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030702003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9人","議案名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8/LCEWA01_090508_00011.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8/LCEWA01_090508_00011.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徐永明"],"連署人":["陳學聖","盧秀燕","賴瑞隆","高志鵬","曾銘宗","鄭寶清","林岱樺","莊瑞雄","陳明文","郭正亮","林俊憲","蘇震清","黃偉哲","江永昌","張麗善","劉建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林昶佐"],"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4-13","2018-04-17"],"會議代碼":"院會-9-5-8"},{"會期":"09-05-08","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13","2018-04-17"],"會議代碼":"院會-9-5-8"}],"mtime":"2024-01-18T21:20:1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13","last_time":"2018-04-17","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8","會期":5,"字號":"院總第874號委員提案第21848號","laws":["02515"],"提案編號":"874委21848","案由":"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9人，為保障我國人民之衛生安全，維護我國人民身體健康，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化粧品標示不實之罰鍰，並將妨礙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針對違反化粧品標示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逕自分裝出售、逕自更改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已核准事項、化粧品色素販賣業者未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營業等相關妨害化粧品安全之行為，訂有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之罰則。\n二、本條例所稱之化粧品為使用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尚包含民眾每天生活必須使用之盥洗用化粧品，與民眾身體健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故對於化粧品相關法律規範應有嚴格之標準，以保障民眾生活安全。\n三、近日傳出有業者以較高之價格販售標榜無矽靈之洗髮精，卻被消費者發現該款洗髮精原始英文標示成份含有矽靈而向業者反應，並希望該產品下架。業者卻不願下架且冒著標示不實可能被裁罰的風險，而欲以與消費者私下和解之方式了事。\n四、現行化粧品標示不實之罰鍰僅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該案件顯示針對化粧品標示不實之罰鍰實有不足之嫌，以致業者仍願意冒著被罰的風險，而不願意將產品下架。進而將民眾生活衛生安全暴露於風險中。爰此，應提高標示不實之罰鍰並將妨礙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以遏止業者不當標示行為之亂象。\n五、為保障我國人民之衛生安全，維護我國人民身體健康，爰擬具「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化粧品標示不實之罰鍰，並將妨礙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對照表":[{"law_id":"02515","law_nam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law_content_id":"02515:02515:1991-05-10-修正:34","說明":"一、第一項新增，原第一項移至第二項。\n\n二、化粧品與民眾身體健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然因現行罰則輕微，致業者以身試法。故加重對化粧品標示不實之罰則，以保障民眾生活安全。","修正":"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n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030702003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