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2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7/LCEWA01_090507_0011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7/LCEWA01_090507_0011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3"],"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2,26-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3,22-1"}],"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3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1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3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800"}],"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08:4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10","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政府提案第16265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政16265","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章　總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一章　總　　則"},{"現行":"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增列第二項。考量幼兒教育及照顧之型態多元，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居家式托育服務等；為使各服務所遵循之法律有明確規範，爰於第二項定明有關居家式托育服務之相關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權法）規定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以臻明確。","修正":"第一條　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n\n幼兒之居家式托育服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現行":"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園：指對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之機構。\n三、負責人：指幼兒園設立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四、教保服務人員：指在幼兒園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修本法用詞之定義，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未修正。\n\n(二)由於學前教育階段屬非義務、非強迫之教育，且幼兒教育及照顧型態多元，家長具充分教育選擇權，選擇子女是否就學及托育方式，爰修正第二款，分目列明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之方式，包括居家式托育、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以提供完整之教育及照顧服務系統，俾利家長多元選擇。其中第一目居家式托育服務，現行依兒權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之二，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n\n(三)配合第二款之修正，增列教保服務機構之用詞定義，指以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n(四)現行第三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負責人係包括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名義人，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以使定義更臻周延。至相關法規包括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六項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n\n(五)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配合第二款之修正，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是以，教保服務人員非僅指於幼兒園服務者，爰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修正":"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n\n一、幼兒：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人。\n\n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n(一)居家式托育。\n(二)幼兒園。\n(三)社區互助式。\n(四)部落互助式。\n(五)職場互助式。\n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n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n\n五、教保服務人員：指提供教保服務之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現行":"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說明":"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依立法院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審議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附帶決議：「為維護教保服務人員之勞動權益，教育部應於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時，考量於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納入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另為保障幼兒權益，及考量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及人力對於婦女家庭照顧工作安排、婦女就業或職涯選擇有直接影響，且教保服務之政策研議及宣導亦包含幼兒之親職教育，應確保融入性別平等意識及避免傳達性別刻板印象，爰於第二項教保服務諮詢會成員，增列勞動主管機關代表、兒童福利學者專家及婦女團體代表，以保障契約進用人員之勞動權益及幼兒最佳利益。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諮詢會之成員。","修正":"第四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n\n前項諮詢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勞動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n\n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n\n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n\n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n\n五、教保服務人員人力規劃、培育及人才庫建立。\n六、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教保服務人員權益保障事項之推動。\n八、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n\n九、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說明":"一、序文及第一款至第四款未修正。\n\n二、現行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移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五款及第七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教保服務政策及法規之研擬。\n\n二、教保服務理念、法規之宣導及推廣。\n\n三、全國性教保服務之方案策劃、研究、獎助、輔導、實驗及評鑑規劃。\n\n四、地方教保服務行政之監督、指導及評鑑。\n\n五、全國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協助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及家長組織之成立。\n\n七、其他全國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現行":"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n\n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n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7","說明":"一、序文及第一款未修正。\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者非僅限幼兒園，爰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有關「幼兒園」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不限於幼兒園者，均配合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考量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職場互助式，爰於第三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考量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不限於幼兒園實施，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為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n\n六、現行第四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n\n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n\n二、教保服務機構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n\n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推動。\n\n四、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n\n五、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n\n六、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現行":"第二章　幼兒園設立及其教保服務","說明":"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修正":"第二章　教保服務機構設立及其教保服務"},{"現行":"第七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n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n\n四、考量教保服務型態多元，政府得視財政情況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給予補助，爰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至補助之對象及其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賦予彈性規定，以兼顧政府財政負擔及實際需要。","修正":"第七條　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n\n推動與促進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n\n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n\n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n\n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10","說明":"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將招生修正為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以臻明確。\n\n二、第二項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n\n三、現行第三項前段列為第三項，修正說明如下：\n\n(一)明定幼兒園得設立分班，並以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係考量本法施行前之托兒所業有分所（班）之設置情形，爰配合實際情形規範。\n\n(二)受少子女化趨勢影響，部分偏遠地區之學校因學生數減少而裁併校；又基於學童有就近就學需求，致其有跨行政區設立分校、分部或分班之情形，且類此情形將會逐年增加。考量學校於其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能就近滿足在地教保服務需求並有效活化教室或校舍之使用，符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政府應提供優質、普及、平價、近便性教保服務之意旨，爰增列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有分校、分部或分班者，其於學校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內設立幼兒園分班，不受同一鄉（鎮、市、區）規定之限制，以確保幼兒就近就學之需求。\n\n四、現行第三項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另本法施行前，托兒所之設立許可相關辦法未有設立分班地點及人數之相關限制，部分幼稚園、托兒所有於不同鄉（鎮、市、區）內設立分所（園）或分所（園）核定招收人數逾六十人之情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就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業於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明定得不受本項規定之限制。\n\n五、現行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為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n\n六、依公司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復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應提供下列設施、措施：一、哺（集）乳室。二、托兒設施或適當之托兒措施。」考量公司有提供其員工托兒設施之需求，爰增列第七項，規範公司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非以營利為目的；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之子女為主，其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n\n七、目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新設幼兒園時，時有受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之限制，申請變更程序繁複冗長。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充分發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之使用效益，並增加其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參考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增列第八項。","修正":"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n\n幼兒園得設立分班；分班之設立，以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為限。但學校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立之分校、分部或分班，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分班，不在此限。\n幼兒園分班之招收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並以六十人為限。\n\n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董事會。\n\n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招收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或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所定法人為公司者，得自行或聯合興辦幼兒園；其設立之幼兒園，以招收該公司員工子女為主，有餘額者，始得招收其他幼兒。\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幼兒園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委託公益性質法人或由公益性質法人申請經核准興辦非營利幼兒園，其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費基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首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教保學者專家、家長團體代表、婦女團體代表、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及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1","說明":"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第一項，並將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分列委託辦理及申請辦理二款規範。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規定，非營利幼兒園係屬私立性質，修正說明如下：\n\n(一)為擴大公共化教保服務之供應量，考量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所屬土地、建築物，亦有無償提供法人興辦非營利幼兒園之情形，爰於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又基於非營利幼兒園之公益性質，爰明定接受委託或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法人，應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n\n(二)為引導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基於員工福利措施政策而設立幼兒園之公司，投入資源與政府共同辦理公共化教保服務，爰於第二款納入社會企業之概念，擴大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對象，開放公司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以協助家庭育兒及家長安心就業。\n\n二、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二項，增列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退費之授權事項，並定明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之授權事項，以使規範更臻周延。\n\n三、第一項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非營利性質法人，包括學校財團法人在內。審酌本條與私立學校法（以下簡稱私校法）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是以，有關學校財團法人及其所設立之私立學校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相關事宜應依本條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私校法相關規定之限制，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得以法人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為之，以引導更多學校財團法人挹注資源與政府合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提供家長平價優質之教保服務。另學校財團法人倘發生財務困難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之情事，為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權益，應依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由地方政府與學校財團法人終止契約或廢止原核准。\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對象，增列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召開審議會之主體。另為保障幼兒權益，於審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又為使體例一致，爰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諮詢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審議會之成員。\n\n五、依現行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即以無償方式提供土地、建物、設施及設備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又擴大幼兒教保公共化為總統政見之一，考量中央政府機關如有合宜之空餘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亦得作為非營利幼兒園之用。為加速推動提升公共化教保服務、減輕家長育兒負擔、滿足家長托育需求及服膺總統政見，並充分發揮國有土地、建築物、設施及設備之使用效益，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及明定其租金計算方式。","修正":"第九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設立：\n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委託經依法設立或登記之非營利性質法人辦理。\n二、由非營利性質法人或公司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辦理。\n\n前項非營利幼兒園之辦理方式、委託要件、委託年限、委託方式、收退費基準、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薪資、審議機制、考核、終止契約、代為經營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退費之方式及金額或比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第一項非營利性質法人為學校財團法人者，得自行設立附設或附屬非營利幼兒園，或由其設立之私立學校以附設或附屬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n直轄市、縣（市）政府、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各級學校、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辦理第二項之審議，應召開審議會，由機關（構）首長、學校校長或指定之代理人為召集人，成員應包括勞工團體代表、教保及兒童福利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婦女團體代表。\n\n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非營利幼兒園需用國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以出租方式提供使用；其租金基準，按該土地及建築物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計收年租金。"},{"現行":"第十條　離島、偏鄉於幼兒園普及前，及原住民族幼兒基於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地區範圍、辦理方式、人員資格、登記、環境、設施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12","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定提供教保服務之方式包括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爰分項定明。\n\n二、第一項定明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離島、偏鄉地區應以提供公共化教保服務為優先；又為保障幼兒之權益，爰定明因地理條件限制與幼兒生活及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未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提供教保服務，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第二項定明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並定明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四、第三項定明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規定。考量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除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設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外，亦得依實際需要提供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爰增列本項，並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五、現行第一項後段移列至第四項，配合第三項之修正，增列招收人數、人員配置、許可條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收退費之授權事項，並修正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六、為加速推動提供教保服務，並增加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空餘空間使用之彈性，爰增列第五項，定明以該等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修正":"第十條　離島、偏鄉地區為因應地理條件限制及幼兒生活與學習活動之需要，於公立幼兒園普及前，得採社區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為提供原住民族幼兒學習其族語、歷史及文化機會與發揮部落照顧精神，得採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政府機關（構）、公司及非政府組織為照顧員工子女，得採職場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其機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始得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前三項地區範圍、辦理方式、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許可條件、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督導、檢查、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收退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定之。\n\n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學場所辦理第一項至第三項教保服務者，得繼續適用原建築物使用類組，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現行":"第十一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n\n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n\n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n\n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n\n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n\n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n\n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n\n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n\n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n\n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3","說明":"一、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其餘各款未修正。","修正":"第十一條　教保服務之實施，應與家庭及社區密切配合，以達成下列目標：\n\n一、維護幼兒身心健康。\n\n二、養成幼兒良好習慣。\n\n三、豐富幼兒生活經驗。\n\n四、增進幼兒倫理觀念。\n\n五、培養幼兒合群習性。\n\n六、拓展幼兒美感經驗。\n\n七、發展幼兒創意思維。\n\n八、建構幼兒文化認同。\n\n九、啟發幼兒關懷環境。"},{"現行":"第十二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4","說明":"一、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二、增列第二項，審酌學前教保服務非義務，亦非強迫性質，部分家庭或幼兒有彈性選擇上、下午或全天接受教保活動課程之需求，爰明定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選擇參與課程之時段。另考量父母或監護人亦有臨時照顧服務（含假日及夜間托育）之需求，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又現行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五條，業訂有夜間照顧服務相關規範，爰實務上已納入夜間托育之規定，併予敘明。\n\n三、現行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二條　教保服務內容如下：\n\n一、提供生理、心理及社會需求滿足之相關服務。\n\n二、提供營養、衛生保健及安全之相關服務。\n\n三、提供適宜發展之環境及學習活動。\n\n四、提供增進身體動作、語文、認知、美感、情緒發展與人際互動等發展能力與培養基本生活能力、良好生活習慣及積極學習態度之學習活動。\n\n五、記錄生活與成長及發展與學習活動過程。\n\n六、舉辦促進親子關係之活動。\n\n七、其他有利於幼兒發展之相關服務。\n\n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得依幼兒之需求，選擇參與全日、上午時段或下午時段之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並得視其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或監護人之需求，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臨時照顧服務。\n幼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及服務實施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5","說明":"一、第一項未修正。\n\n二、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修正":"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對接受教保服務之身心障礙幼兒，主動提供專業團隊，加強早期療育及學前特殊教育相關服務，並依相關規定補助其費用。\n\n中央政府為均衡地方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之發展，應補助地方政府遴聘學前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之鐘點、業務及設備經費，以辦理身心障礙幼兒教保服務；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十四條　幼兒園得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6","說明":"考量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者不限於幼兒園，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四條　教保服務機構得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發揮社區資源中心之功能，協助推展社區活動及社區親職教育。"},{"現行":"第三章　幼兒園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說明":"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修正":"第三章　教保服務機構組織與人員資格及權益"},{"現行":"第十五條　幼兒園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幼兒園不得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不得在幼兒園從事教保服務。\n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不得提供或租借予他人使用。\n教保服務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18","說明":"一、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消極資格之規範，酌作文字修正。另定明本法有例外規定者，不受本項規定限制；所稱另有規定，包括本法及授權子法另外訂定之相關規定。除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外，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予以處罰。至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考量以前開方式提供教保服務須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與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有其特殊性，就其人員資格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人員資格係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規定定之，併予敘明。\n\n二、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構了解其背景資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予督導管理。另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訂有幼兒園班級人力配置之規定，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又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私立幼兒園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將其資格資料及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綜上，為保障幼兒受教權益及考量實務運作之可行性，爰增列第三項，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主動查證及得派員檢查。\n\n四、現行第三項至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五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教保服務機構應進用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且未有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者，從事教保服務。\n\n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三十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現行":"第十六條　為提升教保服務品質，幼兒園應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教保服務人員成立各級教保服務人員組織，並協助其訂定工作倫理守則。","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19","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七條　幼兒園應提供教保服務人員下列資訊：\n\n一、人事規章及相關工作權益。\n\n二、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審核之結果。\n\n三、在職成長進修研習機會。\n\n四、參加教保服務人員組織權益。","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0","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n\n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n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n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n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2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未修正。\n\n三、現行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n\n五、現行第九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六、現行第十二項移列為第六項。考量緊急安置幼兒除有超過每班幼兒人數及未符師生配置規定之情形外，亦有超過核定招收數額之可能，爰增列不受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第四項至第八項及第十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n\n八、現行第十三項及第十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十六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n\n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前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n\n一、園長。\n\n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n\n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n\n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者，除依前二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及核定招收人數數額之限制：\n\n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n\n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現行":"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八項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n\n第十八條第十項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現行第十八條第四項至第七項及第十項，分別移列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除第四項酌修文字，俾使立法意旨更臻明確外，其餘內容未修正。\n\n二、現行第十八條第八項移列為第五項。有關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主任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範，爰前段予以刪除。另現行組長係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惟部分直轄市、縣（市）政府表示，為利園務運作、人力調度及行政專任化考量，宜使職員亦得兼任之，爰參酌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增列專任職員亦得兼任組長之規定，以發揮整體綜效。另因職員未具教保服務專業知能，爰仍不得兼任幼兒園主任或園長，將於第七項授權之子法明定之，以符立法意旨。又依現行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幼兒園廚工得以部分工時工作者方式進用，爰於本項後段增列廚工配置方式之規定，以顧及幼兒園得依規模大小採專任或兼任方式進用之彈性。\n\n三、增列第六項有關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辦理人力之規定，說明如下：\n\n(一)直轄市立、縣（市）立、鄉（鎮、市）立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幼兒園雖設有行政組辦理會計、人事業務，惟地方政府及幼兒園現場人員迭有反映辦理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應具專業性，且各級各類學校均有專任人事、主計人員，幼兒園雖屬機構性質，仍屬教育之一環，建議人事、主計業務應由專任人事、主計人員辦理。\n\n(二)因改制後幼兒園已無人事、主計人員編制，自不得再行改派人事、主計人員兼任人事、主計業務。為使幼兒園人事、主計業務專責人力配置有所依循，爰參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明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與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n\n(三)依幼兒園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人事室、會計室辦理。又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之預算與該公立學校屬同一預算，現行即由各該公立學校之主計單位或人員（包括專任、兼任或兼辦主計人員）辦理，為使專設幼兒園與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有一致性規定，爰就專設幼兒園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分別明定規範。\n\n四、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請假、留職停薪或出缺之代理規定，分別於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及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設有規範；又查現行本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未有代理人之規定，基於現場實務運作所需，爰增列第八項，並明定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如下：\n\n(一)考量離島及偏鄉地區具教保專業資格者較少，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業定明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n\n(二)近來迭有地方政府及相關團體表示，如係短期出缺，進用有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不易，建請比照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以具大學學歷者代理教保服務人員。是以，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致損及幼兒受教品質，爰地方政府所提意見錄案納入本法施行細則之修正研議。至具公務人員資格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仍予維持。\n\n(三)綜上，為使代理人資格、薪資等相關事項有明確授權之依據，且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爰於本項定明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以臻明確。","修正":"第十七條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n\n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n\n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n\n幼兒園及其分班應置護理人員，其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以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n\n幼兒園達一定規模或其分班，得分組辦事，並置組長，其組長得由教師、教保員或職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以專任或兼任方式置廚工。\n\n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專任之人事、主計人員兼任，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業務訓練合格之職員辦理。公立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人事、主計業務，由學校之專任（或兼任、兼辦）人事、主計人員兼辦。\n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主任及組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幼兒園應建立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之；情形特殊者，代理人資格得不受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代理人之資格、薪資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辦法定之。"},{"現行":"第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n\n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n\n二、在幼兒園（含本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或教保員五年以上。\n\n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n\n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n\n第一項第三款之專業訓練資格、課程、時數及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2","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條　幼兒園教師應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幼兒園教師資格於師資培育法相關規定未修正前，適用幼稚園教師資格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3","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一條　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n\n二、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認可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非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並修畢幼兒教育、幼兒保育輔系或學分學程。\n\n前項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輔系及學分學程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具國內高級中等學校幼兒保育相關學程、科畢業之資格。\n\n前項相關學程及科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二十三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勞資爭議處理法令之適用，將申訴評議修正為申訴及爭議處理。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除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事項外，亦明定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事項，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之培育、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四條　幼兒園依本法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查銓敘部聘用登記備查相關資料，公立幼兒園並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為免誤解，爰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依本法進用之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資格應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考量不同家庭型態需要，為使雙薪家庭父母得以安心就業及學齡前幼兒在健康安全之環境中成長，爰於第一項定明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配合幼兒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以達成支持家庭育兒需求之目標。\n\n三、考量教保服務人員（園長、教師、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駕駛、廚工、護理人員等，除教保服務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外，其餘人員提供之服務為教保服務以外之特殊服務，例如駕駛服務、飲食服務、護理服務等。爰此，延長照顧服務非屬教保服務，無法適用本法有關教保服務之相關規定，其人員資格、收退費及管理有另予定明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n\n四、第二項明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說明如下：\n\n(一)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人員資格係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訂定之。\n\n(二)另查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包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但不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惟考量本條所定延長照顧服務之性質及服務對象為二歲至六歲幼兒，又依兒權法第二條規定，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指兒童由其三親等內親屬以外之人員，於居家環境中提供收費之托育服務，並於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訂有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資格，包括取得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綜上，保母人員依前開規定得照顧零歲至十二歲兒童，是以本條所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開放將保母人員納入資格，於第四款明定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者，亦得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五、考量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第二項資格者較少，爰參照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得酌減專業訓練課程時數之規定。\n\n六、又各地方政府辦理延長照顧服務情形不一，為因地制宜，爰於第四項規範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法規，以資明確。","修正":"第二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於教保活動課程以外之日期及時間，得視家長需求，提供延長照顧服務。\n\n前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n\n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幼兒園（包括幼稚園）合格教師、幼兒園教保員、助理教保員。\n\n二、曾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或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教師。但教學支援工作人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畢業者，應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n\n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n\n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或勞動相關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n\n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二款或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訓練課程時數。\n\n第一項提供延長照顧服務之收退費、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設立之公立幼兒園其專任園長，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具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資格者擔任，其考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之規定。\n前項公立幼兒園專任園長之遴選、聘任、聘期，及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公立幼兒園編制內有給職專任之教師，其考核、聘任、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遷調、介聘、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救濟事項，準用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n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用及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n\n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其假別、日數、請假程序、核定權責與違反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2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n\n三、現行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查銓敘部聘用登記備查相關資料，公立幼兒園並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聘用之人員，爰刪除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聘用等文字。\n\n四、現行第一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範；現行第二項移列於該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範；現行第三項移列於該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十一條規範，爰予刪除。\n\n五、現行第五項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權利義務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範；其他人員之權利義務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n\n六、現行第七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範，且教育部業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辦法，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一條　公立托兒所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後，原公立托兒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人員，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其服務、懲戒、考績、訓練、進修、俸給、保險、保障、結社、退休、資遣、撫卹、福利及其他權益事項，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並得依改制前原適用之組織法規，依規定辦理陞遷及銓敘審定；人事、會計人員之管理，與其他公務人員同。\n\n公立幼稚園、公立托兒所依本法改制為公立幼兒園，原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及現有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其原適用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五項　公立幼兒園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以外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其權利義務於契約明定；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第二十六條　私立幼兒園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教保服務人員應由私立幼兒園自行進用，不得以派遣方式為之。\n私立幼兒園專任教師之聘任、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於本法施行前已準用教師法相關規定者，仍依其規定辦理。\n私立幼兒園，其園長由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聘任；未設董事會者，由負責人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並均報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說明":"一、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五項移列為第一項。配合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規範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酌作文字修正。其他服務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駕駛、隨車人員、職員等。\n\n二、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規範，俾完整規範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權益、管理、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第二十二條　前條以外公立幼兒園之其他服務人員，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契約中應明定其權利義務；其進用程序、考核及待遇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立幼兒園以外教保服務機構之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辦理；法規未規定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集代表勞資雙方組織協商之。"},{"現行":"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在幼兒園服務：\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或虐待兒童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行為不檢損害兒童權益，其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n\n三、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四、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三款情形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及第四款情形依其規定辦理外，應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n\n教保服務人員或在幼兒園服務之其他人員有前項情形者，幼兒園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通報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公布，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該條例第十二條規範，及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與現行第二項整併規範；另修正各款規定，其修正情形說明如下：\n\n(一)修正第一款，配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增列性剝削行為態樣，並將規範之年齡層由現行兒童階段擴大至少年階段。又本款規定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嚴格程度有所不同，係考量學齡前幼兒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對於任職者應訂定更嚴格之要求，爰為較勞動基準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n\n(二)參考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與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及修正理由，將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區分為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重大之情形，修正第二款及增列第三款規定：\n\n1.第二款明定有性侵害，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之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查證責任，並終身禁止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以期降低其危害幼兒之可能，並保護幼兒之安全。\n\n2.依司法院釋字第七○二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略以，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就「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經解聘或不續聘者，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等同完全扼殺其改正之機會，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使客觀上可判斷確已改正者，仍有機會再任教職，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及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四十九條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性騷擾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等行為，其罰鍰金額容有裁量空間，顯見其有情節重大或不重大之區隔，爰參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款明定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行為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不得聘用或僱用之期間，以符比例原則。\n\n(三)現行第三款有關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規定，考量精神疾病痊癒與否於實務認定有其困難，另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消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文字且保障是類人員就業權益，並兼顧幼兒安全，爰修正為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並移列為第四款。至符合本款之人員經治療後已無不能勝任教保工作之情形時，即不應再以本款要求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併予敘明。\n\n(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內容未修正。\n\n三、依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釋，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其中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另依勞動部說明，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未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勞退舊制）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勞工於上開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消滅前，向雇主提出退休金給付之申請，雇主尚不得因其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拒絕給付退休金，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者，如已符合退休條件，幼兒園縱使依第一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退休金。\n\n四、增列第三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應將教保服務機構之服務人員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之情事，爰明定具第一項所定情事者，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九、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及第二項後段規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例如教師因性騷擾，情節非屬重大，而被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綜上，為保障幼兒之權益，避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曾有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或涉及性騷擾、性霸凌行為非屬情節重大，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不適任教育人員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爰併予增列具有上開教師法規定情事者，亦不得在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並定明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以使規範更臻周延。\n\n五、增列第四項，考量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或僱用人員前，應負有查察其是否具第一項消極資格之責任，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第三項之情事。\n\n六、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依兒權法第五十三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兒權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或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爰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本應具通報責任。為維護幼兒權益，爰明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均負有相關通報責任，且不限於知悉負責人或教職員工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進行通報，而是知悉任何人對幼兒有前開行為，皆應進行通報，以保障幼兒安全及權益。\n\n七、增列第六項。查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第十一項規定：「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者，應由中央主管社政機關建立資料庫，並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查詢事宜。」為查詢相關人員是否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兒權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避免由教保服務機構直接向中央社政主管機關查詢，造成資料庫之負擔，爰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資料庫辦理查詢事宜。\n\n八、增列第七項，明定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九、增列第八項。考量公務人員相關法律（如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就適用該等法律人員之免職等事項，訂有實體及程序之規定，爰明定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包括實體及程序規範）。另該等人員仍應適用第三項至第七項規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且於通報之不得進用或僱用期間（終身或一年至四年），均不得進用或僱用。又為避免上開人員已達第一項應予免職之程度，惟依其人事法規尚無法免職或撤職，爰規定該等人員應調離現職，以保障幼兒安全。","修正":"第二十三條　教保服務人員以外之其他服務人員，有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四款情事者，得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有第五款情事者，依其規定辦理：\n\n一、曾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或虐待兒童及少年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屬實。\n\n三、有非屬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或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予以免職、解聘或解僱，並審酌案件情節，認定一年至四年不得進用或僱用。\n四、教保服務機構諮詢相關專科醫師二人以上，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幼兒之虞，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勝任教保工作。\n\n五、其他法律規定不得擔任各該人員之情事。\n\n前項經免職、解聘或解僱之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且符合該法所定退休之條件者，應依法給付退休金。\n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情事者，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已進用或僱用者，應予免職、解聘或解僱；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或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涉及性騷擾、性霸凌情事者，於該認定或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亦同。\n教保服務機構進用或僱用教職員工前，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詢有無前項情事。\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有任何人對幼兒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行為之一時，除依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n\n各級主管機關為處理第四項之查詢，得使用中央社政主管機關建立之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受處罰者之資料庫。\n第一項、第三項至前項之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教保服務機構之其他服務人員，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事之一，且適用公務人員相關法律者，其免職或撤職，依各該法律規定辦理；其未免職或撤職者，應調離現職。"},{"現行":"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幼兒園之負責人、董事長及董事：\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事項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n\n幼兒園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幼兒園設立許可；屬法人者，其董事長、董事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修文字，並參考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增列理事長、理事、監事及監察人為規範對象；另增列第八款。各款修正說明如下：\n\n(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關教保服務機構人員消極資格之規定，修正第一款消極資格規定。\n\n(二)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判決確定之規定，為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體例一致，爰修正為判刑確定，以臻明確。\n\n(三)第四款至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n\n(四)參考有限合夥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增列第八款，明定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亦不得擔任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n\n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n\n四、為落實保護幼兒之目的，爰增列第三項，規範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修正":"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n\n一、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事項。\n\n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三、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n\n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n\n八、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負責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更換。\n\n負責人、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第一項第一款情事者，其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於前條第七項所定辦法定之。"},{"現行":"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四章　幼兒權益保障"},{"現行":"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增列第一項，為保障幼兒權益及安全，爰參考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兒權法第四十九條等規定，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n\n三、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不得對幼兒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體罰或性騷擾之行為。\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就下列事項訂定管理規定、確實執行，並定期檢討改進：\n\n一、環境、食品衛生及疾病預防。\n\n二、安全管理。\n\n三、定期檢修各項設施安全。\n\n四、各項安全演練措施。\n\n五、緊急事件處理機制。"},{"現行":"第三十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幼兒園時，幼兒園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n\n五、第四項有關幼兒園新進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於任職前一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相關訓練之規定，考量渠等人員無法事先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於任職前取得相關訓練證明有其困難，又因基本救命術訓練之證書效期多數為二年或三年，爰修正本項有關任職前接受訓練期限之規定，以符應實務現場實需。又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且幼兒園應予協助，爰配合修正相關文字。","修正":"第二十六條　幼兒進入及離開教保服務機構時，該機構應實施保護措施，確保其安全。\n\n幼兒園接送幼兒，應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幼童專用車輛為之；其規格、標識、顏色、載運人數應符合法令規定，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該車輛之駕駛人應具有職業駕駛執照，並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維護接送安全。\n\n前項幼童專用車輛、駕駛人及其隨車人員之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n\n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及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二年內，或任職後三個月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至少每季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幼兒園應予協助。"},{"現行":"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n\n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3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至第四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以臻明確。\n\n三、第五項有關教保服務人員保密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八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另考量幼兒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皆須保密，非僅限於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及幼兒園之資料，爰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修正":"第二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n\n教保服務機構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n\n前項預防接種資料，父母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教保服務機構。\n\n父母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父母或監護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教保服務機構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n\n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及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現行":"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五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幼兒園新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於任職前最近一年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相關訓練、課程或演習時，幼兒園應予協助。\n\n前項任職後每二年之訓練時數，得併入教保專業知能研習時數計算。\n幼兒園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家長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並將「家長」修正為「父母或監護人」。\n\n四、依學校衛生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七條規定，學校護理人員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至少四十小時，取得合格證明，並每二年複訓八小時。四十小時訓練課程，應包含緊急醫療救護概論、病患身體評估、基本急救技術、急救器材使用、創傷病患評估與處置、非創傷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環境急症病患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大量傷病處理、急救教學與教案設計、綜合演練及考試。因幼兒園非該準則之規範對象，考量幼兒年齡較小，更有照護之必要，為妥善處理幼兒園之幼兒及教職員工緊急傷病執行，就幼兒園護理人員應接受之救護技術訓練，宜有與學校護理人員一致規範之必要，爰增列第三項，明定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相關救護技術訓練之規定。至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之內容，係指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七條所定之四十小時訓練課程。\n\n五、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七條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應依第八條第六項之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設置保健設施，作為健康管理、緊急傷病處理、衛生保健、營養諮詢及協助健康教學之資源。\n\n教保服務機構為適當處理幼兒緊急傷病，應訂定施救步驟、護送就醫地點，呼叫緊急救護專線支援之注意事項及父母或監護人未到達前之處理措施等規定。\n\n幼兒園之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現行":"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申請理賠時，幼兒園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幼兒園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各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辦理幼兒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退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幼兒申請理賠時，教保服務機構應主動協助辦理。\n\n各級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教保服務機構投保場所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現行":"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五章　家長之權利及義務"},{"現行":"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n\n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學生家長團體。\n\n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3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n\n三、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其屬國民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n\n前項家長會得加入地區性家長團體。\n\n幼兒園家長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五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各級學生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n\n一、教保服務政策。\n\n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n\n三、許可設立之幼兒園名冊。\n\n四、幼兒園收退費之相關規定。\n\n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所定各級學生家長團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為家長團體。\n\n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n\n四、第三款及第四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為提供父母或監護人教保服務機構之充足資訊，俾作為父母或監護人選擇之參考，並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五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該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爰於第四款增列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數額，主管機關不得拒絕。又依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及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收費數額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原本即保有之資訊，故於執行上尚無疑義。","修正":"第三十一條　父母或監護人及家長團體，得請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資訊，該主管機關不得拒絕：\n\n一、教保服務政策。\n\n二、教保服務品質監督之機制及作法。\n\n三、許可設立之教保服務機構名冊。\n\n四、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之相關規定及收費數額。\n\n五、幼兒園評鑑報告及結果。"},{"現行":"第三十六條　幼兒園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教保目標及內容。\n\n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一款至第三款未修正。\n\n四、為保障家長及幼兒權益，增列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有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及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之規定，俾讓家長或監護人知悉相關資訊。","修正":"第三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公開下列資訊：\n\n一、教保目標及內容。\n\n二、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之學（經）歷、證照。\n\n三、衛生、安全及緊急事件處理措施。\n\n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團體保險之情形。\n\n五、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及減免收費之規定。"},{"現行":"第三十七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幼兒園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幼兒園提出說明，幼兒園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三條　父母或監護人對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方式及內容有異議時，得請求教保服務機構提出說明，教保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視需要修正或調整之。"},{"現行":"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有關直轄市、縣（市）層級學生家長團體之規定，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為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並酌予修正標點符號。","修正":"第三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層級家長團體及教保服務人員組織，得參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幼兒園評鑑之規劃。"},{"現行":"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幼兒園提出異議，不服幼兒園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幼兒園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幼兒園行政人員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及法律、教育、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額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保障幼兒權益，爰於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成員增列兒童福利學者專家，以符幼兒最佳利益，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使體例一致，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有關各團體代表之順序，配合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九條第四項所定諮詢會及審議會代表之規定予以調整。至兒童福利團體代表，考量其成立有普遍性不足之疑慮，恐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聘任之困難，爰未納入申訴評議會之成員。","修正":"第三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教保服務有損及幼兒權益者，其父母或監護人，得向教保服務機構提出異議，不服教保服務機構之處理時，得於知悉處理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教保服務機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主管機關之評議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訴訟。\n\n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評議前項申訴事件，應召開申訴評議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家長團體代表、教保服務機構行政人員代表及法律、教育、兒童福利、心理或輔導學者專家，其中非機關代表人員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其組織及評議等相關事項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n二、參加幼兒園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幼兒園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5","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序文、第一款及第四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及第三款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六條　父母或監護人應履行下列義務：\n\n一、依教保服務契約規定繳費。、\n二、參加教保服務機構因其幼兒特殊需要所舉辦之個案研討會或相關活動。\n\n三、參加教保服務機構所舉辦之親職活動。\n\n四、告知幼兒特殊身心健康狀況，必要時並提供相關健康狀況資料。"},{"現行":"第六章　幼兒園管理、輔導及獎助","說明":"章名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條文內容予以修正。","修正":"第六章　教保服務機構管理、輔導及獎助"},{"現行":"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受託照顧幼兒，應與其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47","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修正「幼兒園」為「教保服務機構」，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受託提供教保服務，應與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訂定書面契約。\n\n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書面契約範本供參。"},{"現行":"第四十二條　公私立幼兒園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幼兒園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園者，幼兒園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另於第三項增列收費項目及數額為教保服務機構應公告之事項，以利家長瞭解相關資訊。\n\n三、為避免教保服務機構公告之收費數額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數額不符，且為保障家長之權益，爰增列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使家長得以查詢相關資訊。\n\n四、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三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用途及公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n\n教保服務機構之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應至少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公告之。\n\n前項收退費基準、收費項目及數額、減免收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其訂定或備查之內容。\n幼兒因故無法繼續就讀而離開教保服務機構者，教保服務機構應依其就讀期間退還幼兒所繳費用；其退費項目及基準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幼兒園及以社區互助式或部落互助式方式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者，其優先招收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n\n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3-05-07-修正:4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n\n四、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三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主管之教保服務機構，其優先招收經濟、身心、文化、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幼兒，應提供適切之協助或補助。\n\n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協助或補助事項有經費不足情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予以補助。\n\n前二項協助或補助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幼兒園之財務應獨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至第三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專帳處理；其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n\n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與憑證之設置、取得、保管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n\n法人附設教保服務機構之財務應獨立。"},{"現行":"第四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幼兒園辦理檢查、輔導及評鑑。\n\n幼兒園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n\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1","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n\n三、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修正":"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教保服務機構辦理檢查及輔導，並應對幼兒園辦理評鑑。\n\n教保服務機構對前項檢查、評鑑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n\n第一項評鑑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並應公布評鑑報告及結果。\n\n第一項評鑑類別、評鑑項目、評鑑指標、評鑑對象、評鑑人員資格與培訓、實施方式、結果公布、申復、申訴及追蹤評鑑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六條　幼兒園辦理績效卓著或其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2","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條文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表現優良之獎勵事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條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另配合體例之一致性，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辦理績效卓著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事項、對象、種類、方式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n\n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n\n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n\n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n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n\n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63","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現行第七項移列至第一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本法施行後改制為幼兒園者，仍得依本項規定繼續兼辦。\n\n三、第二項為現行第八項前段修正移列。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限制，現行係規範於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有於本法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予以增列。另考量幼兒園為針對幼兒提供教保服務之機構，爰定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務之幼兒園，得於持續辦理教保服務之情形下申請核准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且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至有關幼兒園已無幼兒或無招收幼兒等應辦理停辦之情形，後續將於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明定強制規定，以利地方政府執行。\n\n四、增列第三項，明定幼兒園兼辦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之一至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有接送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要者，所使用之學生交通車管理事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n\n五、第四項為現行第八項後段修正移列。考量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及管理等相關事項有明定之必要，爰於本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所依循。\n\n六、現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九項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改制相關作業之規定，因本法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迄今六年餘，相關改制作業已辦理完成，無保留之必要，爰予刪除。\n\n七、現行第五項前段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條規範，爰予刪除。\n\n八、現行第六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三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托兒所，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改制為幼兒園者，得繼續兼辦之。\n\n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以後，幼兒園於提供教保服務外，其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幼兒總招收人數二分之一以下之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兒童人數，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n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有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之需要者，應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n\n第一項及第二項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四條教保服務諮詢會、第九條第四項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申訴評議會所定之成員已納入教保團體代表，為使各類代表具衡平性，爰於第一項明定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前開會議之委員。\n\n三、第二項明定如有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辦理委員聘任事宜。","修正":"第四十四條　負責人不得以非教保團體代表之身分，擔任第四條教保服務諮詢會、第九條第四項非營利幼兒園審議會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申訴評議會之委員。\n\n違反前項規定者，各機關（構）或學校應重新聘任。"},{"現行":"第七章　罰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七章　罰　則"},{"現行":"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二、未依第十條所定辦法登記，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4","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予以修正，說明如下：\n\n(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一款未修正。\n\n(三)第二款配合第一款體例及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n\n(四)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一定名額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是以，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之幼兒園，應予處罰，爰參考兒權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罰鍰額度，增列第三款。\n\n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辦；其拒不停辦者，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即招收幼兒進行教保服務。\n\n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即招收兒童進行課後照顧服務。\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保障幼兒權益，爰定明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對幼兒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行為之一者，應處罰鍰，並公布行為人姓名及機構名稱。","修正":"第四十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行為依該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外，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行為人之姓名及機構名稱。"},{"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違反前開規定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一項定明。\n\n三、依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負有通報義務，違反者應予處罰，爰於第二項定明。","修正":"第四十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四十八條　幼兒園之負責人、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無正當理由洩漏所照顧幼兒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5","說明":"有關教保服務人員洩漏幼兒資料之處罰，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三條規範，爰刪除教保服務人員之文字；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教保服務機構倘違反規定，考量負責人為教保服務機構登記之名義人，有經營管理之權責；為使裁罰對象明確，且配合體例之一致性，爰以負責人為裁罰對象。是以，教保服務機構或負責人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負責人；其他服務人員倘違反規定，處罰對象為行為人。","修正":"第四十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6","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因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n\n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n\n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n\n第五十二條第四款\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說明":"一、部分縣（市）政府反映減少招收人數宜有處罰期間之規範，爰序文增列一定期間之規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訂裁罰基準依情節輕重予以處分；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現行第十一款及第十二款合併規範列為第一款，增列違反規定之法規依據，並酌作文字修正。\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增訂，增列第二款進用未符資格人員進行延長照顧服務，或違反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退費及管理相關規定之處罰。\n\n四、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因教保服務人員之消極資格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十二條規範，爰酌作文字修正。\n\n五、現行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修正所引條次，及增列理事長、理事或監事（監察人）之規定。\n\n六、現行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現行第六款所定「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之文字因修正條文第六款已有規範，爰予刪除，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及酌作文字修正。\n\n七、現行條文第五十二條第四款有關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後段所定幼兒園幼童專用車輛與其駕駛人及隨車人員督導管理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第六款規範，並配合修正所引條次及項次，另明列其違反之規定內容，包括車輛車齡依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車身顏色與標識依該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接送幼兒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駕駛人資格依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配置依該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期明確。\n\n八、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援引法條條次或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九、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得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並不得停止辦理教保服務，如有停止，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款。\n\n十、增列第十一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n\n(一)服務內容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人員資格準用該辦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收退費準用該辦法第十八條之二至第十八條之四、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因本法現行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n\n(二)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該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訂有罰則，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審酌兒權法所定違反法令規定之範疇廣泛，為避免地方政府有擴大解釋之可能，爰於本款就幼兒園違反之項目明確定之。\n\n(三)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業就違反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有關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之規定訂定違反效果，惟無裁處罰鍰之規定。另考量幼兒園倘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幼兒之延長照顧服務，違反人員資格、收退費或管理之相關規定，本條第二款定有裁罰規定，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是以，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n\n十一、增列第十二款，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違反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有關購置或租賃交通車載運兒童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處罰，說明如下：\n\n(一)以車輛載運兒童準用該辦法第四條規定、車輛車齡準用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車身顏色及標識準用該辦法第六條規定、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準用該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接送兒童準用該辦法第九條規定、駕駛人之資格準用該辦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隨車人員準用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因本法現行條文針對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未予納入罰則，爰增列本款定明之。\n\n(二)查兒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接送車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而有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學生、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學生交通車規定載運學生或未配置符合資格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學生之情形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與本款罰鍰額度相當。\n\n(三)又考量除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載運人數核定數額、隨車人員之規定外，違反車輛車齡、車身顏色及標識、接送兒童、駕駛人資格之規定，亦屬未依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載運學生之範疇，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及學生安全之保障，並衡酌本法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有處罰之必要，爰於本款定明之，並配合本條第十一款之體例敘寫，以臻明確。\n\n十二、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核准條件、人員編制、管理、設施設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如有違反該辦法上開事項之規定，應予處罰，爰增列第十三款定明之，說明如下：\n\n(一)查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及中心之管理、設施設備、人員資格等事項授權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辦理，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二十二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八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規範。另查兒權法第一百零八條對兒童課後照顧班及中心有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五款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情形者訂有處罰，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n\n(二)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考量其設立主體仍為幼兒園，爰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有另訂規範之必要，不受兒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範。\n\n(三)查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八項授權訂定之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辦法，其中人員編制於該辦法第五條規範、管理於該辦法第十條規範、設施設備於該辦法第四條規範，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不同。是以，考量人員編制、管理及設施設備之相關規定本因其設立主體不同而有不同規範，本法基於現場運作之必要，並衡酌裁罰規定之合理性，認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已為合理之額度，爰於本款定明之。\n\n十三、現行第一款至第三款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n\n十四、現行第十款配合現行第五十六條之刪除，爰予刪除。","修正":"第四十九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或辦法有關設施設備或招收人數之限制規定。\n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退費或管理之規定。\n\n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於幼兒園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不符合法令規定、配置之隨車人員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未滿二十歲。\n\n六、違反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接送幼兒、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n七、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辦理幼兒園之教保服務。\n十一、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所定服務內容、人員資格或收退費之規定。\n十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準用學生交通車管理辦法規定，以未經核准或備查之車輛載運兒童，或違反有關學生交通車車輛車齡、車身顏色與標識、載運人數核定數額、接送兒童、駕駛人或隨車人員之規定。\n十三、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人員編制、管理或設施設備之規定。"},{"現行":"第五十條　社區互助式教保服務之人員違反依第十條所定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檢查、管理、環境、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登記。","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7","說明":"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將本條規範對象修正為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並考量是類機構負責人對其教職員工有監督管理之責，爰明定罰鍰之對象為負責人。另處罰方式配合實務需求酌作修正，分款定明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授權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得依情節輕重為相關處分，包括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等。\n\n二、由於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係考量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因區域遼闊、人口分散及資源較為匱乏等因素，較難吸引民間大量投資，及為照顧員工子女，有兼顧幼兒受照顧之需要及善用在地人力協助幼兒教育及照顧事項而設立，有其特殊性，應予明列差異性規範，爰其處罰相較於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有關幼兒園之規定，予以不同之規範。","修正":"第五十條　提供社區、部落或職場互助式教保服務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一、違反依第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招收人數、人員資格與配置、收退費、環境、設施與設備、衛生保健、檢查、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機構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進用未符資格之服務人員，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有關收退費或管理之規定。\n四、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知悉有不得於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之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董（理）事長、董（理）事或監事（監察人）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七、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或項目收費，或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現行":"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9","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配合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修正序文。\n\n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一款文字。\n\n四、幼兒園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係依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係依該準則第十三條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且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二條項次變更，爰酌修第二款文字，以臻明確。\n\n五、配合現行第十八條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範，爰將現行第三款規定分別修正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另於第三款增列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未依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增置一名教保服務人員之罰則。\n\n六、現行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配合現行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及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七項之增訂，修正本款。另現行所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幼童專用車輛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六款，爰予刪除。\n\n七、現行第五款及第六款移列為第六款及第七款，配合所引條文條次及項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n\n八、現行第七款移列為第八款，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一條　教保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準則有關衛生保健之強制規定或教保活動課程之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n\n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五項置廚工之規定。\n\n五、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教保服務機構辦理認定、通報、資訊蒐集、任職前及任職期間之查詢、處理及利用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七、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八、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現行":"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60","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因現行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文字；刪除後僅餘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與現行序文整併為一項規定，並配合修正條文之條次及項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及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說明一，酌作文字修正。另因現行第十五條第五項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現行第三十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範之義務主體並非幼兒園，且現行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因移列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已予刪除，爰刪除所引上開規定。\n\n三、配合所引條文之條次變更、體例之一致性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訂有廢止設立許可之規定，及現行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已刪除，修正第二項。","修正":"第五十二條　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十七條第八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或第四十條規定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教保服務機構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前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定明幼兒園新進用之駕駛人、隨車人員，應於任職前、後一定期間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任職後每二年應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及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考量上開條文規範之義務主體為駕駛人或隨車人員，而非幼兒園，爰為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增列護理人員每二年應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之規定，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護理人員違反規定之處罰。\n\n三、考量第一項之人員，如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受處罰，恐不合理；該等人員違反規定如係可歸責於幼兒園者，裁罰對象應為幼兒園方為合理，爰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五十三條　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n\n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安全教育（含交通安全）相關課程三小時以上或緊急救護情境演習一次以上。\n\n二、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每二年接受救護技術訓練八小時。\n\n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係因不可歸責於該駕駛人、隨車人員或護理人員之事由所致，並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處罰。\n\n前項情形可歸責於幼兒園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現行":"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糾正、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1","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經查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罰則，並無糾正之處分，爰刪除糾正之規定。\n\n二、教保服務機構如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家長應有知悉之權利，爰增列第二項，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又本項規定僅限於教保服務機構違反規定裁處負責人之情形，至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違反本法相關規定，除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另有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外，負責人或其他服務人員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裁罰時，毋須依本項規定公布機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修正":"第五十四條　本法所定命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n\n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現行":"第八章　附　則","說明":"章名未修正。","修正":"第八章　附　則"},{"現行":"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六項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n\n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說明":"一、現行第五十五條第五項前段移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依本法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五十五條之立法意旨，緩衝期為本法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另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其過渡期間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考量現場實務運作採學期制辦理，緩衝期宜至一百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爰配合修正定明自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應符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臻明確。\n\n二、現行第五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明定適用日期，以臻明確。","修正":"第五十五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已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者，其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至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一日起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每班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之規定。\n\n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公立托兒所，其未依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現行":"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符合各該法令規定之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本法施行前，已取得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幼稚園教師資格，且於本法施行之日在職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轉換其職稱，並取得其資格：\n\n一、托兒所所長、幼稚園園長：轉稱幼兒園園長。\n\n二、托兒所助理教保人員、教保人員：分別轉稱幼兒園助理教保員、教保員。\n\n三、幼稚園教師：轉稱幼兒園教師。\n\n第一項經備查名冊且符合前項所定轉換資格者，併同前條幼兒園改制作業辦理在職人員職稱轉換作業。","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4","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法施行迄今六年餘，有關托兒所及幼稚園辦理在職人員名冊備查及在職人員職稱轉換等作業已辦理完成，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無保留必要；另第二項教保服務人員資格之規定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具下列條件，於本法施行之日未在職，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幼兒園者，得由服務之幼兒園檢具教保服務人員名冊及相關訓練課程之結業證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分別取得園長、教保員、助理教保員資格，不受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n\n一、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定在案之幼稚園園長、托兒所所長、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戊類訓練課程，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托育機構主管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園長資格。\n\n二、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保育人員資格、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教保員資格。\n\n三、已修畢兒童福利專業人員訓練實施方案具助理保育人員、或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規定修畢教保核心課程並領有結業證書者，得取得助理教保員資格。\n\n本法施行之日在幼稚園擔任教師，或在托兒所擔任教保人員，其於本法施行前已具前項第一款條件，於前項年限規定內任園長者，得取得園長資格。","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5","說明":"一、本條刪除。\n\n二、本條移列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爰予刪除。","修正":""},{"現行":"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6","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幼兒園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緩衝期間，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修正":"第五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依建築法取得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已依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托兒所，或依幼稚教育法規定取得籌設許可之幼稚園，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內，得依取得或籌設時之設施設備規定申請幼兒園設立許可，其餘均應依第八條第六項設施設備之規定辦理。"},{"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及人員進用，授權各級主管機關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幼兒及教保服務機構服務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資料庫，以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所定人員包括社會工作人員、護理人員、廚工、駕駛、隨車人員、職員、提供照顧服務之人員等。","修正":"第五十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瞭解與規劃幼兒接受教保服務、教保服務機構員額配置或人員進用，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學前教育階段幼兒及人員之個人資料，並建立相關資料庫。"},{"現行":"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7","說明":"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修正":"第五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六十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68","說明":"一、條次變更。\n\n二、明定本法本次修正後，全部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修正":"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240701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