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llNo":"1070424070100100","相關附件":[{"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pdf/09/05/11/LCEWA01_090511_00053.pdf","名稱":"關係文書PDF"},{"網址":"https://ppg.ly.gov.tw/ppg/download/agenda1/02/word/09/05/11/LCEWA01_090511_00053.doc","名稱":"關係文書DOC"}],"議案流程":[{"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排入院會 (交財政委員會)","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會期":"09-05-11","院會/委員會":"院會","狀態":"交付審查","日期":["2018-05-04","2018-05-08"],"會議代碼":"院會-9-5-11"},{"院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狀態":"委員會發文","日期":["2018-05-16"],"會議代碼":"委員會-9-5-20-22"}],"關連議案":[{"議案名稱":"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王榮璋等17人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billNo":"1070517070300300"},{"議案名稱":"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7人「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billNo":"1070427070201100"}],"議案名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案單位/提案委員":"行政院","議案狀態":"審查完畢(三讀)","mtime":"2024-01-18T11:08:09+08:00","屆期":9,"first_time":"2018-05-04","last_time":"2018-05-16","議案類別":"法律案","提案來源":"政府提案","meet_id":"院會-9-5-11","會期":5,"字號":"院總第464號政府提案第16291號","laws":["04520","01591"],"提案編號":"464政16291","對照表":[{"law_id":"04520","law_name":"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0-01-07-修正:133","說明":"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考量外界對現行第三項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是否會導致被保險人欠缺辨識或行為能力向有爭議，亦有質疑有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所定「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n\n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零七條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n\n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n\n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n\n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n\n前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現行":"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45","說明":"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現行條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並列為第一項。\n\n二、本條修正僅係用語調整，保險人就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應負之給付責任，悉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爰增訂第二項，以利解釋適用。又此等用語修正，並不影響現行保險商品實務運作，併此指明。","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所稱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現行":"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殘廢、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48","說明":"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墮胎所致疾病、失能、流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現行":"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3-01-03-修正:159","說明":"一、將現行第一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n\n二、第二項未修正。","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n\n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現行":"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law_content_id":"04520:04520:1963-08-20-全文修正:154","說明":"將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01-06-26-修正:163","說明":"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增訂第二項，爰增列傷害保險準用健康保險之條次及項次。","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條　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於傷害保險準用之。"},{"現行":"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n\n二、將現行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五條說明一。又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用語，爰參考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將「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修正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修正":"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n\n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得受監護宣告者為限。\n\n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n\n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n\n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n\n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n\n一、現金或銀行存款。\n\n二、公債或金融債券。\n\n三、短期票券。\n\n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n\n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n\n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law_content_id":"04520:04520:2016-10-21-修正:201","說明":"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n\n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n\n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n\n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n\n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n\n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n\n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law_id":"01591","law_nam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立法種類":"修正條文","title":"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rows":[{"現行":"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4","說明":"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爰配合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名稱。","修正":"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行":"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n\n另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n\n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6","說明":"一、配合公路法第二條所稱「汽車」之定義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為該條第十款，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引據之款次；並酌作文字修正。\n\n二、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五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n\n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二條第十款所定義之汽車。\n\n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現行":"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予要保人。\n\n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n\n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10-04-30-修正:22","說明":"一、為達節能減碳，且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相關攔檢稽查非以張貼標章作為查核是否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依據，爰刪除第一項有關交付保險標章之規定。\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十九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應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及保險證交予要保人。\n\n保險人應於本保險契約成立後四個工作日內，將承保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n\n保險證上記載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被保險汽車及保險證號碼有變更時，要保人應通知保險人更正。"},{"現行":"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n\n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n\n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及為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25","說明":"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n\n二、同一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多為意思表示錯誤，為減輕要保人財務負擔，及避免實務作業爭議，爰修正第三項，要保人或保險人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時，返還之保險費不予扣除保險人之業務費用。","修正":"第二十二條　要保人重複訂立本保險契約者，要保人或保險契約生效在後之保險人得撤銷生效在後之保險契約。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亦同。\n\n前項撤銷權之行使，應於重複訂立事實發生之時起，至生效在先之保險契約期間屆滿前為之。\n\n保險契約經撤銷者，保險人應將保險費扣除健全本保險費用之餘額，返還要保人。"},{"現行":"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n\n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n\n二、殘廢給付。\n\n三、死亡給付。\n\n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n\n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05-01-14-全文修正:31","說明":"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n\n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修正":"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n\n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n\n二、失能給付。\n\n三、死亡給付。\n\n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n\n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現行":"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n\n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n\n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n\n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law_content_id":"01591:01591:2010-04-30-修正:40","說明":"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n\n二、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二十七條說明一。","修正":"第三十五條　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相當於保險給付二分之一之金額。\n\n因汽車交通事故失能者，請求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失能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給付其保險金。\n\n保險人應於請求權人依前二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時起，應按年利一分給付遲延利息。\n\n保險人暫先給付之保險金額超過其應為之保險給付時，就超過部分，得向請求權人請求返還。"}]}],"ppg_url":"https://ppg.ly.gov.tw/ppg/bills/1070424070100100/details"}