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12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議案名稱":"「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9/LCEWA01_090509_0003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9/LCEWA01_090509_0003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doc","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DOC2"},{"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1.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1"},{"網址":"https://ppg.ly.gov.tw/ppg/RootPath/download/Dpaper/1084300877/1084300877_0_0.pdf","名稱":"關係文書(含審查報告)PDF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鄭寶清等20人、委員曾銘宗等16人分別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顧立雄等30人、委員周春米等30人分別擬具「律師法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8人擬具「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鎮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604070300100"},{"議案名稱":"行政院「律師法修正草案」案。","billNo":"1080429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鄭寶清等20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18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16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1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周春米等30人「律師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707070201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律師法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1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9人「律師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330070201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8人「律師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406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9人「律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025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楊鎮浯等16人「律師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18070201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律師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0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律師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1100"}],"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顏寬恒","李彥秀","鄭天財 Sra Kacaw","林德福","蔣乃辛","孔文吉","馬文君","林麗蟬","曾銘宗","盧秀燕","柯志恩","呂玉玲","王惠美","廖國棟Sufin‧Siluko","林為洲"],"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4-20","2018-04-24"],"會議代碼":"院會-9-5-9"},{"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院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9-06-04"]}],"mtime":"2024-01-18T21:19:3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0","last_time":"2019-06-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9","會期":5,"字號":"院總第252號委員提案第21890號","laws":["01806"],"提案編號":"252委21890","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又律師資格之時點明定為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而對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另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爰擬具「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n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n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對照表":[{"law_id":"01806","law_name":"律師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律師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 得充律師。\n\n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n一、曾任法官、檢察官。\n\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n\n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n\n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n\n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n\n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law_content_id":"01806:01806:1997-04-08-修正:3","說明":"一、依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規則，外國人得應我國律師考試，及格者亦得請領律師。是以，得請領我國律師證書者，並不限於中華民國人民。又現行條文第三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第五條規定經律師考試及格即可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二者之規定不同，致取得律師資格之時點不明，究係指「取得律師證書之時」抑或「職前訓合格之時」，不無疑義，是於本條修正條文規定律師考試及格後」應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向法務部請領律師證書，領有律師證書者，始其有律師資格。\n\n二、關於免于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至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另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合計六年者，如為增進執業知能，亦得於執業前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參加律師職前訓練。\n\n三、按專業證照既應經考選銓定，則現行法對於「未領有律師證書」卻使用律師名銜，並未加以規範。為維護專業證照制度及法律服務品質，爰增訂律師名銜之專用權。","修正":"第三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n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n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法官或檢察官。\n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以上者。\n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頭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2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