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3070200600","提案單位/提案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議案名稱":"「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0/LCEWA01_090510_00079.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0/LCEWA01_090510_00079.doc","名稱":"關係文書DOC"}],"關連議案":[{"議案名稱":"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震清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廖國棟等22人擬具「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20人擬具「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6人、委員邱志偉等16人分別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琪銘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施義芳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18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9人擬具「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6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郭正亮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許毓仁等17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時代力量黨團、委員蔣萬安等19人分別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案。","billNo":"1070522070300200"},{"議案名稱":"行政院「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612220701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17070202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7人「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30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呂玉玲等16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32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8人「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428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2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4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04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廖國棟等22人「公司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527070200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林俊憲等20人「公司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09290702002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019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0人「公司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08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7人「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二百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51226070202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6人「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218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6人「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223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琪銘等18人「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110702020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邱議瑩等17人「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0522070202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7人「公司法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10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公司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612200702001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2120702006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9人「公司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1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4人「公司法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7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18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9人「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9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1070201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6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1070201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郭正亮等18人「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九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10702019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許毓仁等17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3240702007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12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8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公司法第一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5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余宛如等18人「公司法增訂第二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30702004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6人「公司法增訂第一百七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517070202800"}],"提案人":["蔣萬安"],"連署人":["呂玉玲","顏寬恒","羅明才","陳超明","鄭天財 Sra Kacaw","許毓仁","許淑華","廖國棟Sufin‧Siluko","吳志揚","王育敏","曾銘宗","賴士葆","柯志恩","林為洲","蔣乃辛","陳宜民","林麗蟬","楊鎮浯"],"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議案流程":[{"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經濟委員會)","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會期":"09-05-10","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4-27","2018-05-01"],"會議代碼":"院會-9-5-10"},{"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0"],"會議代碼":"公聽會-201805041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審查","日期":["2018-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8"},{"院會/委員會":"經濟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21"],"會議代碼":"委員會-9-5-19-19"}],"mtime":"2024-01-18T21:18:21+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4-27","last_time":"2018-05-21","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委員提案","meet_id":"院會-9-5-10","會期":5,"字號":"院總第618號委員提案第21976號","laws":["04517"],"提案編號":"618委21976","案由":"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鑑於我國公司法於民國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民國二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至今雖歷經多次修正，惟近年新創事業及產業轉型需求高漲，加以社會企業蔚為趨勢，鬆綁公司法法規呼聲漸起。為促使我國商業法規更有利於新創事業及並增加傳統產業運作彈性，使企業得有較大的治理彈性、籌資工具或股權架構設計，爰提出「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訂有關社會企業、特別股發行、公司發行員工庫藏股、認股權憑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股得擴及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取消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次數限制、放寬公司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取消發起人股份轉讓之限制等事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對照表":[{"law_id":"04517","law_name":"公司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law_content_id":"04517:04517:1946-03-23-全文修正:2","說明":"一、現行條文未修正。\n\n二、增訂第二項。按公司在法律設計上被賦予法人格後，除了能成為交易主體外，另一層面之意義在於公司之永續經營。迄今全世界公司之其經濟影響力日漸深遠，已是與民眾生活息息相關之商業經濟組織。尤其大型企業，可與國家平起平坐，其決策之影響力，常及於消費者、員工、股東、甚至一般民眾。例如企業所造成之環境污染、劣質黑心商品造成消費者身心受害等，不一而足。公司為社會之一分子，除從事營利行為外，大多數國家，均認為公司應負社會責任。公司社會責任之內涵包括：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條第四款第五目已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中之「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履行社會責任情形。鑒於推動公司社會責任已為國際潮流及趨勢，爰予增訂，導入公司應善盡其社會責任之理念。","修正":"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n\n公司得採行增進社會公共利益、善盡社會責任之行為。"},{"現行":"第二十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n\n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n\n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22","說明":"配合第一條增訂公司得採行增進社會公益之行為，公司於履行前述目的時，自應將其履行情形公布與股東同意或承認。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訂公司於現行各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外，於採行增進社會公益及社會責任行為時，亦應將企業社會公益報告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以保障該類公司股東之權益。","修正":"第二十條　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或企業社會公益報告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n\n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簽證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n\n前項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n\n第一項書表，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一百十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n\n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n\n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22","說明":"一、依修正條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所有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一年為二次或每三個月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限公司放寬一年為二次或每三個月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亦無不可，爰增列增列準用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n\n二、依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符本法體例，移至本項規定，爰增列準用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之規定。","修正":"第一百十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n\n前項表冊送達後逾一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n\n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二十九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n\n一、公司名稱。\n\n二、所營事業。\n\n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n\n四、本公司所在地。\n\n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n\n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45","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放寬股份有限公司得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第三款，區分採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章程應分別記載之事項，以利適用。","修正":"第一百二十九條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n\n一、公司名稱。\n\n二、所營事業。\n\n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n\n四、本公司所在地。\n\n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n\n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現行":"第一百四十條　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56","說明":"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六條放寬股份有限公司得擇一發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爰修正本條，以利採行不同制度之公司之適用。","修正":"第一百四十條　採行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票面金額。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n\n採行無票面金額股之公司，其股票之發行價格不受限制。"},{"現行":"第一百五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每股金額應歸一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n\n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n\n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n\n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n\n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n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n\n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n\n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1-06-13-修正:173","說明":"一、增訂除現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外，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提升股份有限公司籌資彈性。另明定公司應於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擇一制度發行。\n\n二、現行第一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屬票面金額股之規定，移列第二項，同時於該項規範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n\n三、現行第一項有關特別股之規定，移列第三項，並酌作修正。\n\n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修正。\n\n五、現行第三項至第六項移列第五項至第八項。\n\n六、現行第七項修正移列第九項，明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以資明確；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修正為需經董事會「決議」，以統一用語。又現行第七項所稱「其抵充之數額須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按第二百七十二條係規範出資之種類，與本項所規範者，係非現金出資時，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係屬二事，爰刪除「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條之限制」之文字，以利適用。\n\n七、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第十項至第十三項。","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n\n公司採行票面金額股者，每股金額應歸一律；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n\n公司股份之一部分得為特別股；其種類，由章程定之。\n\n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n\n公司得依董事會之決議，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解散、他遷不明或因不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證券交易法規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義務時，證券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公開發行。\n\n公營事業之申請辦理公開發行及停止公開發行，應先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n\n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決議。\n\n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需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決議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限制。\n\n公司設立後，為改善財務結構或回復正常營運，而參與政府專案核定之紓困方案時，得發行新股轉讓於政府，作為接受政府財務上協助之對價；其發行程序不受本法有關發行新股規定之限制，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紓困方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應由專案核定之主管機關會同受紓困之公司，向立法院報告其自救計畫。\n\n同次發行之股份，其發行條件相同者，價格應歸一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票發行價格之決定方法，得由證券主管機關另定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司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得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轉換前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爰增訂第一項。\n\n三、公司從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爰增訂第二項。\n\n四、公司印製股票者，公司將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印製之票面金額股股票上之每股金額，自股東會決議轉換之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爰增訂第三項。\n\n五、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者，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換取股票，爰增訂第四項。\n\n六、鑑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涉及眾多投資人權益，原則上仍續維持現行票面金額股制度，不得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爰增訂第五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至於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未來申請首次辦理公開發行或申請上市、上櫃掛牌時，其原為票面金額股者，於公開發行後，即不得轉換，以免造成投資人交易習慣及資訊之混淆，併予敘明。\n\n七、鑑於國外少見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可自由互轉之立法例，且自由互轉將造成投資人交易習慣及資訊之混淆，爰本次修法採僅允許票面金額股轉成無票面金額股之單向轉換立法，亦即採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爰增訂第六項。","修正":"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一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其於轉換前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提列之資本公積，應全數轉為資本。\n\n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n\n公司印製股票者，依第一項規定將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全數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時，已發行之票面金額股之每股金額，自轉換基準日起，視為無記載。\n\n前項情形，公司應通知各股東於轉換基準日起六個月內換取股票。\n\n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n\n公司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不得轉換為票面金額股。"},{"現行":"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n\n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n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n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n\n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law_content_id":"04517:04517:1980-04-18-修正:171","說明":"一、增訂第一項第三至六款。按現行條文僅於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得於章程規定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以及特別股得被選舉為一定席次之董事之權利及特別股轉換為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式或轉換公式等事項。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法發行前述有特別權利之特別股。惟考量我國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小企業為主，加以新創公司日漸增加，股東對公司之控制需求較高，為避免因公司成長而稀釋原始股東之權利，給予公司股權設計之彈性，爰參照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規範，允許一般股份有限公司亦得發行具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之否決權之特別股，以及特別股得被選舉為一定席次之董事之權利。\n\n二、現行第一項第四款未修正，移列同項第七款。\n\n三、為避免具複數表決權或對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同時掌握董事及監察人席次，以利公司治理，第二項明訂特別股股東之複數表決權於監察人選舉不適用之。\n\n四、增訂第三項。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人數規模眾多，且其股票多係透過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交易，若允許其發行複數表決權及對特定事項否決權之特別股，對其股東權益之保障未臻周詳，且與實務股份交易之情形衝突，爰增訂排除公開發行股票有限公司之適用。","修正":"第一百五十七條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n\n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n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n\n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n\n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之事項。\n\n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n\n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n\n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n\n前項第三款具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監察人選舉，與普通股股東之表決權同。\n\n下列特別股權利，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n\n一、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n\n二、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禁止、限制或當選一定名額董事之權利之事項。\n\n三、特別股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n\n四、特別股轉讓之限制。"},{"現行":"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n\n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但公司因合併或分割後，新設公司發起人之股份得轉讓。","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83","說明":"一、按本法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惟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司得於章程針對特別股為轉讓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加「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之文字，並列為本條文。\n\n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特色為股份自由轉讓，限制發起人股份之轉讓，並不合理；又此限制將降低發起人新創事業之意願；另查本限制為外國立法例所無，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以貫徹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修正":"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但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n\n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88","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四項。大型企業隨公司規模成長，依據經營管理需求常設立具不同任務編組之從屬公司。又大型集團公司各子公司間對於員工之管理多採平等之獎酬制度，以降低集團內部員工對於職務調動之反對，提升集團化公司運作之效率。參諸國外立法例，多允許集團化公司得將其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納入實施員工庫藏股之對象。爰增訂第四項，以利集團化公司營運發展。","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n\n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n\n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第二項轉讓之對象，包括其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現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n\n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189","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增訂第三項。大型企業隨公司規模成長，依據經營管理需求常設立具不同任務編組之從屬公司。又大型集團公司各子公司間對於員工之管理多採平等之獎酬制度，以降低集團內部員工對於職務調動之反對，提升集團化公司運作之效率。參諸國外立法例，多允許集團化公司得將其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納入實施員工庫藏股之對象。爰增訂第三項，以利集團化公司營運發展。","修正":"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公司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與員工簽訂認股權契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員工得依約定價格認購特定數量之公司股份，訂約後由公司發給員工認股權憑證。\n\n員工取得認股權憑證，不得轉讓。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n\n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第一項認股權憑證發給之對象，包括其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依現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鑒於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開會，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與親自出席無異，爰參酌上開規定，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以外之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東會亦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召開並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n\n三、依現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第三項規定，僅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得經全體股東同意後，以書面行使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查國外立法例，例如：英國、美國等均已開放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不需實際集會，而以書面決議方式行使其表決權，大幅增進公司治理效率及股東會召集之彈性。爰參酌英美立法例，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彈性放寬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股東同，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n\n四、考量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人數眾多，且視訊會議尚有股東身分認證、視訊斷訊之處理、同步計票技術之可行性等相關疑慮，執行面尚有困難；又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議案複雜度較高，不宜以書面決議方式行使表決權；爰於第五項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適用。","修正":"第一百七十條之一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n\n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n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n\n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n\n前四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現行":"第二百零五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n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n\n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n\n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n\n前項代理，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變更時，亦同。","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01-10-25-修正:234","說明":"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n\n二、現行第五項之董事經常代理制度，因容許居住國外之董事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易形成該居住國外之董事經常性不出席董事會之情形，有違董事應盡之義務，且現行條文已開放董事以視訊會議為之，其出席董事會之困難大幅降低，爰刪除現行第五項及第六項，以落實董事制度。\n\n三、依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董事會僅得以實體集會或視訊會議方式為之。惟觀諸國外立法例，包括香港、日本等，均無強制規定董事會召集之方式，故為增加董事會召集方式之彈性，促進董事會之效率，增訂公司得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n\n四、公司倘於章程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得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時，為明確規定其效果，爰增訂第六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董事會，毋庸實際集會；又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者，其法律效果，亦予明定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n\n五、增訂第七項，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第五項及六項規定。","修正":"第二百零五條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n\n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n\n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n\n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n\n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董事同意，董事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n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董事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董事會。\n前二項規定，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按現行公司法僅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於一年內為兩次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惟參諸國際立法例，包括英國、美國、新加坡均未限制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國際實務上多以每季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甚或每月分派盈餘或虧損撥補者，亦有之。彈性化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有助於提升股東投資意願，使公司治理更具彈性。爰增訂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鬆綁盈餘分派次數限制得於每半年或每季為期限為之，並使公司得以章程訂定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次數。\n\n三、第二項明定公司以章程規定採每半年或每季為盈餘分派者，應將該議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送董事會決議之。至每會計年度終了，公司應將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仍依第二百三十條規定為之。\n\n四、第三項明訂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n\n五、第四項明訂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股東於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n\n六、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期中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明訂於第五項。","修正":"第二百二十八條之一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或每季會計年度終了時為之。\n\n公司前半或前三季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n\n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n\n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發放現金者，應經董事會決議。\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四項規定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時，應依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之。\n\n公司違反第三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現行":"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n\n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n\n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n\n章程得訂明前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n\n本條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5-05-01-修正:279","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鑑於現行第三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所稱股票包含新股與已發行股份，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公司得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員工酬勞，並明定公司得於同一次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同時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已發行股份以支應之，毋庸召開二次董事會。\n\n三、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增訂員工酬勞發給之對象，除現行本公司員工及從屬公司員工外，公司得以章程明定發給控制公司員工，以提升企業運用員工獎酬工具之彈性。\n\n四、現行第五項已於修正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三項明文準用本條規定，尚無重複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第二百三十五條之一　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n\n公營事業除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於章程訂明分派員工酬勞之定額或比率外，不適用前項之規定。\n\n前二項員工酬勞以股票或現金為之，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並報告股東會。\n\n公司經前項董事會決議以股票之方式發給員工酬勞者，得同次決議以發行新股或收買自己之股份為之。\n章程得訂明依第一項至第三項發給股票或現金之對象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現行":"第二百四十七條　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n\n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law_content_id":"04517:04517:1966-07-05-全文修正:265","說明":"一、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兩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限制，並無「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規定。又我國改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s，IFRSs」後，公司之無形資產大幅增加，另基於各產業之行業特性，例如電信業、文創業等，其無形資產之比重甚高，若以其無形資產為限制，將使公司發行公司債之額度受限，不利籌資。爰修正第一項，刪除「及無形資產」之規定。\n\n二、另考量現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發行公司債之總額限制雖已於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明定，惟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三項規定，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私募數額仍須受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限制，爰修正第一項，以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為適用對象。換言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私募上開種類公司債仍有舉債額度限制，以免影響公司財務健全。至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便利其籌資，私募公司債之總額，則無限制。\n\n三、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n\n無擔保公司債之總額， 不得逾前項餘額二分之一。"},{"現行":"第二百四十八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管理機關辦理之：\n\n一、公司名稱。\n\n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張之金額。\n\n三、公司債之利率。\n\n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n\n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n\n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n\n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n\n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n\n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n\n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後之餘額。\n\n十一、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n\n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n\n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n\n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n\n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n\n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n\n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n\n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n\n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n\n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n\n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管理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管理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n\n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n\n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管理機關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n\n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2-07-26-修正:293","說明":"一、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三條「主管機關」一詞，將第一項序文、第十一款、第二十一款、第二項及第四項「證券管理機關」修正為「證券主管機關」；又因修正條文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刪除「及無形資產」之文字，第一項第十款爰配合修正。\n\n二、按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規定，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已放寬私募之標的，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因此，本次修法擴大適用範圍，讓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除私募普通公司債外，亦得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爰修正第二項，以利企業運用。\n\n三、第三項及第五項至第七項未修正。","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條　公司發行公司債時，應載明下列事項，向證券主管機關辦理之：\n\n一、公司名稱。\n\n二、公司債總額及債券每\n\n張之金額。\n\n三、公司債之利率。\n\n四、公司債償還方法及期限。\n\n五、償還公司債款之籌集計畫及保管方法。\n\n六、公司債募得價款之用途及運用計畫。\n\n七、前已募集公司債者，其未償還之數額。\n\n八、公司債發行價格或最低價格。\n\n九、公司股份總數與已發行股份總數及其金額。\n\n十、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n\n十一、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財務報表。\n\n十二、公司債權人之受託人名稱及其約定事項。公司債之私募不在此限。\n\n十三、代收款項之銀行或郵局名稱及地址。\n\n十四、有承銷或代銷機構者，其名稱及約定事項。\n\n十五、有發行擔保者，其種類、名稱及證明文件。\n\n十六、有發行保證人者，其名稱及證明文件。\n\n十七、對於前已發行之公司債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或現況。\n\n十八、可轉換股份者，其轉換辦法。\n\n十九、附認股權者，其認購辦法。\n\n二十、董事會之議事錄。\n\n二十一、公司債其他發行事項，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n\n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私募不受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並於發行後十五日內檢附發行相關資料，向證券主管機關報備；私募之發行公司不以上市、上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n\n前項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但金融機構應募者，不在此限。\n\n公司就第一項各款事項有變更時，應即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更正；公司負責人不為申請更正時，由證券主管機關各處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n\n第一項第七款、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第十七款，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第十二款至第十六款，應由律師查核簽證。\n\n第一項第十二款之受託人，以金融或信託事業為限，由公司於申請發行時約定之，並負擔其報酬。\n\n第一項第十八款之可轉換股份數額或第十九款之可認購股份數額加計已發行股份總數、已發行轉換公司債可轉換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公司債可認購股份總數、已發行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認購股份總數及已發行認股權憑證可認購股份總數，如超過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先完成變更章程增加資本額後，始得為之。"},{"現行":"","說明":"一、本條新增。\n二、公司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因可能涉及股權變動而影響股東權益較深，爰明定公司除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董事會特別決議外，並應經股東會決議。惟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從其規定。另公司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私募普通公司債時，應依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併予敘明。","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　公司依前條第二項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應經第二百四十六條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n\n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n\n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n\n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n\n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n\n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n\n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二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1-06-13-修正:314","說明":"增訂第十項。大型企業隨公司規模成長，依據經營管理需求常設立具不同任務編組之從屬公司，以增加公司治理彈性。又大型集團公司各子公司間對於員工之管理多採平等之獎酬制度，以提升集團化公司人力運作之效率。爰增訂第四項，允許集團化公司得將其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納入發放員工限制權利新股之對象，以利集團化公司營運發展。","修正":"第二百六十七條　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外，應保留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n\n公營事業經該公營事業之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保留發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n\n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n\n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n\n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定，於以公積抵充，核發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n\n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n\n本條規定，對因合併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新股者，不適用之。\n\n公司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者，不適用第一項至第六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n\n公開發行股票之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n\n公司得以章程訂定依第八項規定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之對象，包括其控制或從屬公司員工。\n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前三項規定發行新股者，其發行數量、發行價格、發行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n\n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現行":"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n\n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n\n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n\n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law_content_id":"04517:04517:2015-06-15-修正:431","說明":"一、為強化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投資效益，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按季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n\n二、現行第三項之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均應依據法律規定，爰「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修正為「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依第一項」修正為「依前項」。\n\n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一年為二次或四次盈餘分派，其處理方式，應予明定。如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時，公司除應依第二項規定將該議案提董事會決議外，增訂第四項，明定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如以發放現金方式為之者，明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修正":"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或每季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n\n公司前半或前三季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n\n公司依前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n\n公司依第二項規定分派盈餘而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者，應依第二百四十條規定辦理；以發放現金方式為之者，應經董事會決議。\n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3070200600/detai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