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110702007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議案名稱":"「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9/LCEWA01_090509_0001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9/LCEWA01_090509_0001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邱志偉","蘇震清","莊瑞雄"],"連署人":["許智傑","楊曜","陳瑩","李俊俋","高志鵬","趙正宇","邱泰源","洪宗熠","賴瑞隆","郭正亮","張廖萬堅","吳焜裕","劉世芳","余宛如","林俊憲","鍾佳濱"],"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4-20","2018-04-24"],"會議代碼":"院會-9-5-9"},{"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mtime":"2024-01-18T21:18:5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0","last_time":"2018-05-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9","會期":5,"字號":"院總第474號委員提案第21874號","laws":["01936"],"提案編號":"474委21874","案由":"本院委員邱志偉、蘇震清、莊瑞雄等19人，基於經貿發展需要與國家整體利益之考量，我國積極爭取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The 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以期與各貿易對手國或地區間互享自由貿易之利益與地位之平等；經檢視我國商標法，其與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智慧財產相關章節之規定尚有落差，實有立即調整之必要，爰此，提出「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1936","law_name":"商標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商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十八條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7","說明":"一、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如下：\n\n(一)為統一本法用字，將「經」字修正為「得」。\n\n(二)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n\n二、增列第二項。第二項係為使民事及刑事規定之體例一致，參照現行條文第九十六條有關侵害證明標章權行為及製造標籤、包裝等準備或輔助侵權行為之罰則，於同條分項明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七十條第三款有關侵權之準備或輔助行為之規定，酌修文字移正修列。然依「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商標民事侵權行為以明知或可得而知（knowing,or with reasonable grounds to know）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可得知而知應包含間接故意及有認識之過失。惟現行條文有關侵權之民事責任限於明知，而司法實務見解認為明知僅限於直接故意，從而無法對因間接故意及過失者，主張侵權行為，不符合前述CPTPP規範，爰刪除現行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民事侵權責任，以故意及過失為主觀歸責條件。\n\n三、第三項係明定該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上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以避免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是否包括在內發生疑義。","修正":"第六十八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三、明知有第六十八條侵害商標權之虞，而製造、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尚未與商品或服務結合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79","說明":"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修正":"第七十條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n\n一、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n\n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現行":"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6","說明":"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n\n二、增訂第二項：\n\n(一)「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指出，對於具商業規模之仿冒相同或無法相區別商標（identical to，or cannot be distinguished from）之標籤或包裝而為用於他人註冊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者，應訂有刑事處罰規定；又依刑罰明確性原則，明定本項構成要件係指以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標籤、包裝等行為。\n\n(二)本項之罰則規定，係針對商標侵權之準備及輔助行為性質為特別規範，因目前司法實務係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等仿造商標標籤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等，科以較高刑度，增訂本項規定，可回歸適用本法。\n\n三、增訂第三項。鑒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第二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五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n\n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n\n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六條　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n明知有前項侵害證明標章權之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製造、持有、陳列附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證明標章標識之標籤、包裝容器或其他物品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7","說明":"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配合本法總則章第五條之規定，亦即，商標之使用以行銷目的為前提，為避免重複規定，故刪除現行條文之「為行銷目的」，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n\n二、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項所處罰之行為，並未涵蓋「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指出，仿冒商標標籤、包裝之輸入行為，爰參考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第二項，增列規範之行為態樣。\n\n三、增列第二項，鑑於利用網際網路進行販賣交易情形甚為普遍，為免生適用疑義，爰明定前項之行為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修正":"第九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n一、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章，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誤信之虞者。\n二、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證明標章同一商品或服務，未得證明標章權人同意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現行":"第九十七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law_content_id":"01936:01936:2011-05-31-全文修正:108","說明":"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如下：\n\n(一)為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範，爰刪除明知之文字，回歸一般刑事處罰以故意為要件之原則。\n\n(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新增第二項規定。\n\n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為明確規範本條之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行為中，如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屬規範禁止之行為，爰參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體例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九十七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一項商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n\n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10702007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