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150702008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5/LCEWA01_090505_0002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5/LCEWA01_090505_0002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育敏","顏寬恒"],"連署人":["柯志恩","曾銘宗","徐志榮","許毓仁","李彥秀","羅明才","林麗蟬","許淑華","楊鎮浯","孔文吉","林德福","蔣萬安","蔣乃辛","賴士葆","盧秀燕"],"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會期":"09-05-05","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3-23","2018-03-27"],"會議代碼":"院會-9-5-5"}],"mtime":"2024-01-18T21:27:03+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3-23","last_time":"2018-03-2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5","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1720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1720","案由":"本院委員王育敏、顏寬恒等17人，鑑於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已於106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其中規定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年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的盈餘，其中規定10%用於人才培育、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長照宣導教育等，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長照機構持續扮演社福角色。另基於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與政府財政考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可適度提升社會福利事業之服務品質，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通過，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明定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引進保險業之資金與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促進長照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已於106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其中第三十六條規定，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年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的盈餘，其中規定10%用於人才培育、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長照宣導教育等，20%做為營運資金，其餘盈餘才可分配給其他股東，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長照機構持續扮演社福角色。\n二、基於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另考量政府財政，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開放保險業者可經營住宿型長照機構社團法人，然入主之董監事席次以三分之一為限，且不能擔任董事長，以避免保險業者介入過深，並有限度地開放保險業者派員深入瞭解及掌握長照機構經營情形，以提高保險業投入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意願。\n三、為適度提升社會福利事業之服務品質，並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之法規鬆綁，爰提案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明定放寬保險業資金辦理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引進保險業之資金與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促進長照產業發展。","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n\n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n\n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6-10-21-修正:201","說明":"一、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已於106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其中第三十六條規定，長照機構社團法人每年應提撥前一會計年度的盈餘，其中規定10%用於人才培育、研究發展、社會福利及長照宣導教育等，20%做為營運資金，其餘盈餘才可分配給其他股東，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長照機構持續扮演社福角色。\n\n二、基於社會福利事業具有高度公益性與政府財政考量，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落實資金運用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n\n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n\n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150702008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