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12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議案名稱":"「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5/LCEWA01_090505_00008.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5/LCEWA01_090505_00008.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曼麗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4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0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425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115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姚文智等17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04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曼麗等19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1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4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61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0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6070201200"}],"提案人":["趙正宇"],"連署人":["陳賴素美","陳亭妃","黃國書","王榮璋","周春米","邱泰源","洪宗熠","郭正亮","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余宛如","張廖萬堅","莊瑞雄","黃秀芳","施義芳","蔡易餘","王定宇","陳曼麗","林俊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1"],"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12"],"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9"},{"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4-24"]}],"mtime":"2024-01-18T21:26: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23","last_time":"2018-04-2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5","會期":5,"字號":"院總第1798號委員提案第21705號","laws":["08101"],"提案編號":"1798委21705","案由":"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鑑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優化我國再生能源發展環境，提升相關政策推動之效能，為因應時代脈動，配合國家經濟發展以及優化國內再生能源發展環境，爰參酌相關法規，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修正條文第三條，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納入本條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範疇。\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明定以二千瓩為區分，分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之直供、轉供，放寬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需求，爰增訂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規定。\n三、修正條文第五條，基於兼顧減少管制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之考量，對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修正本法優先適用之條款。\n四、修正條文第六條，為加速再生能源推廣利用，規範逐年檢討及訂定未來二年再生能源推廣目標及各類別再生能源所占比率，並修正推廣目標總量。\n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為落實使用者付費精神，簡化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運作方式及多元化基金來源，明定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設置依據、修正收取來源、刪除再生能源電價補貼與增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查核補助等基金用途及公用售電業繳交基金費用之反映機制。\n六、修正條文第八條，配合電業法之修正，明確規範輸配電業併網義務、加強電力網成本分攤方式，並建立再生能源發電業與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二千瓩者，得單獨或共同設置變電站、引接線路與電力網互聯之彈性措施。\n七、修正條文第九條，考量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已給予合理報酬之保障並兼顧鼓勵設置之誘因，且為配合國際採行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制度及電業法開放綠電直供、轉供之電力市場結構，爰刪除下限費率之規定，並增訂直供、轉供及躉購制度併行之機制。\n八、增訂條文第九之一條，為使公用售電業躉購再生能源電能及輸配電業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方式簡潔透明，規範其成本應反映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n九、刪除條文第十條之內容，配合條文第七條修正，刪除關於申請補貼之相關作業規範；將現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九項。\n十、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為推廣再生能源之利用及發展，明定用電契約之契約容量在一定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共同參與設置再生能源相關設備、購買再生能源憑證；為增加實務執行之彈性，增訂未依規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並規定代金之用途亦作為發展再生能源之用。\n十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配合電業法修正，修正條文援引之條次。\n十二、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增訂有關售電業及輸配電業將其繳交基金、躉購再生能源電能之成本及加強電力網之成本反映於電價或相關收費費率時，應受中央主管機關查核及監督；增列「查核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十三、修正條文第二十條，配合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之修正，修正援引之條次及項次。\n十四、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修正援引項次。\n十五、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配合第十八條之修正，修正援引項次。\n十六、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配合本次修正，考量再生能源發展基金預算之編列係以年度預算為之，故針對修正之第七條、現行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再生能源電價之補貼，授權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對照表":[{"law_id":"08101","law_nam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n\n五、川流式水力：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n\n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非川流式水力及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外，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09-06-12-制定:3","說明":"一、第一項修正如下：\n\n(一)第五款：\n\n1.目前實務上水力發電有利用既有水庫等水利設施，該設施係以水利目的興建且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於其設施下方連接壓力鋼管至水力發電站，除對環境影響較小，並保有原本灌溉、防洪等功能，此種發電方式亦可活化水利設施於再生能源領域之推廣利用，然因受限於現行「川流式水力」之用詞定義，而無法享有本條例併網及躉購等相關獎勵。\n\n2.為鼓勵小水力發電，活化圳路及水利設施用於發電，爰修正「川流式水力」為「小水力發電」，並參考電業法第五條第二項有關公營水力發電之規定，明定小水力發電之設置容量限制，以鼓勵小水力及民營業者活化既有水利設施；至於抽蓄式水力及大規模水庫式發電則未納入本條例獎勵範圍。\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款，修正第九款，並調整文字順序，以資明確；另因應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及授權依據項次之調整，爰酌作修正。\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n\n一、再生能源：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n\n二、生質能：指農林植物、沼氣及國內有機廢棄物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n\n三、地熱能：指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n\n四、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之離岸海域風力發電系統。\n\n五、小水力發電：指利用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n\n六、氫能：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分解水產生之氫氣，或利用細菌、藻類等生物之分解或發酵作用所產生之氫氣，做為能源用途者。\n\n七、燃料電池：指藉由氫氣及氧氣產生電化學反應，而將化學能轉換為電能之裝置。\n\n八、再生能源熱利用：指再生能源之利用型態非屬發電，而屬熱能或燃料使用者。\n\n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除直接燃燒廢棄物之發電設備及非小水力發電之水力發電設備外，申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依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發電設備。\n\n十、迴避成本：指電業自行產出或向其他來源購入非再生能源電能之年平均成本。\n\n風力發電離岸系統設置範圍所定低潮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現行":"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n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適用本條例有關併聯、躉購之規定。\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查核方式、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09-06-12-制定:4","說明":"一、為期中央與地方共同推動再生能源之發展，並考量小容量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對電網穩定之影響較小，設備認定等管理需求相對簡易，基於簡政便民之目的，並配合電業法第六十八條有關受理自用發電設備案件申設之規定，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明定以二千瓩者區分，分別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認定。\n\n二、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電業法開放再生能源直供、轉供，應給予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選擇併網、售電方式或自用之權利，爰刪除「應」字，並配合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第四項，鑑於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就「查核方式」已定有授權規定，爰刪除「查核方式」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申請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未達五百瓩者，適用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電業法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電業亦有相關申設案例之現況；於電業法修正施行後，依該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自用發電設備係指由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所設置，電業不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然考量實務上電業仍有設置小型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並簡化申請設置程序之需求，爰增訂第五項。","修正":"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推廣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考量我國氣候環境、用電需求特性與各類別再生能源之經濟效益、技術發展及其他因素。\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n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認定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本條例有關併網、躉購之規定。\n\n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電業得依前項辦法設置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且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現行":"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之相關規定。\n\n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law_content_id":"08101:08101:2009-06-12-制定:5","說明":"一、為放寬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申請設置限制，以利再生能源發電推廣設置，且電業法經修正放寬申設資格、餘電躉售規定，因此本條例無須再作排除規定；另因電業法基於安全性考量，該法第七十一條增訂自用發電設備準用同法第五十八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之規定，基於兼顧減少管制障礙及確保設備安全性下，對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排除置主任技術員規定，爰修正第一項。\n\n二、鑑於再生能源自用發電設備之能源類別、裝置容量、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係於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辦法規範，且同條第五項增訂有關電業得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規定，均應優先電業法適用，爰修正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設置利用再生能源之自用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不受電業法第七十一條有關置主任技術員規定之限制。\n\n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除前項、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另有規定者外，其申請設置、工程、營業、監督、登記及管理事項，適用電業法相關規定。\n\n前項工程包括設計、監造、承裝、施作、裝修、檢驗及維護。"}]}],"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12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