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0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8人","議案名稱":"「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7.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3/LCEWA01_090503_00017.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惠美","呂玉玲","陳學聖","馬文君"],"連署人":["許毓仁","柯志恩","蔣萬安","陳宜民","許淑華","陳超明","李彥秀","吳志揚","徐志榮","林麗蟬","王育敏","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黃昭順"],"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會期":"09-05-03","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09","2018-03-13"],"會議代碼":"院會-9-5-3"}],"mtime":"2024-01-18T21:29: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09","last_time":"2018-03-13","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3","會期":5,"字號":"院總第293號委員提案第21673號","laws":["03120"],"提案編號":"293委21673","案由":"本院委員王惠美、呂玉玲、陳學聖、馬文君等18人，鑑於國家因興辦公共事業或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00號解釋在案。參酌上開解釋，就私有土地有作水利用地使用之必要，亦應給予相當補償，爰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會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前揭規定係於民國59年修訂組織通則時，為維持灌溉系統之完整，所賦予之公權力，非一般私法關係之無償提供使用或租賃關係可比。即其為強制性且使用期限應至廢圳為止。惟此規定顯與同條前項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需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層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自相矛盾。\n二、再者，上開條文涉及人民土地權利，近年來人民爭取本身權益意識升高，對於其所有土地無償提供灌溉排水使用嘖有煩言，要求水利會儘速處理以符公平原則。\n三、按「國家機關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在案。復參監察院於民國86年7月2日八六院台內字第86190060號函行政院函請行政院對各地農田水利會繼續使用之私有水利用地應給予補償，爰擬具「農田水利會法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公平原則，且符憲法第十五條民財產權應受保障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3120","law_nam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n\n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law_content_id":"03120:03120:2012-01-19-修正:14","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修正理由如下：國家因應辦公共事業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雖得依法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第400號解釋在案。原為水利使用之私有土地，情況類似既成道路，應予比照適用，以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n\n三、原第二項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n\n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比照前項規定補辦之，如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原土地所有權人並得申請收回土地或辦理撤銷徵收。\n\n前項土地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0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