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212070200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議案名稱":"「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1/LCEWA01_090501_0003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1/LCEWA01_090501_0003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03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5070203200"}],"提案人":["曾銘宗"],"連署人":["賴士葆","林德福","孔文吉","蔣乃辛","吳志揚","柯志恩","廖國棟Sufin‧Siluko","張麗善","李彥秀","江啟臣","鄭天財 Sra Kacaw","顏寬恒","林麗蟬","王金平","許毓仁"],"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9"}],"mtime":"2024-01-18T21:30:2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559號委員提案第21655號","laws":["01542"],"提案編號":"1559委21655","案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鑑於金融業接連發生重大內稽內控疏失案件，嚴重影響我國金融市場安定性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為督促上市櫃公司及證券商強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制度，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上市櫃公司未遵守證券交易法相關規範之罰鍰額度及增訂證券商或相關人員違規之罰鍰，以落實金融監理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證券交易法自五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制定公布以來，至今歷經二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修正施行，為督促上市櫃公司及證券商重視內稽內控及法律遵循等治理機制，以維護投資人的權益與證券交易市場之穩定，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n一、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增訂主管機關得於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n二、為強化上市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與市場穩定，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範之公司，爰提高罰鍰之額度，並增加限期不辦理之罰鍰額度；另外為增加對於證券商之金融監理密度，除得依照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為處分外，並得處以罰鍰，爰增訂得處以罰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七十八條）","對照表":[{"law_id":"01542","law_name":"證券交易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左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00-06-30-修正:84","說明":"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使主管機關對違規證券商能視其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裁量處分，爰參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一、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修正":"第六十六條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n\n一、警告。\n\n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n\n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n\n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n\n五、其他必要之處置。"},{"現行":"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law_content_id":"01542:01542:2015-06-15-修正:237","說明":"一、為強化上市櫃公司遵守本法規定，維護證券市場投資人之權益與市場穩定，爰提高本條第一項之罰鍰額度，以落實強化金融監理密度；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亦同。\n\n二、修正第二項，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限期不辦理得加倍處罰，爰一併提高罰鍰額度。\n\n三、為增強對證券商管理，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對於證券商或其相關人員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時，除得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六條為警告、解職及停業等處分外，尚得處罰鍰，爰增訂第三項。\n\n四、為配合第三項之增訂，原第三項順移為第四項，原第四項順移為第五項。","修正":"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六萬元以上三百六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n\n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n\n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n\n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n\n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n\n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n\n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n\n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n\n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七十二萬元以上七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n\n證券商或其董事、監察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者，主管機關除得依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為處分外，並得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兩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n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212070200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