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1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7人","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46.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46.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委員吳秉叡等27人分別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030703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212070200300"}],"提案人":["吳秉叡"],"連署人":["鍾孔炤","郭正亮","施義芳","羅致政","管碧玲","李俊俋","李昆澤","李麗芬","吳玉琴","趙天麟","洪宗熠","蘇巧慧","周春米","邱議瑩","余宛如","王榮璋","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吳焜裕","陳曼麗","江永昌","張廖萬堅","黃秀芳","鄭運鵬","林靜儀","邱泰源","鄭寶清"],"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4-30"],"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8"},{"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02"],"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19"}],"mtime":"2024-01-18T21:17:00+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7","last_time":"2018-05-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委員提案第21898號","laws":["04520"],"提案編號":"464委21898","案由":"本院委員吳秉叡等27人，為督促保險業強化並落實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法律遵循制度，並維持市場秩序，爰提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高違反法令規定之罰鍰額度及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處置之權限，以落實金融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為督促保險業強化並落實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及法律遵循制度，並維持市場秩序，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提高部分罰則條文之罰鍰額度上限及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處置之權限，以落實金融監理及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n一、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n二、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將第三項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n三、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n四、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n五、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將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第四項及第七項之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第五項之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n六、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n七、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n八、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n九、修正第一百七十條之一，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n十、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n十一、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第三項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第四項及第五項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n十二、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將罰鍰額度調整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n十三、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處置之權限。","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234","說明":"為遏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經營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千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六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56","說明":"為遏止未領有執業證照者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爰將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n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n\n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n\n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n\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59","說明":"就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等情事，參照修正草案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四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財務及業務狀況或令其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本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部門主管、部門副主管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n\n四、屆期未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n\n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1-06-14-修正:256","說明":"為遏止保險業與未領有執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業務往來，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五　保險業與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三項之人為代理、經紀或公證業務往來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6-10-21-修正:261","說明":"一、為遏止保險業違反本法就保險業營業範圍之限制、保險金信託、向外借款及主管機關依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採取相關監理措施之規範等相關規定，爰將第一項至第四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n\n二、第五項：\n\n(一)考量保險業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法令遵循屬重要監理事項，為促使保險業重視遵循，參照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訂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之罰鍰額度，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n\n(二)考量保險業資金運用及投資程序相關規範之性質與內部稽核與控制制度類似，亦有比照修正罰鍰額度之必要，爰比照罰鍰額度修正。\n\n(三)綜上，提高第五項序文所定罰鍰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另酌作文字修正。\n\n三、為遏止保險業違反關係人交易程序之規定，爰將第七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二千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n\n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n\n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n\n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n\n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n\n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n\n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n\n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n\n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n\n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n\n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n\n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239","說明":"考量本條就保險業拒絕檢查、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一百萬歐元（約新臺幣四千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德國與我國之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修正":"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n\n一、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n\n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n\n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n\n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n\n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一千八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59","說明":"為強化消費者保護，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撤換其負責人：\n\n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4-05-20-修正:268","說明":"為確保安定基金機制之運作，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三百萬元並酌作文字修正，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保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解除其負責人職務：\n\n一、未依限提撥安定基金或拒絕繳付。\n\n二、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未依規定建置電子資料檔案、拒絕提供電子資料檔案，或所提供之電子資料檔案嚴重不實。\n\n三、規避、妨礙或拒絕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六項規定之查核。"},{"現行":"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7-06-14-修正:263","說明":"為遏止保險業未依本法授權規定辦理再保險業務，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保險業辦理再保險業務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再保險之分出、分入、其他危險分散機制業務之方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n\n專業再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或財務管理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n\n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74","說明":"考量保險業違反本條第一項處分態樣所列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保險商品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簽證精算人員、複核精算人員之管理及保險業各種準備金提存相關管理規定，可能衍生費率競爭及清償能力不足等直接影響市場秩序及消費者保護之情事，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撤換核保或精算人員。\n\n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或外部複核精算人員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為警告、停止於三年以內期間簽證或複核，並得令保險業予以撤換。"},{"現行":"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5-01-22-修正:275","說明":"一、考量第一項就保險業未依限提供財報，或其所提供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不實或不全等情事之罰鍰額度上限，相較德國最高可處二十萬歐元（約新臺幣八百萬元）為輕，爰經綜合考量經濟規模及實務差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為新臺幣六百萬元。\n\n二、配合第一項罰鍰金額上限之提高，將缺失態樣類似之第二項及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參照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俾符比例原則。\n\n三、保險業收取大眾資金經營運用，應建立完整之內部控制制度，以妥善控管營運風險，為提升保險業對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重視，確實落實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調高保險業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及各項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之罰鍰額度上限一倍至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以督促保險業落實強化內部控制制度。","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之一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控制或稽核制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n\n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建立或未執行內部處理制度或程序，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一千二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2-01-16-修正:226","說明":"為促使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儘速完成清算，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六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現行罰鍰金額下限。另配合監理實務酌作文字調整。","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　保險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後，遲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92-01-16-修正:228","說明":"一、參酌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修文字，另考量保險業所違反行政上義務之情節如屬重大，應使其迅速改正，爰參酌銀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修正第一項，賦予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權限，以維護社會公益及保障消費者權益。\n\n二、另為符合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使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輕重採取適當之處置，免依本節予以處分。","修正":"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二　保險業或受罰人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主管機關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n\n依本節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1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