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30702001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蔡培慧等30人","議案名稱":"「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65.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65.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提案人":["蔡培慧","管碧玲","莊瑞雄","蘇震清","蔡易餘","尤美女"],"連署人":["張宏陸","許智傑","吳思瑤","黃秀芳","吳焜裕","林岱樺","吳玉琴","林俊憲","蘇巧慧","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議案狀態":"交付審查","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內政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院會/委員會":"內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9-12-02"],"會議代碼":"委員會-9-8-15-19"}],"mtime":"2024-01-18T21:17:44+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7","last_time":"2019-12-02","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904號委員提案第21971號","laws":["01121"],"提案編號":"904委21971","案由":"本院委員蔡培慧、管碧玲、莊瑞雄、蘇震清、蔡易餘、尤美女等30人，鑑於台灣新住民人數持續增長中，政府新南向政策亦推動族群融合，促進台灣多元文化之發展，惟現行「國籍法第十九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且經法院判決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並無時間限制，導致新住民終生處於身分不安定感的恐懼之中。依據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之規定，政府應減少產生無國籍人士，因此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程序與規定，更應嚴格審慎，以確保新住民之人權。另，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屬重大身分之改變，申請歸化之新住民已有長時間合法居住本國事實，亦經主管機關嚴格審查，且新住民取得本國國籍時已放棄母國國籍，如撤銷國籍將成為無國籍人球，將損害其生存權，爰縮短撤銷國籍之時間為二年，另協助回復原國籍前不可撤銷歸化許可，避免製造無國籍人士。爰提案擬具「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說明":"一、依據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第九條之規定，政府應減少無國籍人士。然我國現行「國籍法十九條」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導致新住民身分長期不穩定；除此之外，通謀虛偽結婚或收養更無限期受到管控，都會造成身分不安定感。\n二、新住民身為已歸化者，早已融入我國生活環境中，以無限期撤銷歸化為限制，等同以剝奪公民權作為懲罰手段，使國民身分終身處於不確定狀態。在實務上，新住民在法律文字翻譯和扶助資源缺乏，如對於法律與語言不熟悉，導致無法自力救濟，不諳法律而錯過抗告時限，無法捍衛其自身權益。\n三、尤其新住民歸化需放棄母國國籍，如撤銷其國籍將淪為無國籍人球。為避免造成無國籍人球，回復原有國籍前，應不得其撤銷歸化許可。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既已嚴格審查，撤銷國籍規定更審慎檢視，為避免造成新住民終身生活在失去身分的恐懼當中，應保障在台安心生活與穩定。\n四、本席為能落實憲法保障人權之精神並維護婚姻移民權利，爰將撤銷國籍時間修訂五年為二年，並應透過嚴謹程序，依照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方可保障新住民之權益。","對照表":[{"law_id":"01121","law_name":"國籍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國籍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n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n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law_content_id":"01121:01121:2016-12-09-修正:19","說明":"一、撤銷國籍為重大懲罰，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前的程序須嚴格審查，歸化為中華民國國民後，更應該嚴格保障其身分權益，原法條得撤銷國籍相關處分之年限長達五年，過於嚴苛，應予以縮短，爰修正第一項。\n\n二、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事關重大，為確認婚姻與收養關係之關係，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確認判決無效方可撤銷，爰修正第二項。\n\n三、新住民歸化需放棄母國國籍，，如撤銷其國籍將造成無國籍人士，有違反國際人權之疑。為保障新住民之身分權益，撤銷國籍之前應協助其回復原國籍，爰新增第三項。\n\n四、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均應召開審查會，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爰刪除第三項第一、二款規定。","修正":"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二年，不得撤銷。\n依前項撤銷歸化許可，係因申請歸化者有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之情形者，應依家事事件法向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後方得撤銷。\n若歸化者已喪失原有國籍時，於回復原有國籍前，不得撤銷。\n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n\n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n\n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30702001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