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120702015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議案名稱":"「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09/LCEWA01_090509_0003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09/LCEWA01_090509_0003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許淑華"],"連署人":["孔文吉","黃昭順","吳志揚","王育敏","林德福","曾銘宗","盧秀燕","柯志恩","馬文君","呂玉玲","王惠美","林為洲","李彥秀","顏寬恒","蔣乃辛"],"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09","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4-20","2018-04-24"],"會議代碼":"院會-9-5-9"},{"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院會/委員會":"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2-04"],"會議代碼":"委員會-9-8-26-13"}],"mtime":"2024-01-18T21:19:4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0","last_time":"2019-12-04","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9","會期":5,"字號":"院總第1156號委員提案第21893號","laws":["02516"],"提案編號":"1156委21893","案由":"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公共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管理及接種工作實務之需，並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疫苗等生物藥品查訖封緘制度，為期周延傳染病防治措施，爰擬具「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增訂公共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之業務與疫苗接種及管理，不受「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另為免產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得否獨力施行預防接種之疑慮，爰修正第一項敘明為衛生單位護理人員。\n二、鑑於預防接種之疫苗屬於生物藥品，較之一般藥品，安定性較差、風險性較高，且預防接種屬於國家健康政策的一環，預防接種受害屬於特別犧牲，應給予受害人較有利之待遇。爰參酌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法秩序間的衡平性，建議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之消滅時效至少與「藥害救濟法」一致，改為3年，並刪除「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等文字。\n三、在某些情況下疫苗得免除檢驗，而這些免除檢驗之疫苗，由於未經檢驗，其實潛在風險更高，卻無法徵收受害救濟基金，殊不合理。爰建議參酌目前送本院審查之「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檢驗合格」改為「發給放行證明書」。","對照表":[{"law_id":"02516","law_name":"傳染病防治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及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31","說明":"一、為使衛生單位護理人員執行疫苗接種及管理時，不受藥事法及藥師法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預防接種之推行，爰修正第一項規定。\n\n二、第二項略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二十八條　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n\n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n\n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封緘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n\n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2516:02516:2007-06-14-全文修正:33","說明":"一、第一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鑑於預防接種之疫苗屬於生物藥品，較之一般藥品，安定性較差、風險性較高，且預防接種屬於國家健康政策的一環，預防接種受害屬於特別犧牲，應給予受害人較有利之待遇。爰參酌外國立法例，並考量我國法秩序間的衡平性，建議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之消滅時效至少與藥害救濟法一致，改為三年，並刪除「自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等文字。\n\n三、配合藥事法刻正修正第七十四條將生物藥品加貼查訖封緘程序，改以發給放行證明書取代，爰修正第三項文字。","修正":"第三十條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n\n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n\n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發給放行證明書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n\n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20702015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