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329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議案名稱":"「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7/LCEWA01_090507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7/LCEWA01_090507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志恩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麗芬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委員陳亭妃等17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9人、委員蔡培慧等30人分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陳怡潔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21070300300"},{"議案名稱":"行政院「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324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4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5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德福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6070201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1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3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05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1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2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何欣純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二十九條及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09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9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6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蔡培慧等30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7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增訂第四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怡潔等21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及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800"}],"提案人":["林俊憲","蘇震清","吳思瑤","黃偉哲"],"連署人":["黃國書","邱議瑩","鄭運鵬","陳瑩","劉世芳","羅致政","鄭寶清","李昆澤","蘇治芬","黃秀芳","邱志偉","陳素月"],"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會期":"09-05-07","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0"],"會議代碼":"院會-9-5-7"},{"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03"],"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2,26-2"},{"院會/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聯席會議-9-5-23,22-1"}],"mtime":"2024-01-18T21:22:08+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10","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7","會期":5,"字號":"院總第1073號委員提案第21804號","laws":["05151"],"提案編號":"1073委21804","案由":"本院委員林俊憲、蘇震清、吳思瑤、黃偉哲等16人，有鑑於近幾年幼兒園的虐童案件頻傳，當孩童遭到惡質老師與幼保人員的粗暴對待，可能使孩童留下心理陰影，對未來產生不可預期之影響與後果，但案件往往舉證困難，為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幼兒園與托育機構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爰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幼兒園規避責任，以及嚇阻不當管教行為發生，現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缺少足夠嚇阻效用，故提出「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n二、強制幼兒園加裝監視錄影器，保護兒童免於不當管教之可能與究責時證據之保留。（第十二條之一）\n三、提高罰鍰，增加幼兒園違規之成本，嚇阻其頻繁違規不改善之行為。（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n四、現行罰鍰不足以嚇阻不當管教行為頻繁發生，故提高罰鍰，情節重大者，應公開幼兒園地址及負責人與不當管教行為人之姓名，以儆效尤。（第五十二條）","對照表":[{"law_id":"05151","law_nam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n二、增訂幼兒園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以保護孩童安全與發生不當管教案件時確保證據保存以利責任歸屬，防止幼兒園規避責任。\n\n三、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具體管理措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修正":"第十二條之一　幼兒園應裝設監視錄影系統，裝設之位置、區域、數量及維護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6","說明":"提高罰鍰，以茲嚇阻。","修正":"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現行":"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n\n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n\n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說明":"幼兒園業者為提高獲利經常不惜違法，而目前幼兒園違規之成本過低，故提高罰鍰，以茲嚇阻。","修正":"第五十一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進用未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從事教保服務。\n\n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借用未在該園服務之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證書。\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派遣方式進用教保服務人員。\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知悉園內有不得擔任教保服務人員或其他人員而未依規定處理。\n\n五、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幼兒園之董事長或董事有不得擔任該項職務之情形而未予以更換。\n\n六、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未經核准之車輛載運幼兒、載運人數超過汽車行車執照核定數額、未依幼童專用車輛規定接送幼兒、未配置具教保服務人員資格或年滿二十歲以上之隨車人員隨車照護幼兒。\n\n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幼兒團體保險。\n\n八、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或未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自治法規退費。\n\n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評鑑結果列入應追蹤評鑑，且經追蹤評鑑仍未改善。\n\n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未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將在職人員名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n\n十一、招收人數超過設立許可核定數額。\n\n十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現行":"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1-06-10-制定:59","說明":"一、本條第二項新增。\n\n二、幼兒教育至關重要，對於未來身心發展影響顯著，為保障幼兒教育品質及幼兒園場所之安全，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皆有相關規範，並於本條訂有罰則。\n\n三、現行罰鍰過低，為嚇阻不當管教之行為發生，故罰鍰金額從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調高為一萬兩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n\n四、不當管教案件，若情節重大應公開幼兒園地址及負責人與不當管教行為人之姓名，以儆效尤。","修正":"第五十二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兩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收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依第八條第五項所定標準有關幼兒園之使用樓層、必要設置空間與總面積、室內與室外活動空間面積數、衛生設備高度與數量，及所定辦法有關幼兒園改建、遷移、擴充、更名、變更負責人或停辦之規定。\n\n二、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準則有關幼兒園之教保活動、衛生保健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置廚工之規定。\n\n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將處理情形報備查，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n\n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訂定注意事項及處理措施。\n\n六、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評鑑。\n\n七、經營許可設立以外之業務。\n\n有前項第二款情形者，若情節重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場所地址及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現行":"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law_content_id":"05151:05151:2015-06-15-修正:60","說明":"為保障幼兒教育品質及幼兒園場所之安全，減少幼兒園業者為提高獲利而不惜違法之情形，提高罰鍰上限，以資嚇阻。","修正":"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n\n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n\n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n\n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n\n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n\n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329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