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08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議案名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4/LCEWA01_090504_0001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4/LCEWA01_090504_0001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李彥秀","蔣萬安","蔣乃辛"],"連署人":["曾銘宗","林為洲","楊鎮浯","呂玉玲","廖國棟Sufin‧Siluko","許淑華","陳宜民","林麗蟬","羅明才","陳雪生","黃昭順","周陳秀霞"],"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16","2018-03-20"],"會議代碼":"院會-9-5-4"},{"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mtime":"2024-01-18T21:27:5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16","last_time":"2018-03-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4","會期":5,"字號":"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21690號","laws":["04552"],"提案編號":"246委2169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李彥秀、蔣萬安、蔣乃辛等16人，有鑑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對證人之權益保障有所闕漏，以致實務上時有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以偵查不公開之名，行不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或以不當方式訊問或詢問證人之實，甚有發動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情形，辯護人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無在場權，對證人保障顯有不足，易使證人誤為不利自己或虛偽構陷他人於罪之證述。爰此，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確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搜索、扣押在場權，並修正證人傳喚之相關規定，賦予其得拒絕證言權利及相關急迫情形之認定，以保障證人權益，防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濫權，減少事後於審判中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爭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實務上認為辯護人在偵查中搜索或扣押時無在場權，導致實務上若該案件之關係人以證人身分被搜索時，因一般人未受完整之法治教育，無法行使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之拒絕證言權，經檢察官傳喚或司法警察（官）通知到案接受訊問或詢問，多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恐使證人誤為不利自己或虛偽構陷他人於罪之證述。\n二、證人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係立於協助偵、審發現真實之第三人，係應給予尊重其協助程序之立場，應以個人生活次序之尊重為優先，是以於程序之傳訊上自應有別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而有不同之傳喚條件及規定，然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關於傳喚證人之規定，易使檢調單位逕自認定急迫情形，導致證人同犯罪嫌疑人而扭曲程序之情形，恐有侵犯人權之虞。\n三、爰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修正草案」，確立辯護人於偵查中之搜索、扣押在場權，並修正證人傳喚之相關規定，賦予其得拒絕證言權利及限制相關急迫情形之認定，以保障證人權益，防杜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濫權，減少事後於審判中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之爭議。","對照表":[{"law_id":"04552","law_name":"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n\n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n\n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1982-07-23-修正:164","說明":"一、依本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實務上認為辯護人在偵查中搜索或扣押時無在場權，導致實務上若該案件之關係人以證人身分被搜索時，因一般人未受完整之法治教育，無法行使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二條拒絕證言權經檢察官傳喚或司法警察（官）通知到案接受訊問或詢問，多不能行使上開權利，恐使證人誤為不利自己或虛偽構陷他人於罪之證述。\n\n二、爰此，將本條第一項「審判中之」文字刪除，以賦予辯護人於偵查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之在場權，以保障案件關係人之權益。","修正":"第一百五十條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n\n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得命被告在場。\n\n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現行":"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n\n二、待證之事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處罰鍰及命拘提。\n\n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n\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n\n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52:04552:2003-01-14-修正:238","說明":"一、證人非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其於訴訟程序係立於協助偵、審發現真實之第三人，係應給予尊重其協助程序之立場，應以個人生活次序之尊重為優先，是以於程序之傳訊上自應有別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地位而有不同之傳喚條件及規定。\n\n二、爰此，於本條第二項第四款新增證人得拒絕證言事由之記載，第六款詳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相關處罰規定，原款次向後遞移；並修正第四項，將傳票之送達時間延至五日，並於但書限制其急迫情形之範圍，以保障證人之權益。","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n\n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n\n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n\n二、待證之事由。\n\n三、應到之日、時、處所。\n\n四、得拒絕證言事由之記載。\n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n六、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再次合法傳喚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n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n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前五日送達。但有急迫情形非予傳喚將來有難以或不能傳訊者，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08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