）之情況下，尤需有完備之內國法規，俾外國向我國請求刑事司法互助時，有明確具體之依據。爰參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及外國立法例，制定專法規範刑事司法互助，作為我國執行相關事項基本法源，以利我國與外國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n\n三、本法內容共分四章，依序為「總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附則」，共三十八條，並定名為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名稱":"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law_id":"07128","law_name":"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立法種類":"增訂條文","title":"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rows":[{"說明":"章名。","增訂":"第一章　總則"},{"說明":"本條揭示立法目的。為促進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同時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建制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請求或提供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架構，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制定本法，以為我國執行刑事司法互助事項所應遵循之法律。","增訂":"第一條　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特制定本法。"},{"說明":"一、本條規範法律適用順序。\n\n二、有關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事項，時有多邊或雙邊條約之簽署，為履行國際義務，我國如已簽署該等條約，自應優先適用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符合上揭要件之國際書面文件，縱使用「條約」以外之名稱，因其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仍應送立法院審議，而為憲法上所稱之「條約案」。是此所稱「條約」，即涵蓋具相同法律屬性之「協定（議）」等國際書面協定，例如我國與美國間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以下簡稱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與菲律賓間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間刑事司法互助協定」及與南非間之「駐南非共和國臺北聯絡代表處與南非聯絡辨事處刑事司法互助協議」。又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由行政院定自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九日施行，而具國內法律效力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亦屬本條所指之條約。至我國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對外簽訂之其他協議或備忘錄等，如依條約締結法規定得認屬條約者，亦屬本條所指之條約，附此敘明。\n\n三、本法係專就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刑事案件之司法互助事項所制定之特別法律，在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之情形，雖有其他法律亦就同一事項為規定，本法仍應優先適用。反之，如本法無特別規定，因司法互助性質仍屬刑事程序，故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律，即得補充適用。","增訂":"第二條　有關國際間之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說明":"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二條第八款、法務部處務規程第十一條規定，國際司法互助係法務部之職掌，且參酌外國多以司法部為其司法互助事務之主管機關，近年簽署之司法互助協定亦多以法務部為主管機關，爰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增訂":"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說明":"一、刑事司法互助雖以在國家之間進行為主，但實務上亦可能與外國機構或國際組織為之，例如與國際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等進行司法互助，爰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納為與我國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主體。其次，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或提供協助之事項，本包括刑事程序之偵查、審判（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執行等各階段所需之協助。至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故予除外。爰為第一款規定。\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係定義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雙方主體，即請求方及受請求方。\n三、第四款規定之協助機關，係指為協助執行請求方請求，而由法務部於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之各級法院。","增訂":"第四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n\n二、請求方：指向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三、受請求方：指受我國請求提供刑事司法互助事項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n\n四、協助機關：指法務部接受請求後轉交之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請提供協助之各級法院。"},{"說明":"互惠原則為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重要原則，爰參考「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十六條、「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八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四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五條等立法例，將互惠原則納入本法。","增訂":"第五條　依本法提供之刑事司法互助，本於互惠原則為之。"},{"說明":"一、按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及犯罪所得之返還，係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主要項目。其中禁止處分財產，在我國洗錢防制法內已有規定。至犯罪所得之返還，乃指國際間就犯罪所得查扣之合作事項，即「asset recovery」。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三項、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二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一百四十五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五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等，亦均有類似合作事項之規定，爰將該等協助項目納入本法之協助事項。\n\n二、又國際間發生之犯罪態樣不一，所須協助事項亦因個案差異而有不同，未必為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協助事項所可全部涵蓋。為免掛一漏萬，乃於第八款設一補充性之概括規定，在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前提下，得以請求或提供其他刑事司法協助事項。","增訂":"第六條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如下：\n\n一、取得證據。\n\n二、送達文書。\n\n三、搜索。\n\n四、扣押。\n\n五、禁止處分財產。\n\n六、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n\n七、犯罪所得之返還。\n\n八、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說明":"章名。","增訂":"第二章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說明":"一、「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三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三項，均明定各國應指定一中央機關（central authority）作為接受及執行司法互助請求之聯繫窗口。但國際間進行司法互助時，應由何機關擔任聯繫窗口，各國規範不一：有以外交部為聯繫窗口者，如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三條及「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均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經由外交管道為之；亦有側重協助之效率，而以其他特定機關為聯繫窗口者，如以檢察總署（葡萄牙、新加坡）或司法部（美國）、律政司（香港）為聯繫窗口。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規定以雙方法務部（司法部）為直接聯繫窗口，即為著例。\n\n二、外交部為國家對外之窗口，涉外事務仍以外交單位參與並聯繫為宜，以維護我國國家主權及國家利益，故於本文規定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n\n三、如我國與請求方簽有司法互助條約，並約定以法務部作為請求方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管道，此時既有特別之約定，即應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進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恐有不及透過外交管道進行司法互助之情況，亦特別允許請求方直接以法務部作為請求司法互助之聯絡管道，爰為但書規定。","增訂":"第七條　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得逕向法務部為之。"},{"說明":"一、依國際慣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應向受請求國（含領域，下同）送交由請求國（含領域，下同）司法互助中央機關出具之請求書，以昭慎重，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倘遇有情況急迫，如證據即將滅失、財產即將處分等情形時，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四項規定，得允許請求方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其他較為簡便、快速之方式，並附加必要之資料後，先提出請求。法務部接獲此一請求後，如認無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之拒絕提供協助事由，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如扣押贓款將移出之帳戶或訊問瀕死之證人）。惟此僅係臨時之權宜措施，請求方仍應於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以兼顧案件急迫性及請求書面化之要求。請求方若未於三十日內補提，應認無執行協助之必要，法務部自得拒絕提供協助，同時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五項及第十六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八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四條、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五條等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請求書應記載之事項，以供請求方於提出請求時有所依循。\n\n四、請求書未依第三項規定記載而致無法執行時，我國本得依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拒絕協助，並俟請求方提出符合本法要求之請求書後，再重新予以審核。惟直接拒絕協助，不免影響雙方未來之司法合作關係，且待請求方重新提出請求，再由我國依本法規定予以審核，曠日廢時，亦有礙案件之進行，爰於第四項規定得不先直接拒絕提供協助，而由外交部或法務部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以期便捷。\n\n五、中文為我國官方語言，故向我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書及其附件，應以中文為之；如請求書及其附件非以中文為之，應提出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以利我國審核，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惟附件資料使用中文或中文譯本，其目的原為我國處理上之便利，個案上如我國認為請求方不提供中文譯本或提出者為其他語文譯本，對我國處理該案並無困難時，法務部得不要求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增訂":"第八條　依前條規定經由外交部向法務部提出請求時，應送交請求書。\n\n有前條但書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附加必要資料提出。法務部審查後，得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就請求協助事項為必要之保全行為。請求方應於提出請求後三十日內向外交部補提請求書；逾期未提出者，法務部得拒絕協助，並通知協助機關撤銷已為之保全行為。\n\n前二項之請求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加與執行請求相關之文件或資料：\n\n一、提出請求及進行偵查、審判或執行之機關名稱。\n\n二、請求之目的。\n\n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所依據之證據。但請求送達文書者，不在此限。\n\n四、請求協助之事項及其理由。\n\n五、特定之執行方式、期限及其理由。\n\n六、其他依本法規定應說明或記載之事項。\n\n請求書之內容不完備致無法執行時，外交部或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補充說明或資料。\n\n請求書及其附件資料應用中文，如非用中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並註明譯本與原本內容相符。但附件資料經法務部同意者，得不提供中文譯本，或以其他語文譯本代之。"},{"說明":"一、外交部對於我國與外國間是否簽訂條約、請求協助事項是否存有足以影響國家主權或國家安全等國際法上需要考量之因素，知之最稔。是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方提出之請求書後，得就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項進行初步審查，添註意見，以促請法務部審查時特別留意，爰參考「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十四條、「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第四條之立法例，為第一項規定。\n\n二、法務部接獲由外交部轉交之請求書後，應依其性質究屬何種機關權責，而轉交檢察署，或委由司法院轉交各級法院處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九條　外交部於收受請求書後，應送交法務部。如認有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添註意見。\n\n法務部接受請求書，經審查同意予以協助後，應視其性質，轉交或委由協助機關處理。"},{"說明":"一、第一條雖揭示在相互尊重與平等之基礎上，為促進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共同抑制及預防犯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而制定本法之意旨，但如提供協助之結果有損我國國家利益，或協助之結果有違背我國法律制度、精神之情事時，我國自得審酌是否提供協助。且參考各國立法例，如「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七十三條、「加拿大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九條之四、「澳洲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八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六條至第八條、「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六條、「日本國際偵查互助法」第二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等，亦均基於此等精神，而有拒絕提供協助事由之規定，爰為本條規定。\n\n二、第一項係規定我國應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將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或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者，均列為應拒絕提供協助事由。蓋我國如提供此等協助，或將對我國重要國家利益產生危害，或有使我國國際聲譽受到損害之虞，爰為第一項規定。\n\n三、第二項係規定我國得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將請求方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提供協助違反互惠原則、請求方未提出本法所要求之保證、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提供協助將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已經我國另行處理確定等情形，列為我國得拒絕提供協助之事由。蓋請求方之請求若有該等事由，基於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慣例，本不宜提供協助，惟考量各國法律制度之差異及保障相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在不違反法治精神及影響我國法秩序之前提下，我國仍非完全不得提供協助，而可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是否提供協助，爰為第二項規定；請求之個案如遇有前開情形，我國究否提供協助，仍由法務部視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n\n四、請求方提出之請求如有第一項、第二項所列之應拒絕或得拒絕提供協助事由，而於事後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法務部自得再審酌是否提供協助，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n\n一、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n\n二、提供協助有使人因種族、國籍、性別、宗教、階級或政治理念而受刑罰或其他不利益處分之虞。\n\n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n\n一、未依本法規定提出請求。\n\n二、提供協助違反第五條所定之互惠原則。\n\n三、請求方未提出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第二十條之保證。\n\n四、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n\n五、請求所涉行為係觸犯軍法而非普通刑法。\n\n六、提供協助，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審判、執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n\n七、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判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裁定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確定。\n\n前二項情形，法務部得於請求方補充必要資料或修正請求內容後，同意提供協助。"},{"說明":"一、犯罪可能會有多數國家同時有管轄權，而有數請求提出之情形。如執行其一將影響其他請求之執行時，即有規範提供協助優先順序之必要，爰於第一項規定決定我國提供協助優先順序之審酌因素。\n\n二、為使各請求方對於複數請求之情形及我國之決定有所瞭解及因應，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三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三項規定，於第二項規定我國應將該等情形及決定通知所有請求方。","增訂":"第十一條　數請求方對同一事項為請求，執行其一將影響其他請求之執行者，應綜合考量下列情形，以決定優先執行之順序：\n\n一、是否與我國訂有刑事司法互助條約。\n\n二、收受請求之先後。\n\n三、請求之性質。\n\n四、執行請求所需之時間。\n\n前項情形及決定，應通知所有請求方。"},{"說明":"國際間有關司法互助之協助，通常係依受請求國之國內法律執行之。惟因各國法制不同且請求之態樣多變，常有我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考量國際司法互助應提供最大協助之趨勢及需求下，如執行請求方之請求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且亦能滿足請求方之需求時，自可依請求方所要求之方式執行，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七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七項、「韓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十三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六條第三項等，為本條之規定。","增訂":"第十二條　執行請求時應依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時，得依請求方要求之方式執行。"},{"說明":"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雖於法務部收受請求後即先行審酌，惟在轉交協助機關後，容或仍有因認知差異或情事變更，而有無法提供協助之情形；此時應賦予協助機關亦得審酌第十條所規定應拒絕及得拒絕事由，及是否符合其他與司法互助請求相關法律所定要件之權限，並得依情形透過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以符國際司法互助之精神。例如請求方請求協助取得者，為國家機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倘協助機關無法取得原核定機關之同意，即得經由法務部拒絕該請求。","增訂":"第十三條　協助機關得審酌本法及相關法律所規定與請求事項有關之要件，必要時，得經由法務部向請求方要求補正或為拒絕協助之表示。"},{"說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往往涉及偵查中之個案或依法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甚至牽涉國家安全及利益之維護。故關於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如第八條之請求書及其附件、第十七條之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第二十條之物證或書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協助事項等，除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應予保密。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二十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項、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六條第五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九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九條、「澳門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十二條等立法例，為本條規定。","增訂":"第十四條　對請求協助及執行請求之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但為執行請求所必要、雙方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說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實務上，受請求國依請求國之請求提供協助，所涉及之執行費用，通常由受請求國自行負擔。惟在個案之協助上若有特殊情況，以致受請求國因提供協助將產生龐大執行費用時，若仍要求由受請求國獨自負擔，亦有失公允，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二十八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二十八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三十一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七條等規定，明定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增訂":"第十五條　法務部得向請求方要求分擔執行請求所需費用。"},{"說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事項及範圍，必須具體、明確，且就受請求國所提供之證據或資料，請求國應於請求事項及範圍內使用；除非事先經受請求國之同意，否則請求國不得將受請求國所提供之證據或資料為請求目的外之使用。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九項、「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九項、「瑞士聯邦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六十九條、「澳洲刑事司法互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八條第一項等規定，於本條規定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提出遵守上述事項之保證。","增訂":"第十六條　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非經我國同意，不得將我國提供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目的。"},{"說明":"一、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慣例，請求國請求受請求國詢問、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原則上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詢問或訊問。在請求方請求我國協助詢問、訊問此等人員時，因協助機關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未必熟稔，故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明確記載其待證事項、參考問題，並為相關之說明，以利協助機關代為執行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跨國司法互助，時有透過科技設備將受請求國詢問、訊問實況同步傳送予請求國之需求，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八項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八條第十八項、「香港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協助條例」第十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九條第三項等，為第二項規定。\n\n三、依第二項規定透過科技設備將詢問、訊問狀況傳送至請求方，請求方人員在延伸之場域，如發現有需補充詢問或訊問之必要事項時，得透過科技設備提出補充請求，於取得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詢問或訊問，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十七條　請求方請求我國詢問或訊問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時，應於請求書載明待證事項、參考問題及相關說明。\n\n協助機關得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傳送至請求方。\n\n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補充請求，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補充詢問或訊問之。"},{"說明":"一、按國際刑事司法互助請求之執行，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應由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之。惟因請求國之人員對請求司法互助個案之案情較為熟稔，受請求國人員代為執行協助事項時，如請求國人員在場無礙其執行或未違反法令規定時，當有助於受請求國之人員執行協助事項。爰於第一項規定，經協助機關同意後，請求方之人員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n\n二、請求方人員已依第一項之規定在場，如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場表明意見，並提出再為詢問、訊問之請求，經協助機關同意後，由協助機關再為補充之詢問、訊問。如此即可避免協助機關執行詢問、訊問完畢後，請求方再提出另一新請求，而致影響司法互助之執行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十八條　請求方人員經協助機關同意後，得於執行請求時在場。\n\n前項情形，請求方人員於協助機關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時，適用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說明":"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實務上跨境取得證言或陳述之方式，除前二條規定之囑託詢問、訊問外，常有由受請求國協助安排證人、鑑定人或相關人員至請求國領域或其他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必要，例如由受請求國安排其境內之證人或鑑定人，赴請求國境內法庭作證或協助鑑定等。惟此等請求涉及人員之跨境移動，其移動期間所涉及之旅宿費用、膳雜支出及其他行政費用頗高，由請求國支付較為合理。故請求方如向我國提出此等請求時，其請求書應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以利我國安排，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一項，為第一項規定。\n\n二、如請求之內容係安排請求案件中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出境至指定之地點時，因前者人員之出境安排，恐有規避引渡程序疑慮，後者之情形，則因相關人員之出境程序繁複，且其戒護及安全維護均屬不易，原則上不應提供安排此等人員出境之協助。惟就後者部分，若雙方另有條約特別約定，可協助安排受拘禁之人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如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一條），或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四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於在監、在押之人知情後自由表示同意，依第二條條約優先及尊重當事者自由意志原則，即可不受上述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我國雖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但仍應尊重該人員之意願，並不得以強制力令其配合，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我國依請求方之請求，於協助安排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協助後，請求方僅得依原所請求之內容要求該人員提供協助。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自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再者，該人員是否願意提供協助，本得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故縱該人員已依安排至指定地點，仍不得以強制之方式要求其提供協助，甚或因其不提供協助而予以處罰，例如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之處置。爰參考「新加坡司法互助法」第二十六條、「葡萄牙國際刑事司法協助法」第十六條及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二條第二項等，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十九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請求方並應於請求書中說明其應支付之費用及協助之期限。\n\n前項受安排人員，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n\n執行第一項請求應經該人員之同意，並不得使用強制力。\n\n請求方就我國安排之協助人員應保證下列事項：\n\n一、除經法務部及該人員事前同意外，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亦不得要求其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n\n二、不得因該人員於進入請求方指定地點後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之處置。"},{"說明":"請求方如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我國固得依請求本旨提供該等證據。但該等物證或書證係向第三人調取而來或在我國另有其他訴訟程序亦需使用該等證據等情形，自得要求請求方於使用完畢後，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該等證據，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六條，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二十條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法務部得要求請求方保證使用完畢立即或於指定期限內返還。"},{"說明":"一、請求方請求之協助為送達文書時，為使我國能有效執行該協助，請求方自應於請求書詳載應受送達人及應受送達處所之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若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處所，以致無法依第一項規定記載應受送達之處所時，亦得請求我國先查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後再行送達，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一條　請求送達文書者，應於請求書記載下列事項：\n\n一、應受送達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之姓名、名稱、國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n\n二、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得以收受送達之處所。\n\n請求方無法特定收受送達之處所時，得同時表明請求查明送達處所之旨。"},{"說明":"一、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之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犯罪所得之返還，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如拘提、鑑定留置、通訊監察等；但不包括傳喚），將使受執行人之財產或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為求慎重，請求方請求協助之個案，應符合雙重可罰原則，即以司法互助請求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為限，我國始提供協助，爰為本條規定，並以之為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特別規定。\n\n二、又國際間犯罪所得查扣之司法合作，其內容、形態及方式仍在持續發展中，故上述「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一語，亦涵蓋日後可能創設、而與現行搜索、扣押等具有同一效力之措施，附此敘明。","增訂":"第二十二條　請求方請求協助提供第六條第三款至第七款，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事項，以其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說明":"一、跨國犯罪常涉及不法犯罪所得之跨境移轉，為有效打擊跨國犯罪，協助請求國追討不法所得，爰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五章（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九條）、「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第五條、「新加坡司法互助法」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編第二四六七條及「聯邦德國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等之立法例，於符合第一項所定要件時，我國得協助執行外國法院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因各國於沒收不法資產之法制不同，故確定之沒收或追徵與制裁犯罪有直接緊密關聯之裁判或命令，均屬得提供協助之範圍。至依請求國民事程序所作成沒收裁判或命令（civil forfeiture），除兩國間另以司法互助條約或協定（協議）約定者外，不在本法所定提供協助之列。\n\n二、執行外國法院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本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外國法院之裁判或命令應符合之要件，以求嚴謹。\n\n三、請求方向我國請求執行該國法院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時，除須依第八條第一項送交請求書外，為審查該請求是否符合本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規定，請求方應檢附相關資料，載明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且符合第一項第一款（不含依我國法律構成犯罪）、第二款、第三款（不含我國之犯罪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執行期間之規定）、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至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序良俗要件，則應由我國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不在請求方載明之範圍。又為便於我國協助請求方執行沒收或追徵，請求方於提出本條請求時，應載明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其所在地，如已有對該財產主張權利之人，應將其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一併載明之，爰為第二項規定。\n\n四、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既係請求方法院所作成，並經請求方提出，原則上可推定其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要件。為表示尊重請求方法院，請求方提出代為執行請求時，既已提出相關裁判或命令正本，則所須載明事項，得僅以聲明書代之，爰為第三項規定。","增訂":"第二十三條　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請求方得請求協助執行：\n\n一、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所認定之事實，　　　　　　　　　　　　依請求方及我國法律均構成犯罪。\n\n二、請求方之法院有管轄權。\n\n三、依請求方及我國之法律，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n\n四、請求方之法院係獨立審判，而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係依請求方之法定程序作成，且無顯失公平之情形。\n\n五、該確定裁判或命令之內容或訴訟程序，不違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n\n六、該確定裁判或命令涉及第三人之權利者，該第三人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n\n請求方提出前項請求時，應檢附確定裁判書或命令正本與相關資料，並載明下列事項：\n\n一、該裁判或命令業已確定。\n\n二、依請求方之法律構成犯罪，且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及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期間均未完成。\n\n三、符合前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之規定。\n\n四、受執行財產之範圍及所在地。\n\n五、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及其姓名、年籍、住所或居所。\n\n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記載，得以聲明書代之。"},{"說明":"一、前條所稱請求方法院所為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係外國法院作成之裁判或命令，縱使適宜由我國協助執行，且符合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仍應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將之轉換為我國法院之裁定，始得在我國國內執行，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又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即時通知法院，以利法院於必要時通知該人到場，或於裁定前審酌其權利主張，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四條　法務部認為請求方前條之請求適當且不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者，應通知該管檢察署，由檢察官檢附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料，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n\n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時，檢察官應通知法院。"},{"說明":"一、第一項明定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案件之管轄法院。\n\n二、於數法院對前條第一項聲請均有管轄權或於管轄權有爭議時，參考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爰為第二項、第三項規定。\n\n三、未能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決定管轄法院時，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於第四項規定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杜爭議。","增訂":"第二十五條　前條第一項之聲請，由受請求執行人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其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n\n同一請求數法院均有管轄權時，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其向數法院聲請時，由繫屬在先之法院管轄。\n\n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時，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該案件之管轄法院。\n\n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說明":"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法院所為關於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後，如有第三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檢察官應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通知法院。法院受理後，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前開第三人，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以保障其權利，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參與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係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第三人之權利而非義務，且相關訴訟行為，亦非須由渠等親自為之不可，是其程序之進行，原則上自得委由代理人代為之，爰為第二項本文之規定。至於法院就有關沒收事項之調查，有必要命受請求執行人或第三人本人親自到場時，仍得命渠等到場，爰於第二項但書規定之。\n\n三、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之調查與認定，固屬法院之職權，但檢察官既係聲請之主體，且對案情較為熟稔，仍宜負協力義務，故法院亦應將第一項所定期日通知檢察官，使渠得以到庭陳述聲請之理由，以利法院審酌，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或渠等之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堪認渠等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二十六條　法院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前，應定七日以上之期間，檢附聲請書，通知受請求執行人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主張權利之人到庭陳述意見。\n\n前項之受通知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n\n法院應通知檢察官得於第一項所定期日到場陳述聲請之理由。\n\n第一項所定之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裁定。"},{"說明":"一、法院受理檢察官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提出之聲請後，若認其聲請未以書面為之，或未檢附足資釋明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文件，或其聲請不符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要件之一者，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又程式之欠缺，多有可以補正者，故設但書使法院遇有此種可以補正之情形，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得逕以裁定駁回，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法院如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即應以裁定許可執行請求方之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並依我國法律規定定其受執行之財產範圍，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使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及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即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對法院所為之第一項、第二項裁定有救濟之機會，爰於第三項規定渠等得提起抗告。又法院就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為裁定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所無，爰於第四項明定抗告程序準用該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以資周延。\n\n四、法院裁定前，若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以保障其權益，爰為第五項本文規定。\n\n五、提起前開民事訴訟之人，若為受請求執行人，或已在請求方法院作成沒收或追徵之裁判或命令程序時，獲得充分機會主張其權利，因其對前開權利主張，已由請求方法院在作成裁判或命令前，充分予以審酌，自不應再於我國法院進行裁定許可執行程序中，以另有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為由，而停止許可執行程序之進行，爰為第五項但書規定。","增訂":"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n\n法院認為前項之聲請符合第二十三條規定者，應裁定許可執行，其範圍應依我國法律規定。\n\n檢察官、受請求執行人、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之第三人，就法院所為之前二項裁定，得提起抗告。\n\n前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n\n對於受執行財產主張權利，已提起民事訴訟，而第二項裁定許可執行財產之範圍，須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於該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許可執行沒收或追徵裁判或命令之程序。但下列之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不在此限：\n\n一、受請求執行人。\n\n二、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已獲得充分機會主張權利之人。"},{"說明":"法院就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聲請為裁定之事項，為刑事訴訟法所無，爰明定其執行程序準用該法之規定，以期周延。","增訂":"第二十八條　前條第二項裁定之執行，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八編執行之規定。"},{"說明":"請求方向我國請求提供協助之事項，時有涉及我國國內其他相關機關業務之情形，例如第十六條得否將我國提供之證據作請求書目的外使用，及第二十條要求請求方於期限內返還我國提供之證據。於此等情形，因可能牽涉協助機關之權責或整體作業，或涉及國安、外交、政治等國家利益或公益事項，爰明定法務部應先徵詢相關機關之意見。","增訂":"第二十九條　第十六條及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涉及相關機關之職掌者，法務部應先徵詢該機關意見。"},{"說明":"章名。","增訂":"第三章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說明":"對應第七條規定，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我國與受請求方所簽署之司法互助條約，如於簽訂時已另有考量，而約定以法務部為聯繫主體，即依雙方另行約定之管道執行司法互助。又案件遇有急迫情形時，恐有不及透過外交管道執行司法互助之情形，此時我國與受請求國雖無條約之特別約定，亦特別規定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司法互助請求。","增訂":"第三十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但有急迫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受請求方提出請求。"},{"說明":"一、對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我國向外國提出協助詢問、訊問之請求時，得請求使用科技設備，以降低我國因跨國取證所需支出之費用，並增加進行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便利性，爰為第一項之規定。\n\n二、如我國人員於受請求方詢問或訊問時，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自宜立即向受請求方提出補充請求之旨，如經受請求方同意，即可再為詢問、訊問，庶免重提新請求之煩，而增進效率，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一條　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傳送至我國。\n\n前項情形，發現有請求書未記載之相關必要事項，得立即表明補充請求之旨，經受請求方同意後補充詢問或訊問之。"},{"說明":"一、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進行，時須由請求國出具互惠保證、僅使用於請求所載用途之保證，爰於第一項明定得由法務部提出保證。又除互惠及不作請求目的外使用（即特定性原則）等常見保證事項外，為免遺漏，倘受請求方要求我國提出其他事項之保證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為使受請求方得以順利、迅速同意協助我國，亦得由法務部代表我國提出該項保證，爰為第一項規定。\n\n二、為使我國為第一項保證後不失信於受請求方，乃明定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述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為違反保證內容之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n\n三、為順利促使受請求方安排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前來我國進行上開協助，我國對於上開人員，本不宜因其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處罰、限制其人身自由或限制出境等處置；或就請求以外事項要求其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尤不宜就其進入我國司法領域前之任何犯行，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是受請求方如要求我國豁免上述人員之前揭義務或責任時，自得由法務部以適當形式為之，爰為第三項規定。惟本項第一款並未豁免到庭虛偽陳述之責任，併此敘明。\n\n四、第三項所定豁免之效力應非永久有效，否則即有妨礙其他案件處理之虞，故當第三項之人員已有充裕時間離開我國或於離開我國後，前項豁免之效力即應終止；日後我國仍得對該人施以符合我國法律規定之處置，爰為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二條　法務部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時，得為下列事項之保證：\n\n一、互惠原則。\n\n二、未經受請求方之同意，不將取得之證據或資料，使用於請求書所載用途以外之任何調查或其他訴訟程序。\n\n三、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之事項。\n\n我國相關機關應受前項保證效力之拘束，不得違反保證之內容。\n\n法務部得應受請求方之請求，對於前來我國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之人員，豁免下列義務或責任：\n\n一、因拒絕到場、未到場或到場後拒絕陳述，而予以起訴、羈押、處罰、限制出境或為其他不利於該人之處置。\n\n二、對於請求以外之事項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n\n三、因該人員於進入我國前之任何犯行而受起訴、羈押、處罰、傳喚、限制出境，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行動自由。\n\n前項豁免之效力於我國通知受請求方及該人員已毋需應訊十五日後，或於該人離開我國後終止。"},{"說明":"章名。","增訂":"第四章　附則"},{"說明":"一、跨國追討不法犯罪所得，常需多國共同協力，始得完成。國際間常藉由分享追討所得，以提高各國相互間之合作意願。爰參考臺美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當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之協助，實質上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時，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共同分享該等沒收或追徵不法財產之依據，及由法務部與該國協商。\n\n二、第一項與犯罪有關財產之沒收或追徵，於執行後既得視雙方提供協助之情況，計算分配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應分得之財產比例，則於計算分配前，自應先將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所支出之費用予以扣除，且該等財產如包含合法權利人之財產，或屬犯罪被害人之財產，亦應先將其等發還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後，再由我國返還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爰為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十三條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提供協助，有助於我國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或我國協助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沒收或追徵與犯罪有關之財產者，法務部得與其協商分享該財產之全部或一部。\n\n返還財產予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前，應扣除我國因提供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協助而支出之費用，並尊重原合法權利人及犯罪被害人之權益。"},{"說明":"一、訂定第一項如下：\n\n(一)實務上，跨境犯罪之外國籍人，因其所在不明、因故不便或因身處境外等情，而無從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如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等，受發還或聲請發還沒收物、扣押物或受給付追徵財產之情形所在多有。為終局實現司法正義及兼顧該外國籍人之權益，復參考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款項，而協助執行沒收之財產並未排除原屬於個別被害人之財產，因此國家並非不能代管受撥交之犯罪所得，並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法務部得在互惠原則之前提下，依與該外國籍人所屬政府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議），個案協商返還範圍、方式與路徑，將該等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經由彼等所屬政府發還或給付予該外國籍人。又此所指之協定，依條約締結法第三條規定，亦可含括備忘錄等約定，附此敘明。\n\n(二)本條規定並未排除刑事訴訟法有關發還或給付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相關規定，因此得交付予外國政府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限於已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踐行發還或給付程序後，仍無法發還或給付者為限，例如該外國籍人所在不明或因故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之情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沒收物或追徵財產，或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無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原應歸屬國家所有，惟參酌國庫法第十一條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之收入，除本法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歸入國庫存款戶，由繳款人直接向國庫代理機關繳納，或由國庫代理機關派員駐在收入機關經收之」，因此只須另有法律明定之依據，即可排除將機關收入歸入國庫存款戶，是本條之規定尚與國庫法規定無違。\n\n二、第二項之裁判，於有罪判決同時諭知沒收之情形，固為判決形式，然於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則係以裁定方式為之。為免外國政府向我國請求交付之期間不定，致此類標的物之權利歸屬狀態無從確定，爰於第二項前段明定該外國政府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向我國請求交付之。又實務上不乏相同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本案被告有數人，或同一扣押物、沒收物涉及數相關案件，而成為數法院宣告沒收之對象，故第二項後段規定，外國政府請求交付期間之起算時點，以與該扣押物、沒收物、追徵財產相關之數案件或數被告所涉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最後確定之日期為準，始較能保障該外國籍人之權利。\n\n三、現行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於實務上之執行端點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爰為第三項規定。\n\n四、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於交付該外國籍人所屬政府後，發還或給付此等標的予該外國籍人之義務即移由該政府履行。該外國籍人自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爰為第四項規定。\n\n五、為使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有第一項情形而無法發還或給付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亦有機會依本條規定發還或給付，故規定溯及適用本條規定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惟為免變動過大，以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之收入或尚未歸入國庫之物為限，爰為第五項規定。","增訂":"第三十四條　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有事實足認得請求發還或給付者為外國籍人，經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仍不能或難以發還或給付時，法務部得基於互惠原則，依所簽訂之條約、協定或協議，經該外國籍人所屬政府之請求，個案協商將該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全部或一部交付該外國籍人所屬之政府發還或給付之。\n\n前項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後三年內為之。被告有數人，或與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相關案件有數案，其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日期不同者，以最後確定者為準。\n\n第一項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交付，由該管檢察官執行之。\n\n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依前三項規定，已交付外國政府後，該外國籍人不得再向我國政府請求發還或給付。\n\n本法施行前已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裁判確定，尚未彙解國庫存款戶或歸入國庫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關於第二項規定外國政府得請求交付之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說明":"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大陸地區並非前開所指之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為杜爭議並符合實際之需要，爰在現行兩岸關係之法制架構下及配合「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條有關聯繫主體規定，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增訂":"第三十五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與大陸地區權責機關相互為之。"},{"說明":"第四條第一款所定義之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在我國現行法制架構下，與香港及澳門之關係另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為杜爭議並符實際需要，爰在現行與港澳關係之法制架構下，於本條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增訂":"第三十六條　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準用本法規定，並由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與香港、澳門之權責機關相互為之。"},{"說明":"本法施行前我國與各國間業已進行之刑事司法互助案件，為符合程序從新原則，爰為本條規定。","增訂":"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開始進行協助之案件，於本法施行後，適用本法規定。"},{"說明":"本法施行日期。","增訂":"第三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212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