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15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議案名稱":"「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5/LCEWA01_090505_00014.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5/LCEWA01_090505_00014.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連署人":["蔡易餘","余宛如","林靜儀","邱志偉","吳琪銘","邱泰源","鍾佳濱","賴瑞隆","黃偉哲","洪宗熠","吳焜裕","李麗芬","施義芳","姚文智","李俊俋","陳其邁","吳思瑤"],"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mtime":"2024-01-18T21:26:3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23","last_time":"2018-03-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5","會期":5,"字號":"院總第471號委員提案第21718號","laws":["04628"],"提案編號":"471委21718","案由":"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基於與我國具友好邦誼之國家多為南島文化國家，與臺灣原住民族擁有相同血緣、文化之繫絆。為深化我國與南島文化國家情感、促進雙方外交工作順暢，爰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外交領事人員設置目的是為鞏固與邦交國之關係，提升並拓展與無邦交國家之實質關係，為我國於國際間爭取更多外交空間，除須具備相關經歷、領域專長之外，熟悉當地國情、文化、語言或於該國已具相當人脈關係者皆有利於推展我國外交。\n二、我國原住民族與許多南島文化國家同屬南島語系（Austronesian），共享南島文化，而此種共通性應能在外交場域有所發揮，憑藉相近的文化、環境結構、語言背景，進而帶領我國針對南島文化國家擴展至醫療、財政、教育、經濟等各面向，開拓外交發展，促成兩國友善之合作環境，並使我國調派外交領事人員制度更加多元，以符駐地國情及我國外交方針，爰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對照表":[{"law_id":"04628","law_name":"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n\n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n\n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n\n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law_content_id":"04628:04628:2017-12-26-修正:2","說明":"一、我國原住民與許多南島文化國家同屬南島語系，此種共通性應能於外交場域有所發揮，帶領我國針對南島語系國家之外交政策能夠擴展至醫療、財政、教育、經濟等各面向，並使我國調派外交領事人員制度更加彈性，爰增訂第三項，調派至南島語系國家之外交領事人員應具原住民身分。\n\n二、第三項所稱南島文化國家（領屬地）係指：菲律賓、馬來西亞、新加坡、汶萊、泰國、緬甸、越南、印度尼西亞、東帝汶、馬達加斯加、馬約特（法）、帛琉、關島（美）、北馬里亞納群島（美）、巴布亞紐幾內亞、索羅門群島、萬那杜、新喀里多尼亞（法）、馬紹爾群島、諾魯、吉里巴斯、密克羅尼西亞、吐瓦魯、斐濟、瓦利斯和富圖納（法）、東加、薩摩亞、托克勞（紐）、紐埃（紐西蘭自由聯合）、庫克群島（紐）、法屬玻里尼西亞（法）、夏威夷（美）、智利、紐西蘭等地。","修正":"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n\n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n\n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n\n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n\n第一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至南島文化國家者，應具原住民身分。"}]}],"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15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