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00702010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議案名稱":"「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62.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62.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王榮璋","李昆澤","陳賴素美","呂孫綾"],"連署人":["蔡培慧","鍾孔炤","吳焜裕","邱泰源","李俊俋","吳秉叡","林淑芬","吳思瑤","陳瑩","邱議瑩","鄭運鵬","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mtime":"2024-01-18T21:17:36+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7","last_time":"2018-05-0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804號委員提案第21964號","laws":["04690"],"提案編號":"1804委21964","案由":"本院委員王榮璋、李昆澤、陳賴素美、呂孫綾等16人，有鑑於行政法人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惟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不得聘任為行政法人之董（理）事、監事，且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行政法人之執行長及首長，亦適用第六條之資格限制。前述規定顯已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構成該公約所稱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爰擬具「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為確保特定公共事務以更具效率及彈性之方式進行，且該項事務具備專業需求、不適合由政府機關辦理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依法律設立行政法人。截至106年底止，我國已依法律設立之行政法人，包括：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與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n二、我國已於103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賦予該公約國內法之效力。依據施行法第十條規定，針對不符公約規定之法規，主管機關應限期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不得聘任為董（理）事或監事。本法第九條規定執行長之聘任，與本法第十四條規定首長之聘任，皆準用第六條第二項有關董（理）事之規定。\n三、然董（理）事、監事、執行長或首長適任與否，應以是否具備該行政法人所需專業為準，而非逕以身心障礙特質作為能否勝任職務之理由。再者，公立醫院僅能就醫療專業進行診斷，並無法證明當事人是否適任特定職務，顯見相關條文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n四、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要求締約國保障身心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基本權利，該條文明確指出，身心障礙者參與本國公共與政治生活之非政府組織及團體，締約國應確保其不受歧視，並鼓勵其參與公共事務。爰提案修正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以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對照表":[{"law_id":"04690","law_name":"行政法人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行政法人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n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law_content_id":"04690:04690:2011-04-08-制定:8","說明":"一、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五款。\n\n二、有鑑於行政法人涉及不同專業需求，而公立醫院之醫療專業並無法證明當事人是否具備勝任董（理）事或監事職務之能力，顯見現行規定於實務上有窒礙難行之處。\n\n三、本條文將身心障礙特質列為董（理）事或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明顯違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相關條文意旨，已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n\n四、若當事人之行為能力顯有無法勝任董（理）事或監事職務之情形，本條尚有第二項第一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可資適用。爰刪除本條第二項第五款。","修正":"第六條　董（理）事、監事採任期制，任期屆滿前出缺，補聘者之任期，以補足原任者之任期為止。董（理）事、監事為政府機關代表者，依其職務任免改聘。\n\n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理）事、監事：\n\n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n\n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n\n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n\n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n\n董（理）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n\n董（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n\n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行政法人形象，有確實證據。\n\n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n\n三、當屆之行政法人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n\n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行政法人利益，有確實證據。\n\n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行政法人財產，有確實證據。\n\n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利益迴避原則及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n\n八、其他有不適任董（理）事、監事職位之行為。\n\n董（理）事、監事之資格、人數、產生方式、任期、權利義務、續聘次數及解聘之事由與方式，應於行政法人個別組織法律或通用性法律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00702010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