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27070201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議案名稱":"「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7/LCEWA01_090507_0003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7/LCEWA01_090507_0003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鄭運鵬"],"連署人":["鍾佳濱","黃偉哲","周春米","段宜康","林靜儀","吳思瑤","葉宜津","施義芳","李昆澤","何欣純","黃國書","鍾孔炤","李俊俋","蘇巧慧","呂孫綾"],"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mtime":"2024-01-18T21:21: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10","last_time":"2018-04-10","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7","會期":5,"字號":"院總第243號委員提案第21798號","laws":["04527"],"提案編號":"243委21798","案由":"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中「中華民國人」之文字規定，為一不明確之概念，易生混淆。\n二、且因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略謂，「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中並無明文排除大陸地區人民。\n三、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為統一法律用語。爰依據憲法第三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條文中之「中華民國人」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對照表":[{"law_id":"04527","law_name":"民事訴訟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十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n\n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4","說明":"依據法務部民國82年08月05日，（82）法律決字第16337號函釋，「所謂『中華民國人』，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大陸地區人民亦為中華民國人民，……。」換言之，在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民事訴訟法」使用中華民國人，範圍恐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實不合理。再者，據統計，自憲法以降，我國現行法律中，凡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者，多達五十五個立法體例，都以「中華民國國民」為主體，使法律規定明確周延。爰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n\n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n\n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現行":"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n\n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人，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13-04-16-修正:21","說明":"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十八條　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n\n前項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該自然人居所地，或其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死亡時，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定前項管轄法院時，準用第一條之規定。"},{"現行":"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law_content_id":"04527:04527:2003-01-14-修正:160","說明":"修正文字將本條「中華民國人」之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國民」，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修正":"第一百零八條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國民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27070201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