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01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議案名稱":"「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天財 Sra Kacaw"],"連署人":["徐榛蔚","廖國棟Sufin‧Siluko","孔文吉","陳宜民","黃昭順","曾銘宗","王育敏","蔣乃辛","賴士葆","呂玉玲","林德福","吳志揚","陳超明","羅明才","林麗蟬"],"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mtime":"2024-01-18T21:29:0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1604號委員提案第21672號","laws":["01189"],"提案編號":"1604委21672","案由":"本院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6人，鑑於行政院組織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已將原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移交至衛生福利部，全民健保業務亦由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移交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此外，社政相關事項亦由內政部移交至衛生福利部，然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做出主管機關之修正，為統一法律用語，修正相關條文。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另同條第三項更具體規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八條僅將「山地及離島地區」列為免除自負額之範圍，查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明定者為「原住民族地區」，非僅限於「山地及離島地區」，且該地區亦有醫療資源嚴重缺乏之情形。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依本法之原則修正、制定或廢止相關法令。」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有保障未周之處，爰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行政院組織法於99年2月3日修正後，已將原行政院衛生署之業務移交至衛生福利部，全民健保業務亦由行政院衛生署全民健康保險會移交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然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做出主管機關之修正，為統一主管機關之法律用語，修正相關條文。\n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另同條第三項更具體規定：「政府應寬列預算，補助距離最近醫療或社福機構一定距離以上之原住民就醫、緊急醫療救護及後送，長期照護等醫療或社會福利資源使用之交通費用，其補助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此乃法律所規定國家照顧原住民族之義務。\n三、查105年原住民平均餘命為71.92歲，較同年度全體國人平均餘命80歲少8.08歲，且近十年來原住民族與全體國人的平均餘命差距僅縮短1歲，足見原住民族在於整體健康及醫療上之保障仍有加強之空間。\n四、次查原住民族地區，無論是山地鄉（區）或是平地鄉（鎮）皆有醫療資源不足之情形，故若僅限於山地鄉（區）將會有保障漏洞，因此，除三十個山地鄉（區）外，應一併納入平地原住民地區之鄉（鎮），始能周全保障醫療資源不足地區就醫、健康之權利。\n五、此外，因原住民族整體平均餘命較全體國人低8歲，為顧及原住民族健康權，應更加維護原住民族就醫之機會，且避免因就醫問題而陷入貧窮循環，應將原住民族納入免自負額之對象。","對照表":[{"law_id":"01189","law_name":"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全民健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5","說明":"「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修正":"第四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現行":"第七條　本保險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9","說明":"「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102年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成立「衛生福利部」，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修正":"第七條　本保險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現行":"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1","說明":"社政相關事項亦由內政部移交至衛生福利部，故社政主管機關一詞應，然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做出主管機關之修正，爰將「社政」改為「衛生福利」。","修正":"第二十七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政府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n\n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中央政府補助。\n\n四、第四類被保險人：\n\n(一)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n\n(二)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中央役政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三)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目被保險人，由中央矯正主管機關及國防部全額補助。\n\n五、第五類被保險人，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全額補助。\n\n六、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助百分之七十。\n\n七、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現行":"第三十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n\n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n\n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34","說明":"社政相關事項亦由內政部移交至衛生福利部，故社政主管機關一詞應，然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做出主管機關之修正，爰將「社政」改為「衛生福利」。","修正":"第三十條　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n\n一、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n\n二、第二類、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n\n三、第五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由應補助保險費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於當月五日前撥付保險人。\n\n四、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之保險費，應由各機關補助部分，每半年一次於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預撥保險人，於年底時結算。\n\n前項保險費，應於被保險人投保當月繳納全月保險費，退保當月免繳保險費。"},{"現行":"第三十六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社政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n\n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40","說明":"社政相關事項亦由內政部移交至衛生福利部，故社政主管機關一詞應，然全民健康保險法尚未做出主管機關之修正，爰將「社政」改為「衛生福利」。","修正":"第三十六條　有經濟上之困難，未能一次繳納保險費、滯納金或應自行負擔之費用者，得向保險人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申請貸款或補助；保險人並應主動協助之，必要時應會同衛生福利單位或委託民間相關專業團體，尋求社會資源協助。\n\n前項申請之條件、審核程序、分期繳納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現行":"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n\n一、重大傷病。\n\n二、分娩。\n\n三、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n\n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53","說明":"一、按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提案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中，對於加入「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其目的係為平衡醫療資源不足之地區，醫療之困境。\n\n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n\n三、然本條僅將「山地及離島地區」列為免除自負額之範圍，查原住民族基本法所明定者為「原住民族地區」，非僅限於「山地地區」，爰修正為原住民族地區。","修正":"第四十八條　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四十三條及前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n\n一、重大傷病。\n\n二、分娩。\n\n三、原住民族地區及離島地區之就醫。\n\n前項免自行負擔費用範圍、重大傷病之項目、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但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law_content_id":"01189:01189:2011-01-04-全文修正:54","說明":"一、憲法第十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對於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此乃憲法課予國家之族群照顧義務。\n\n二、查原住民族之平均餘命較全體國民低8歲，整體健康狀況較全體國人差，對於醫療就醫上應有額外之保障，以符合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n\n三、爰修正第四十九條增列具原住民身分者，至於是否具原住民身分者一概皆免除自負額，則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第四十九條　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n\n具原住民身分者就醫時，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n前兩項不經轉診於各級醫院門診就醫者，除情況特殊者外，不予補助。"}]}],"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01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