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00702012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議案名稱":"「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4/LCEWA01_090514_01250.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4/LCEWA01_090514_01250.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柯志恩"],"連署人":["曾銘宗","馬文君","江啟臣","王育敏","陳雪生","孔文吉","呂玉玲","蔣乃辛","鄭天財 Sra Kacaw","蔣萬安","許淑華","吳志揚","陳宜民","許毓仁","楊鎮浯","林麗蟬"],"議案狀態":"排入院會","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4","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5-25","2018-05-29"],"會議代碼":"院會-9-5-14"},{"會期":"09-05-01-0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6-11","2018-06-12","2018-06-13","2018-06-14","2018-06-15","2018-06-19","2018-06-20","2018-06-21","2018-06-22"]},{"會期":"09-05-01-02","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日期":["2018-06-25","2018-06-26","2018-06-27","2018-06-28","2018-06-29"]}],"mtime":"2024-01-18T20:40:22+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7","last_time":"2018-06-29","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1082號委員提案第21966號","laws":["08125"],"提案編號":"1082委21966","案由":"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鑑於我國文化創意產業推動成效遠不如韓國，除了因動機、目標、推行方法等的差異之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對文創產業的定義與範疇，未能掌握文化產業的核心精神，也是因素之一。現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產業類別及定義模糊又多所重覆，因而導致產值不易計算，並且難對照現行產業類別。最嚴重的問題，則是未區別營利與非營利事業，有些必須靠補助才能生存的純藝術或文化事業，亦被稱「產業」，如此易導致文化（藝術）與產業兩失：一是文化藝術被導向市儈化、庸俗化，社會教育功能流失；另一則是真正的文化產業又因部分資源被瓜分，導致振興成效有限。今為正本清源，提案修正文創產業之內容與類別，爰此，擬具「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我國文創業推動成效遠不如韓國，除了因動機、目標、推行方法等的差異之外，「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對文創產業的定義、範疇與分類，未能掌握文化產業的核心精神，也是因素之一。觀察韓國文化產業振興基本法，即可了解，韓國所定義的文化產業，都是真正的產業，它們具備以下特徵：\n(一)具大眾性，一般民眾都消費得起。\n(二)可複製性高，亦可以用一個素材衍生出多種商品，即所謂的「一源多用」（OSMU, one source multi-use）。\n(三)本身為營利事業，在不受補助的條件下，仍能自給自足。\n二、我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的產業類別定義模糊又多所重覆，因而導致產值不易計算，並且難對照現行產業類別。最嚴重的問題，則是未區別營利與非營利事業，有些必須靠補助才能生存的純藝術或文化事業，亦被稱「產業」，如此易導致文化（藝術）與產業兩失：一是文化藝術被導向市儈化、庸俗化，社會教育功能流失；另一則是真正的文化產業又因部分資源被瓜分，導致振興成效有限。因此修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有關文化創意產業內容與類別，以正本清源。\n三、另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修改本法第五條文字，將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修正為文化部。","對照表":[{"law_id":"08125","law_nam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n\n一、視覺藝術產業。\n\n二、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n\n三、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n四、工藝產業。\n\n五、電影產業。\n\n六、廣播電視產業。\n\n七、出版產業。\n\n八、廣告產業。\n\n九、產品設計產業。\n\n十、視覺傳達設計產業。\n\n十一、設計品牌時尚產業。\n十二、建築設計產業。\n\n十三、數位內容產業。\n\n十四、創意生活產業。\n\n十五、流行音樂及文化內容產業。\n十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n\n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4","說明":"一、原第一及第二款的「視覺藝術產業」及「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最易與純藝術文化事業混淆，建議參考韓國文產法，合併稱為「大眾文化藝術產業」。\n\n二、非營利的純藝術文化事業，應回歸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的範圍，並將其定位為文創業的重要後盾。\n\n三、原第九至十二款合併稱為「設計產業」。\n\n四、「創意生活產業」及「文化內容產業」過於籠統，建議刪除。且若欲成立文化內容策進院，會造成誤解，以為該院只針對第十五款的文化內容產業而設。","修正":"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創意產業，指源自創意或文化積累，透過智慧財產之形成及運用，具有創造財富與就業機會之潛力，並促進全民美學素養，使國民生活環境提升之下列產業：\n\n一、大眾文化藝術產業。\n\n二、文化資產應用及展演設施產業。\n\n三、工藝產業。\n\n四、電影產業。\n\n五、廣播電視產業。\n\n六、流行音樂產業。\n\n七、出版產業。\n\n八、廣告產業。\n\n九、設計產業。\n\n十、數位內容產業。\n\n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產業。\n\n前項各款產業內容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law_content_id":"08125:08125:2010-01-07-制定:6","說明":"配合中央政府組織改造，將中央主管機關文化建設委員會改為文化部。","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00702012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