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08070201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議案名稱":"「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4/LCEWA01_090504_0002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4/LCEWA01_090504_0002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張廖萬堅"],"連署人":["黃秀芳","何欣純","陳亭妃","李麗芬","黃國書","蘇巧慧","吳玉琴","李昆澤","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16","2018-03-20"],"會議代碼":"院會-9-5-4"},{"會期":"09-05-06","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3-30","2018-04-03"],"會議代碼":"院會-9-5-6"},{"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mtime":"2024-01-18T21:25:0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16","last_time":"2018-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4","會期":5,"字號":"院總第647號委員提案第21691號","laws":["04502"],"提案編號":"647委21691","案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8人，鑑於法警職司職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現行法警職權行使係由法院或檢察署訂定注意事項或相關要點加以規範，有以法律授權作一統性規定之必要；而法警於執行其職權時，難免有干預或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行為，例如檢查隨身物品或施以強制力等，宜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另，法警人力長期不足卻又無法及時增補人力情況下，將非核心之警衛業務得以委外，以減輕法警負擔。綜上，提出「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02","law_name":"法院組織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n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5-01-20-修正:27","說明":"一、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新增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配合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條文，而作之修正。\n\n二、原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前述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三條　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地方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係新增。\n\n二、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明定法警執行警衛職務的範圍，以維護法庭、法院建物之安全維護為限。非法庭或法院及其附連之區域，例如宿舍或官邸，不屬法警警衛勤務巡邏之範圍。\n\n四、第三項：法警人力長期嚴重不足，在總員額法限制下，實務上則將非核心之警衛勤務，意即警衛勤務之職行非涉公權力行使或不違背偵查秘密等，宜允委外雇用保全人員辦理，以減輕法警之工作負擔（例如新北市地檢署曾因法警人力不足，雇用保全人員負責非核心的警衛勤務）。鑒於機關業務委外，宜有法律授權為宜，明定第三項。\n\n五、第四項：現行條文僅有授權司法院制定業務處理、事務分配等內部管理辦法，惟關於其職權行使與勤務制度卻付之闕如，爰此，明定第四項，除就內部管理事項之法警管理辦法外，司法院亦應協同行政院法務部，針對法院及檢察機關之法警職務行使與勤務制度，作一統性規定。","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一　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警長，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副法警長，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n\n前項所稱警衛，包含法庭內外警衛事務、法院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之安全維護事項。\n\n前項非核心警衛勤務得委外辦理之。\n\n第一項法警之管理、執行職務及勤務制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維護法庭與其法院之安全，目前由各法院自行訂定安全維護實施要點，為使進出法院之安全檢查法制化，特定本條，對於進入法院建築物之民眾，法警得施以安全檢查；又為恪遵法律保留原則，組織法授權不得替代行為法授權之要求，本條係基於營造物權力而生之利用規則，是以，本條規定法警得對進出法院之人員為安全檢查，發現危險物品時得暫時保管，並於離去時發還。","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二　法警得對進出法院之人員為安全檢查，發現危險物品時得暫時保管，並於離去時發還。"},{"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明定法警執行職務之原則。","修正":"第二十三條之三　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應注意相對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現行":"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5-01-20-修正:44","說明":"修正本條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修正":"第三十九條　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同一法院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準用之。"},{"現行":"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15-01-20-修正:59","說明":"修正本條第三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修正":"第五十三條　最高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技士，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執達員，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錄事、庭務員，均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n\n前項一等通譯、二等通譯總額，不得逾一等通譯、二等通譯、三等通譯總額二分之一。\n\n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規定，於最高法院準用之。"},{"現行":"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law_content_id":"04502:04502:2005-05-20-修正:78","說明":"修正本條第一項：配合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修正，以及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至之三條文。","修正":"第六十九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一至第二十三條之三、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準用之。\n\n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得設執行科，掌理關於刑事執行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科長由一等書記官兼任；股長由一等書記官或二等書記官兼任，均不另列等。\n\n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得設所務科，掌理關於監督看守所及少年觀護所之行政事務，並得分股辦事。置科長一人，薦任第九職等；科員，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股長由薦任科員兼任，不另列等。"}]}],"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08070201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