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01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名稱":"「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徐榛蔚","陳宜民","孔文吉","廖國棟Sufin‧Siluko","蔣乃辛","黃昭順","吳志揚","賴士葆","林德福","王育敏","呂玉玲","陳超明","羅明才","曾銘宗","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mtime":"2024-01-18T21:28:55+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67號委員提案第21670號","laws":["01123"],"提案編號":"67委21670","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有鑑於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律，皆使用「原住民族」、「原住民」，而非「臺灣原住民」，為統一法律用語，對於姓名條例部分條文提出修正。另對於本條例文字前後體例不一致提出文字修正。末查原住民族基本法及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公布施行後，姓名條例未依據相關規定提出具體修正，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通盤檢討姓名條例不合時宜之部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按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等法律，皆使用「原住民族」、「原住民」，而非「臺灣原住民」，為統一法律用語，對於本條例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八條文字提出修正。\n二、次按本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中文姓名」之定義，查「中文姓名」之定義與本條例之「漢人姓名」並無二致，惟本條例之「漢人姓名」，於本條例中未有任何定義，故將漢人姓名四字予以修正為「中文姓名」，以求法律條文一致。\n三、再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保障其合法權益，末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原住民族基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查本條例雖於九十四年後修正三次，但此三次修正並未完全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精神，且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爰依該法規定原住民得以原住民族語言登記其傳統名字，故針對此部分修正本條例部分條文。","對照表":[{"law_id":"01123","law_name":"姓名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姓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n\n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n\n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n\n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n\n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1","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n\n二、按憲法增修條文、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身分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規定，皆使用「原住民」，而非「臺灣原住民」，為統一法律用語，爰刪除第二項臺灣二字。\n\n三、次按本條例第三條已規定中文姓名之定義，查中文姓名之定義與原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漢人姓名並無二致，惟原條例之漢人姓名四字，於本條例中未有任何定義，故將漢人姓名四字予以修正為中文姓名，以求法律條文一致。\n\n四、再按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原住民族未必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考量姓名條例全國一體適用，部分少數民族可能具有姓氏之傳統慣習，故依原住民族身分法相關規定，除現行條文之傳統姓名外，增列傳統名字，以利姓名條例之周延性。","修正":"第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n\n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中文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名字或傳統名字；回復傳統姓名或傳統名字者，得申請回復原有中文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n\n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n\n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n\n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現行":"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n\n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2","說明":"增列第一項但書，按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一條規定，原住民族語言為國家語言，政府應有承認原住民以原住民族語言登記其傳統名字。","修正":"第二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但原住民之得取用傳統名字及使用原住民族語言登記。\n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現行":"第四條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n\n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4","說明":"一、第二項未修正。\n\n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一條及第二條。","修正":"第四條　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名字或中文姓名，均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或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規定之限制。\n\n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n\n一、被認領、撤銷認領。\n\n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三、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n\n四、音譯過長。\n\n五、其他依法改姓。\n\n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law_content_id":"01123:01123:2015-05-05-全文修正:8","說明":"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第一條。","修正":"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n\n一、被認領、撤銷認領。\n\n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n\n三、原住民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n\n四、音譯過長。\n\n五、其他依法改姓。\n\n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應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查部分原住民族會因其傳統慣習，而具有改名之必要。惟現行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統一以一定次數限制更改姓名次數，並未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修正，爰增列本條之規定。","修正":"第十條之一　原住民因原住民族傳統慣習而更改傳統名字者，不受更改次數之限制。\n\n前項原住民因傳統慣習更改傳統名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01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